一人公司的利弊

时间:2023-05-06 17:41:03 作文素材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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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利弊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one-man company),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公司, [1] 是公司发展的一种特殊形态, 这里所说的一名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就现状来看,表面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很多公司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一人公司的这种现状在很多国家都是一种客观存在。据统计,目前世界已经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明确允许设立一人公司,[2]如美国、日本、德国等。我国新公司法也于2006年6月1日正式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并允许设立。但是不管你法律上承认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都是大势所趋。

一人公司的利弊

从理论上说,公司作为法人组织都具有一定的社团性,但一人公司却破坏了这一传统理论,因而一人公司的合法性问题必然引起热烈讨论。笔者以为“存在即道理”,总的说来一人公司是很有存在必要的。从存在的利弊来分析其利是大于弊的,关键是如何去兴利趋弊。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将一人公司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和形态,通过对其不同形态的分析来了解其特征,从而明确其合法性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一、一人公司形态分类

(一)股东权形式与内容是否一致为标准,我们把一人公司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

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称狭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全部出资额(或股份)完全由一人掌握的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称广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虽然在形式上公司股东是由数人构成,但实质上出资或股份的所有人只有一个,其他人仅作为陪衬,仅仅作为名义上的股东而存在,根本不参与公司事务。在不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国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实际上是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不合法的公司。一人公司是在公司法不合理规定下的一种扭曲形态,由此在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以及名义股东是否应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问题上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如果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那么,设立人也就没有必要来煞费苦心寻找名义股东或傀儡股东了。

(二)以股东性质为标准,我们将一人公司划分为自然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法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国家股东型的一人公司等

就目前国外情况来看,自然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和法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比较常见,尤其近些年来,随着资本的扩张和大型跨国公司的增多,法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的数量逐渐增多,根据美国学者卡汉、达维森和苏蕊的“追踪跨国公司”的调查,1975年美国189个主要跨国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11198个子公司,其中8058个是全资子公司即一人公司,占全部子公司的72%.[3] 就国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旧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4] 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占有相当数量。[5]自然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我国新公司法也已经加以了明确承认。

(三)以公司类型不同为标准,划分为一人无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

一人无限公司与独资企业没有什么质的区别,只是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组建而已。由于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组织形态,因此,从法律上来讲一人无限公司在我国是不应该存在的。

一人有限公司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国外,都是一种比较普遍存在的现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不是很大,由一人持股相对比较容易,因此,数量相对来讲比较多。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平时所指的一人公司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这其中又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说数量上要少,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规模都比较大,单独由一人持股难度较大,一般来讲它需要众多财产所有者投资入股,积少成多方可实现,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广泛社会性的一个方面的表现。我国公司法对一人股份公司的态度与对普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相同。

(四)依据一人公司形成的时期为标准,划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及设立后的一人公司

实际上与其说这是一人公司的两种形态,倒不如说这是一人公司存在的两种不同状态。这种划分只有在允许一个人单独出资设立公司的国家才有可能存在;在不允许由一个人单独出资设立公司的国家,是不应该存在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形态的,但是,如果一个国家不承认设立时的一人公司,而对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不加禁止,那么,设立人完全可以采取设立时为数人而成立后再将其出资或股份集中于一人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这一禁止性规定。

随着2005年新公司法的实行,有关个人申办有限责任公司的报道和宣传越来越多,逐渐在舆-论上形成一个很流行的说法,即,个人办理一人有限公司优点很多,无论从哪一方面都比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好,这种说法是否是完全正确的呢?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先了解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及设立程序。

所谓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独任股东,只在自己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新公司法仍然将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进行分立设计,因此,我们所提一人有限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那么,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的程序上,有哪些具体的要求呢?《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除要求具备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所应当具备的五种条件外,还特别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物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考察以上条款,我们不难发现,在新公司法所作有关公司的设立的法条规定中,立法机构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要求条件,无论从注册资本金额度、注册时一次性实缴注册金数目、股东设立一人公司数量、公司日常经营财务状况的审核要求以及对外债务的承担条件,均高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所作要求,那么,我们又怎么理解新公司法这种既新增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法条、又设立明显严格于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的立法意图呢?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创制,其目的就是为公司的创办者提供一种以投入创办公司的有限资金来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保障。这种模式,通过隔断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经营资金与其他自有资金之间的关系,来降低股东的创业风险。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法律在对发起人的人数条件限制上,强制要求必须要达到2人以上,以便通过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来真正达到将股东的投入经营资金同其他自有资金分离的立法目的。这样,就可以做到既规避过高的创业风险,又防止股东将公司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同,随意支出或挪用,造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民事能力的降低。

而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对股东人数不再要求保持2人以上 ,从有利的角度讲,可以极大地激发公民独立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以进行投资和流动,最终使社会经济总量大规模增加;从不利的角度讲,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缺少其他股东的外在监督,投资者虽规避了过大的投资风险,但公司经营资产随意减少的几率、股东的投资和个人资产混同的风险程度、以及公司股东为逃脱对外债务而有意抽走资金的可能性却大大增加。基于以上不利因素的客观存在,新公司法在制定时,虽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排除了限制,却在设立条件上增加了审核的条件,从而达到兴利除弊的目的。

分析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设立条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要求1、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十万元,且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的条件,使得公民在公司注册时需要一次性投入实有资金量远大于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所需;2、每年要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严格财务审计的条件,无疑会加大公司的经常性财务审计支出,且对公司的财务保障的外在监督提出了比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审核要求;3、公司设立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在客观上影响了投资人今后单人投资经营的进一步发展;4、在公司资金使用上要求同股东个人其它资金严格分离,否则将为公司负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使得由于公司财务缺陷导致投资人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大幅度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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