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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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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涵民初字第3009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李娟,女。
被告林国贵,男。
被告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北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第三层北面区域及第四整层。
负责人石敏熙。
委托代理人林洪龙(特别代理),男。
委托代理人戴其生(特别代理),男。
原告李娟诉被告林国贵、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塑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洪龙、戴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贵、佳通塑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2009年2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曾卫斌驾驶,从涵江建成酒店往工业路方向行驶,
途经涵江新涵街教育中心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林国贵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卫斌及被告林国贵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住院11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49.40元,2、误工费70.40元?天×11天=77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4、交通费800元,
5、住宿费500元,6、护理费70.40元?天×11天×2人=1548.8元,7、营养费3000元,
8、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122.60元。因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国贵、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122.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经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原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才能予以赔偿。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定。本案交强险理赔应由两名第三者均等分配。对原告超出交强部分的经济损失,应按负事故同等责任,与被告林国贵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总之,请求依法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佳通塑料公司、林国贵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曾卫斌与被告林国贵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明书、医疗发票(7张)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14949.4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9日23时10分许,驾驶员曾卫斌驾驶被告佳通塑料公司所有的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涵江建成酒店往工业路方向行驶,途经涵江新涵街教育中心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林国贵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2009)第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卫斌及被告林国贵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李娟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当日涵江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渐进功能锻炼,一年后返院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49.40元{住院发票(1张)14296.70元、门诊发票(6张)65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3、误工费46元/天×11天=506元,4、护理费46元/天×10天=460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6、营养费1000元(酌定),7、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2226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国贵已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佳通塑料公司经涵江交警大队已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还查明,被告佳通塑料公司所有的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佳通塑料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及实际
管理使用人。肇事车辆驾驶员曾卫斌系被告佳通塑料公司的职工。原告经济赔偿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已撤回对驾驶员曾卫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佳通塑料公司所有的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曾卫斌驾驶,从涵江建成酒店往工业路方向行驶,途经涵江新涵街教育中心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林国贵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驾驶员曾卫斌与被告林国贵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娟无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林国贵与肇事车辆驾驶员曾卫斌各负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驾驶员与被告林国贵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故肇事车辆驾驶员与被告林国贵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佳通塑料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及实际管理使用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曾卫斌的法人单位,驾驶员曾卫斌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一文库网他人损害,法人单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佳通塑料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文件通知,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佳通塑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22265.40元-10000元) ×50%=6132.70元。被告佳通塑料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8000元,对抵被告保险公
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其他赔偿由被告林国贵负担。被告林国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265.40元-10000元) ×50%=6132.70元。被告林国贵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抵。对原告请求交通费、营养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误工及护理标准只能按农林渔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0天,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现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11天算,应予以认定。护理人数按一人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的证明佐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认定。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经治愈后,没有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被告林国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132.70元。
二、被告林国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32.70元(应扣抵被告林国贵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国贵上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林国贵负担人民币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光 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
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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