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规案例

时间:2022-12-15 13:03:21 资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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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规案例(通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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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法规案例 篇1

  甲公司是乙公司化妆品在某地区的代理销售商。1996年甲公司以购买乙化妆品为由,先后对乙公司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乙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发出货物。甲公司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甲公司将乙公司生产的化妆品送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乙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等为由拒付,乙公司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乙公司诉称:被告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告承兑,到期应无条件支付。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向我公司支付拒付的汇票,并承担利息。

  甲公司辩称,原告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回我公司开出的汇票。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我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是合理的。

  针对本案的争议,请回答下列问题。

  问题:

  1、如何理清票据关系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2、乙公司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4、假如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甲公司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能否主张抗辩?

  5、什么是票据抗辩?

  6、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区别是什么?

  答:1、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又可分为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和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关系;后者是指由民法规范来调整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2、《票据法》的两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又是直接接受汇票的一方,因此,甲公司在本案中具备了法定的抗辩事由。

  4、不能。

  5、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提出一定合理理由予以对抗,并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6、民法上的抗辩权是指民事主体为排除相对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其作用在于对抗相对人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否认请求权的一种权利。票据法上的抗辩权除了否认票据债权行使的抗辩权外,还包括否认票据债权存在的抗辩权,如对票据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抗辩、票据伪造的抗辩等。

  金融法规案例 篇2

  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并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杭州甲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王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杭州D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人民币96万元。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票据结算将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

  问题:

  1、王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的行为称为什么?

  2、伪造者王某应负什么责任?说明理由。

  3、杭州甲公司和上海B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4、杭州C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5、杭州农行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6、简答汇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

  答:1、票据伪造。

  2、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承担票据责任。由于票据伪造人在伪造票据时,并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故根据文义性的'特点,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3、票据伪造是伪造人假冒被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所以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除非被伪造人事后对伪造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4、承担票据责任。凡真正签章于票据上的人,仍然应各负票据上的责任,不受伪造签章的影响。所谓真正签章就是对伪造的票据进行背书,承兑或保证等票据行为的人。

  5、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付款人对出票人伪造付款人和其他真实签章的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可基于非票据关系请求追还其利益。但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有过失而予以付款的,应自负其责。杭州农行审查票据时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

  6、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为: (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受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金融法规案例 篇3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化肥,价值50万元,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背书“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为了偿付贷款,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某农机厂。农机厂于汇票付款期届至时,去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汇票上有不得背书转让的记载拒绝付款。农机厂向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追索,均遭拒绝,农机厂无奈之下,将丙公司告上法庭。

  问题:

  1、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甲公司、丙公司能否将此汇票转让?说明法律依据。

  2、本案中,甲公司和丙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3、农机厂能否行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

  4、银行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5、农机厂应怎样实现其债权?

  答:1、《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甲公司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亦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农机厂。

  2、甲公司在转让票据后,负有保证票据到期能够得到付款的`责任,在票据不能得到付款时,应承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丙公司须对此票据承担付款的责任。

  3、由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所以农机厂不能行使提示付款权。其追索权的行使也有一定限制。票据法规定,记载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继续转让的,其后手不得向背书人追索。

  4、农机厂拒绝付款的做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5、农机厂可以向其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或依票据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金融法规案例 篇4

  甲签发一张面额100万元的汇票交付给乙,付款人为丙,付款期限为出票后60天。乙将该汇票提示承兑后转让给甲,甲背书转让给B。B不慎遗失,被C拾到,C假冒B的签名将汇票据为已有,并背书转让给D。D以40万元货物作为对价受让该汇票,并背书转让给E,以抵消自己欠E的100万元债务。

  问题:

  1、该汇票的债务人是谁?债权人是谁?

  2、该汇票在承兑前,谁是主债务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3、持票人E的权利是否有缺陷?假如该汇票遭拒付,他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4、假如D偿付票款后,能否向其任何一前手追索?

  5、B对该汇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权要求E、C、D返还汇票?他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6、C在本案中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1、该汇票的债务人是甲、乙、丙、甲、C、D。债权人是B、E。

  2、该汇票在承兑前,甲是主债务人,他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3、持票人E的`权利没有缺陷,因为他是善意地受让票据且给付了对价,票据背书在形式上也是连续的,他享有充分的票据权利。他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或提起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4、假如D偿付票款,但它不能向其任何一前手追索。D的前手C因拾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且假冒B的签名,属于票据的伪造,按《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D以40万元的货物作为对价受让票据,其目的是牟取60万元的差价。D应当知道并且是可以知道C是无票据权利的,D可以通过核实C的身份发现C的票据伪造行为,但D却未予查实,因而存在重大过失,按《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D不能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追索。

  5、B对该汇票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他没有在票据上留下任何他自己的真实签章,其背书是C所伪造,且B对此毫不知情且没有过失,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对B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因此,B可以要求C、D返还票据,但无权要求E返还汇票。他可以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6、C在本案中是票据的伪造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他不需要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他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金融法规案例 篇5

  甲公司向B公司购置100立方米原木,价值15万元,在付款方式上,B公司以方便内部资金使用为由,要求甲公司提交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另外5万元支付现金。甲公司以银行卡得很死,不方便提取太多的现金为由,不同意支付5万元现金,表示以支票一次性支付,B公司无奈,只得同意。但是甲公司称,原来说只开一张10万元的支票,所以我公司已经在支票上填写了10万元金额,现在看来不能支付现金,只能将10万元金额改为15万元,

  B公司的经办人员不同意,要求甲公司重新开一张支票,甲公司重新开了一张支票交付给B公司,但是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B公司因为拖欠数月的电话费,为了应付即将停机的警告,将此支票背书给C(电讯)公司,C公司接受该支票后,因工作耽误,至3月16日才去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

  问题:

  1、B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将付款方式分成两种?能否要求一部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2、甲公司能否将涂改过金额的支票交付给B公司?

  3、甲公司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意味着什么?B公司是否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

  4、C公司提示付款受到抗辩,能否行使追索权?

  5、如果C公司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是否还存在?

  答:1、B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将付款方式分成两种,但是只能限定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而不能要求一部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使用现金的方式。根据有关金融法的规定,B公司不能要求一部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2、甲公司不能将涂改过金额的支票交付给B公司,因为票据法规定,票据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3、甲公司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意味着收款人B公司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背书转让,否则其后手因不能得到提示付款,同时也将丧失追索权。

  4、C公司提示付款受到抗辩,不能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只能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

  5、如果C公司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在票据法规定的自出票之日期6个月内还存在。

  金融法规案例 篇6

  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硫酸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硫酸1000吨,价值78万元,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一张见后票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称自己与银行进行承兑业务的经办人员出差了,请乙公司自己去银行办理承兑事宜,乙公司表示如果要去办理银行承兑事项的,必须提供提前1个月付款的优惠,甲公司答应了,并授权乙公司在承兑时更改见票后付款日期即可。乙公司将汇票的付款日期更改为见票后2个月付款,在承兑前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去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该汇票被非法更改,不予承兑。丙公司找甲公司要求其在乙公司更改之处加盖甲公司的公章,但是甲公司以乙公司提供的硫酸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在票据更改之处加盖公章。丙公司只得行使追索权,但是此时乙公司正在被法院对另外一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却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丙公司遂转而要求甲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但是甲公司仍然以乙公司提供的硫酸质量不合格为由表示抗辩。

  问:

  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见票后3个月付款是指的何时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是谁与谁的票据法律关系?

  3、甲公司能否请乙公司办理银行承兑事宜,其基本程序如何进行?

  4、票据更改有何条件?乙公司更改票据的行为有没有法律效力?

  5、公司在被银行拒绝承兑后能否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甲公司能否对丙公司的追索权主张抗辩?

  答: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见票后3个月付款是指的.是商业汇票在承兑后3个月期满之日起10天内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的票据法律关系,而不是被背书人与银行进行的承兑票据关系。

  3、甲公司可以请乙公司办理银行承兑事宜,其基本程序是乙公司向甲公司的开户行提出承兑票据申请,由该行审查出票人(甲公司)的资信情况,对符合承兑条件的,与甲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然后将票据交付给乙公司。

  4、票据更改是除了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之外其他记载事项的改变,但是必须要由原记载人进行更改,其他人的更改行为属于票据的变造。乙公司更改票据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5、丙公司在被银行拒绝承兑后可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甲公司不能对丙公司的追索权主张抗辩。

  金融法规案例 篇7

  1998年4月6日,甲公司与乙外贸公司签订了苹果出口代理合同,欲向美国出口苹果。同年5月10日,乙外贸公司与美国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苹果出口合同。1996年5月20日美方开出了信用证,乙外贸公司遂于5月23日向甲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98.718万元(扣除利息1.272万元)的银行汇票作为预付款,甲公司向外贸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5月25日,甲公司按约将第一批货交到外贸公司指定的'码头出口。同年6月3日,应甲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面额30万元、由工行某分行承兑的汇票。甲公司接到汇票后,随即将其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以贷款30万元,但在背书栏未记载“质押”字样,也未附粘单记录。7月1日,汇票到期日前第三天,建行某分行将该质押汇票提交中行某支行清收,结果工行某分行拒付。拒付理由是:质押无效。与此同时,甲公司迟迟不履行交货业务,外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票据无效,建行某分行应将汇票返回。

  问题:

  1、该汇票质押是否有效?

  2、建行某分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答:

  1、该汇票质押无效。本案中,甲公司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但未在背书栏记明“质押”字样,也未签名、盖章,也没有附记载上述内容的粘单,由此可见,该汇票尽管已交付建行某分行,但因其缺乏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对汇票质押的要式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2、建行某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建行某分行作为专门从事票据结算的专业单位,对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加明确,确实具有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本案中,尽管建行某分行取得该汇票时支付了30万元贷款,但它因持有票据具有重大过失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它的债权可通过民法方式予以追偿。

  金融法规案例 篇8

  建设银行甲市分行某办事处李某与同学刘某密谋,盗用该行已公告作废的业务印签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于1998年12月签署了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的出票的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该办事处,收款人为刘某所开办的沙发厂。刘某找到某电力公司请求其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刘某持票向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贴现,得到贴现款77万元。汇票到期,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该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问:

  1、李某签署汇票的行为是票据伪造还是票据变造?

  2、本案有哪些票据行为?并说明其效力。

  3、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何行使?

  4、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

  1、是票据伪造。李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是票据本身的伪造。

  2、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甲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印鉴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印鉴为假印鉴。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电力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有效。沙发厂的贴现行为有效。虽然该沙发厂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3、信用合作银行不知情,为善意持票人,且给付了相当对价,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4、李某在票据上无签章,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李某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金融法规案例 篇9

  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4月18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2003年9月10日,乙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某还款,并要求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题:

  1、什么是抵押期间?抵押权与抵押期间的关系如何?

  2、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否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答:

  1、所谓抵押期间,又称抵押期限,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行使其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简言之,就是抵押权的有效存续期间。我国《担保法》并没有像规定保证期间那样对抵押权存续期间作出专门规定。抵押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其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比如抵押期限。但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权继续存在。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2、《担保法解释》第12 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其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不宜适用于抵押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抵押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不利于抵押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本案抵押合同中关于“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甲某无力偿还借款时,乙信用社可以通过行使其对丙某住房的抵押权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金融法规案例 篇10

  甲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与乙证券公司签订股票承销协议。规定乙公司代理发售全部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期结束后,若股票未全部售出,则剩余部分退还甲公司。发行期将至,但股票发行状况不理想,甲公司遂与丙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由丙承销未售出的股票,且丙公司承诺,若承销期结束未能售完股票,则由丙公司全部自行购入。

  问题:

  1、甲公司与乙、丙证券公司签订的`分别属于何种承销协议?

  2、甲公司的行为有何不妥?发生纠纷应如何解决?

  答:

  1、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于代销协议,甲公司与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包销协议。

  2、依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发行人应保证将不与其他证券公司达成或签订与该协议相似或类似的协议。本案中甲公司在其与乙证券公司的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又自行与丙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有违法律规定。乙证券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乙公司可与甲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证监会批准设立或指定的调解或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金融法规案例 篇11

  章某是甲上市公司的打字员。1997年11月,章某在接受一份文件打印任务时,获知甲公司与乙银行发生重大的经济纠纷,甲公司用以抵押的办公楼可能将被法院强制拍卖,卖价评估为5 000万元,占甲公司固定资产比例的35%。章某于是将自己持有的1 000股票脱手,获取股利1.2万元。另外,章某还将此事告知其好友习某,习某也脱手卖出自己的股票。1998年5月,章某又获知丙公司将收购甲公司部分股票,于是又低价买进甲公司股票1 000股,同年10月,其卖出该1 000股,又获利1万元。

  问题:章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试述该种行为的`定义并指出章某属于该行为主体中的哪一种。

  答:章某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章某属于该行为主体的第一种: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与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金融法规案例 篇12

  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期限为五年,并以其妻乙为受益人。合同签订前,保险公司要求甲提供医院的健康状况检查表。甲便去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做了检查。该医院的主治医师丙发现甲患有末期直肠癌。因其与甲熟识,就未将病情告诉他,也没有将该事项记入身体检查表中,但告诉了乙。甲将检查表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确认无误后,就与甲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甲也缴纳了首期保费。两年后,甲终因癌症不治身亡。乙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发现了事实真相,拒绝理赔。

  问题:

  1、甲是否有义务去做体检?如果甲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是简易人寿保险合同呢?

  2、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有无法律依据?

  答:

  1、根据人寿保险条款的规定,除简易人寿保险合同和团体人寿保险合同外,投保人寿保险的都应在保险人制定的.医师主持下进行体格检查。体检是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只有通过体检,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有了一定了解,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承包以及如何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因此,本案例中甲有义务去做体检。但如果双方签订的是简易人寿保险合同的话就可以不用体检。因为简易人寿保险一般保险金额小,保险费低,交费期短,保险期限一般以五年,十年,十五年为期,缴费周期通常为一个月,具有两全保险的性质,所以在程序上一般较为简单。

  2、保险公司应当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例中,丙作为投保人的妻子,明知甲患有癌症,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甲患的是癌症,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问题,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该保险合同,对在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需要承担赔偿或者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金融法规案例 篇13

  2001年4月,某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一年后,该公司没有续保。保险公司代理人甲多次拜访公司的负责人乙,希望其续保。直到2002年10月,乙终于被说服,填写了投保单。但鉴于当时

  公司财务周转不灵,暂时无法支付10万元的保险费,甲经过一番考虑后决定给乙开具一张10万元的收据并签了字盖了章,以表示信任。次日晚间,该公司因电路走火引发火灾,烧毁大量财物。乙闻讯立即到银行将10万元保险费划拨到保险公司帐户上,然后就通知保险公司过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商谈理赔事宜。然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该公司的保险费是在事故后发生后才临时缴纳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缴纳,仅仅只是填写了投保单,而且是保险代理人擅自作主开具的保险费收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给付义务。乙则认为其填写了投保单又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时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公司的损失。双方争执不下,乙遂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合同系其代理人所签订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2、保险公司能否以乙交费迟延为由而拒绝理赔?

  答: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给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所为,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甲作出的行为是在保险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该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系其代理人所签订的而否认合同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乙填写投保单,甲收取投保单并出具保险费收据,双方就保险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成立并有效的。又根据《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开始承担责任的时间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起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投保人是否按时缴纳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也不是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保险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金融法规案例 篇14

  王某购得一辆夏利轿车准备作为出租车使用,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并交清了全部保险费。投保后两个月,王某的汽车被盗,王某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不久,市交通部门通知王某,他的车在某区超速驾驶,撞伤一名行人后司机弃车逃跑。该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家属要求王某赔偿全部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王某立即将事故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该笔款项以及其车辆本身由于窃贼不良使用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认为,王某的汽车被盗后,窃贼肇事并致人损伤的事实,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只能理赔王某车辆损失的部分。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保险公司应不应该为王某赔付被撞行人的医疗费?

  2、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是谁?

  答:

  1、根据保监会2000年2月4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由此条规定可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由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而本案中的事故则是由盗走王某车辆的窃贼所致,既非王某本人也非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因此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不需要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负赔偿责任。

  2、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是窃贼,他除应受盗窃罪和交通肇事并逃逸的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事故中的一切经济损失,除了被撞行人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还有王某车辆的损失费也应由其赔偿。现保险公司已经向王某理赔了车辆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不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保险公司可以从王某那里得到对车损的代位求偿权,并向窃贼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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