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支持企业科技创新最新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支持企业科技创新最新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一)软件生产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为鼓励发展软件生产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2000)25号文件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软件生产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 为支持鼓励软件企业扩大再生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新办软件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职工培训费用的扣除
新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
但考虑软件生产技术更新快、人员素质要求高的特点,财税
[2008]1号文件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生产线宽或投资额大小规定了不同期限和幅度的优惠:
1.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有权部门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再投资优惠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其他企业投资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软件生产企业的退税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
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加速折旧政策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九)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十)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被有权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期优惠政策 2008年前已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原享受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年度从2008年度起算。享受至期满后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
[2008]172号)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二)技术转让收入减免税政策
为进一步强化税收政策鼓励技术成果转化的力度,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十四)创投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五)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所得税优惠
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从事非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可按规定作为免税收入。
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
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六)科技型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小型微利企业,可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七)加速折旧政策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十八)捐赠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的扣除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九)转制科研机构减免税过渡政策
原税法下,对经国家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或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5年期满后,经审定可延长2年。对
此项减免税08年前未执行到期的,新税法实施后可执行到期满。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上述优惠政策,转制科研机构的名单由省政府确定和公布。
(二十)企事业单位购入软件的折旧摊销政策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二十一)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政策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二)对捐赠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减税政策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十三)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对国家核定的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
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十四)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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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关税〔2010〕5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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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http://meiwen.anslib.com/news/5593B2198AD81B9E.html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大型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重型模锻液压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6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大型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重型模锻液压机(见附件1)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起,对财关税[2009]55号文件附件《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有关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
序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在20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规定范围内的零部件、原材料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分别应在2010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201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审查企业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证明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2010年10-11月和2011年3月期间受理的申请企业,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一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7号)附件1、2、3中“大型高炉余压透平发电装置”更名为“大型高炉煤气余压透平能量回收利用装置”,国内企业申请享受该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比照本通知第三条执行。
财关税[2010]17号文件附件3第十三类“输变电设备”项下“直流输变电设备”包括第1、2、4、5、9条商品;“交流输变电设备”包括第10、11、13、14、15、17、18条商品;“交直流通用输变电设备”包括第3、6、7、8、12、16、19、20、21、22、23、24、26条商品。
附件:1.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目录
2.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
3.进口不予免税的部分重大技术装备目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取消相应整机和成套设备的进口免税政策。对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仍需进口的,作为过渡措施,经严格审核,以逐步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具体规定见附件1。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重大技术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停止执行。附件 2所列文件同时废止。
三、企业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申请继续享受有关先征后退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
号)及有关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规定,最迟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提交申请文件,逾期不予受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申请文件汇总报财政部。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在获得退税确认书之日起半年内按照财关税
[2007]11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程序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企业申请享受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有关进口免税政策的,最迟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条件和程序比照本通知附件1所列暂行规定执行,逾期不予受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完成初审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应同时抄报国家能源局)。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业主和核电项目业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符合条件的企业自2009年7月1日起享受2009年度的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2.废止文件目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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