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一般纳税人受票企业营改增试点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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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一般纳税人(受票企业)营改增试点注意事项

来源:日期:2012-12-13

营改增试点后,对原一般纳税人(受票企业,非试点企业)涉税事项有影响,现特作一简要整理,以供参考:

一、企业接受试点地区试点现代服务业应税服务时,应取得符合抵扣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予以抵扣。服务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企业,可凭据服务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其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抵扣。服务企业若为小规模纳税人,可要求其至国税机关代开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抵扣进项税额。(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请参考财税【2011】111号文件)

二、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应区分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进行抵扣:

试点地区:上海市、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上海市于2012年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北京市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一)、从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交通运输服务,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具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包括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受票方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接受非试点地区交通运输服务,抵扣规定与营改增前一样)。

(二)、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交通运输服务,按以下几种情形予以抵扣:

1、接受铁路运输服务,取得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按照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铁路运输服务此次未纳入营改增试点,抵扣规定与原来一样)

2、接受试点大学网地区一般纳税人企业交通运输服务,按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接受试点地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其从税务机关代开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注意事项:

1、可抵扣的运输费用金额不包括装卸费。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从试点地区接受的装卸搬运服务(属于物流辅助服务),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金额*6%或3%)进行抵扣。

2、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试点实施日以后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受票时需注意审核对照试点地区试点时间。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从非试点地区取得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取得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申报进项税额抵扣需采集《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没有抵扣期限的限制。

三、 应注意,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四、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

龙游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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