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合肥市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1-11-06 16:28:13 资料 我要投稿

[法律法规]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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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

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保证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郊区)的一切集中式给水、各自备饮用水单位和>次供水设施(包括蓄水池、水二、压力罐、高位水箱等)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水源,>次供水设施及与此有关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部门参加。 三、从事自来水、自备水制水和>次供水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市、县卫生防疫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并组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者,不得上岗。 四、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要定期对各供水单位的净化工艺及构>物进行监测和审查、凡净水工艺和构>物不合理并影响饮用水质的,要限期改造。 各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并创造条件建立水质监测制度。自备水和>次供水单位每季度自测一次,无化验条件的可委托市、县卫生防疫站或由市卫生防疫站指定的`单位监测。凡集中式饮用水生产单位,必须采取饮用水消毒措施,否则禁止供水。 五、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市、县卫生防疫部门每年对市、县、乡镇营业性自来水厂的水第一文库网源水、出厂水及管网水的水质进行全分析不得少于两次;对自备水及>次供水的水质分析不得少于一次,并于年底将监测结果汇总,报上一级卫生防疫部门。 六、实行发放“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自来水、自备水生产单位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将与水质有关情况报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审核,合格者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已供水尚未领证的单位应补办领证手续。 七、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给水设备、净水剂及其它原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凡使用新型净水剂及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新型原材料,必须经市卫生防疫部门鉴定,确认无害后方可使用。 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各单位的自备水管线不得与城市公用自来水管线相通。 八、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市、县卫生防疫部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的,除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采取水源保护措施外,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九、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测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监测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承担。 十、对供水单位管理得力,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卫生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或奖励。对于不服从管理,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质不合格的,由市、县卫生防疫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对因水质不合格而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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