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律“物格”探析

时间:2023-05-01 01:53:14 资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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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法律“物格”探析

摘 要:随着人类对生态系统的日益重视和环境伦理学的不断发展,保护动物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国内外(民)法学界有关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主张也日渐增多,也有许多学者不赞成这种主张。但是随着《德国民法典》的修正,“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对整个法学界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再加上环境伦理学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的主张,似乎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面临着危机,动物取得人格权,成为权利主体的现实就在面前。但是,环境伦理学的主张并不能等同于法律学的主张,法律人格的扩张无法扩张至动物。因此将从传统民法学对动物的地位规定入手,介绍当今理论界主张的动物“权利主体论”及动物法律地位争议的焦点,同时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进而建议我国民法应采取的对策,以期对理论界有关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和民事立法中对动物特殊地位的确定有所帮助。   关键词:法律人格;法律物格;权利主体论;法律地位;特殊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62-01      目前,在学术界有一种观点,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提出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他们认为,不如此,不足以保护动物;不如此,不足以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为。笔者对这样的理论主张持有异议。笔者也想通过本文来阐述自己的异议。   1 传统民法中的观点   法律人格问题是私法中的一个最基本问题,“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   考虑到与“法律人格”概念的对称问题,我们拟将动物在法律中的客体地位称为“法律物格”。“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财产来对待。动物的法律物格起源于已知的最早的法律制度,历经希腊、罗马、中世纪教会的法律制度,直至近现代的无论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诸国,莫不将动物放在法律物格的地位。   2 动物法律地位之争议的焦点问题   2.1 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   该条的理解是这一争论的核心问题,其他的商榷都是围绕这一规定萌生的。该条理解的分歧在于部分学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固守动物仍属于传统民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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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文库网 的范畴,但动物不是普通的物,而是特殊的物,动物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部分学者则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既然法律明定“动物不是物”,人们就不应再把它当作物看待。   2.2 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的界限   前已述及,大多数学者秉持动物是特殊物,不是法律主体的论断。但仍有不少的环境主义者坚持动物不是物,而是有限的法律主体。更有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主张,应当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资格。之所以如此这般,究其原因在于:推崇动物地位法律化的人看来,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之间有着森严的界标,对动物之所以保护不力,是因为人类视自身为权利主体,把动物一直当作权利客体来支配所致。   2.3 动物保护模式之争执   在争论者的著作里,论者虽然并没有明确地使用“动物保护模式”这个术语,但通观其文,不难发现,自始至终,论者的行文中均涉及了“动物保护模式”的问题。部分论者力挺对动物进行特殊的法律保护,部分学者力主通过确立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对动物进行保护。   上述诸类,虽难尽总结之周全,但已触及其主要方面。   3 对动物法律地位争议焦点的分析   3.1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分析   如前文所述《,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虽然规定了“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但并没有在字面上明示“动物是特殊物”或者“动物就是动物”的结论,这就出现了理解的争论空间。   那动物是什么呢?跳了传统民法“人―物”的二元模式,论者也没有找到合适的动物属性归属。   简言之《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准确理解没有终结,它还需要寻找更多的依据和理由,才能证明立法者真正的立法意图。   3.2 权利客体到权利主体的超越与必要   在通常的理解里,似乎权利客体就是权利客体,权利主体就是权利主体。二者具有绝对性,不可逾越。   事实上,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是相对的。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之间可以相互转化,甚至,存在既是权利客体又是权利主体的情况。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的互换完全可能,但也并非任何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可以互换。这里,既存在转化的可能问题,也存在转化的必要问题。笔者同意大多数学者不赋予动物法律地位的做法。毕竟,这种赋予暂且没有实际意义。   3.3 动物保护模式的选择问题   与前一问题紧密相关,不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并不意味着对动物不予保护。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完全能够实现动物的保护。这样还能够不引起现有民法体系和制度的混乱,因此,将动物地位法律化这种过于理想的设想应该缓行。与此相关,动物权的提法也不尽科学,应该替换为动物受保护权。   4 在民法中保护动物法律“物格”的立法对策   4.1 对策之一――动物的法律物格及其相应的特殊物地位特殊物制度并非空穴来风,在民法制度中早已存在,自罗马法以降,普通物与特殊物、可交易物与不可交易物的划另面视前一篇情况可加可不加分就已存在。特殊物是指由于其性质、作用的特殊性,或者由于人们观念上的特殊原因,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义或地位的物。   4.2 对策之二――权利主体对动物行使权利的规定   将动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使其处于法律物格的最高和次最高的地位,这是民法对动物保护的基本立场。但基于动物是特殊物,权利主体在对动物行使权利的时候,应当异于在法律物格上低于动物物格的普通物。   4.3 对策之三――规定动物保护人制度   由于动物具有不同于一般物的法律物格,所以不仅在对动物的权利行使上具有特殊性,而且动物的保护主体也具有特殊性。因此,应当建立动物保护人制度。   对于一般物,所有人就是保护人,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绝对义务。而对于动物,除了一些所有人作为保护人外,动物的保护人更加宽泛,一些不是所有人的主体也可以作为保护人。   5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给动物以权利主体地位,不仅是对环境法的挑战,而且是对整个法理基础和法律体系的颠覆。同时,主体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问题,任何理论不能混淆主体假定。如果连主体都搞错,那么这一理论必然是错误的。我们可以呼吁人们不要虐杀动物,甚至可以说通过人对动物的态度来考察人的本性。但在任何时候不能把人这一特殊的动物与其他动物等同起来。因此,我国立法对于动物法律地位的界定应该还是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对待,是法律物格而非法律人格。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对“动物人格权论”提出的三个疑问[J].法学研究,2004,(5).   [2]?李茂生.动物权的概念与我国动物保护法的文化意义[J].月旦法学杂志,2003,(3).   [3]?周?.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4]?崔拴林.动物法律地位刍议[J].河北法学,2008,3(26).   [5]?[美]贝思J,辛格.邵强进,林艳译.可操作的权利[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6]?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   [7]?李萱,江山.动物如何不是物[J].河南社会科学,2003,(11).   [8]?常鹏翱.物权法中动物是客体还是主体[N].人民法院报,2005-1-31.   [9]?南景毓,郭武.动物法律地位之争议焦点问题回眸[J].西部法学评论,2009,(2).   [10]?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中国法学,2002,(6).   [11]?孙江.动物法律地位探析[J].河北法学,2008,10(26).   [12]?许健,沈展昌.动物“权利主体论”质疑[J].河北法学,2004,1(22).   [13]?王紫零.非人类存在物法律主体资格初探[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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