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

时间:2022-11-13 01:50:52 资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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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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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

  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是国家对进出口进行宏观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其目的是维护政党的进出口秩序,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加强进口贸易的管理和协调出口。凡按国家规定应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报关时,必须交验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否则,海关不予放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统一调整、公布和解释。

  一、签发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的机关

  (一)外经贸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按现行规定: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其所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申领;实行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上所列明应由外经贸部签发许可证的商品,均应直接向外经贸部申领。

  (二)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签发本省市部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三)外经贸部授权该部驻广州、上海、天津、大连、深圳、海口、青岛、西安、成都、武汉、郑州、福州、南京、杭州、昆明等16个特派员办事处,签发其联系地区内的部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二、出口许可证管理

  根据《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审领的若干规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出口许可证有下列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的申领

  对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凭外经贸主管部门分配的配额数量领取许可证。对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出口有效合同申领许可证。

  各类出口配额当年有效,出口单位必须在当年12月16日前申领出口许可证。

  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下一年度出口商品配额,出口企业可于当年12月15日起,预领下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制为下一年1月1日,许可证自下一年1月1日起生效,占用下一年度出口指标。

  根据国际惯例,对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在5%以内的,视为政党情况,不必补证;对溢短装超出5%的,应增加发证数量。

  对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凡经国家批准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企业都可经营,但有外贸自营权的生产企业或实体性企业集团、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仍为自产产品。

  (二)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1.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般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2.下列商品不实行“一批一证”制

  (1)外商投资企业和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

  (2)大米、大豆、玉米、活牛、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鸡、牛肉、猪肉、乳猪肉、茶叶、鸡肉、栗子、原油、成品油、煤炭、共17种。

  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商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允许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12次,不得换证,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

  (三)对特种商品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1.属于禁止出口的商品有:麝香、天然牛黄、发菜、白金。凡禁止出口的商品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按个案处理,海关凭外经贸部的批件验放。

  2.重水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验放。

  3.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算机,报外经贸部进行技术审查,凭《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申领许可证。

  4.对活塘鱼、鲜蔬菜、水果出口的管理。

  对供港澳地区活塘鱼、鲜蔬菜、水果(仅指荔枝、西瓜)实行放行证管理。

  5.对美国出口碳化硅限定由青海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贵州省第七砂轮厂进出口公司、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联营公司、陕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海南飞天电子技术公司等六家公司经营、公司所在的省级发证机关发证。

  对美国出口定尺碳互钢板,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向许可证局申领《中国对美国定尺碳互钢板出口配额/原产地证书》,报关时向海关出具“双证”海关凭“双证”验放。

  6.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品,可免领许可证。但出口全国统一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仍需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分级发证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根据不同商品实行分级发证,各级发证机关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授权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发证。

  2001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为66种。其中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发证商品为9种;各种特派员办事处发证商品为46种;各省级发证机关发证商品为11种。

  (五)出口纺织品

  我国与美国、欧盟、加拿大、土耳其和挪威签有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根据协议,我国需对棉、毛、人造纤维、其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织品出口进行数量自我限制。为此,2000年3月17日公布《设限纺织口若悬河与HS分类目录(试行)》(以单行本形式下发),凡企业出口《目录》中列明的纺织品输往设限国家,需向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申领《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海关凭《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验放。属于实行配额招标的纺织品,还需向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申领《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双证”(《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货物许可证》)验放。

  为防止纺织品非转口,规定1.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均不得在标签、挂版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2.向非高限国家出口纺织品时,出口企业在签合同时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中国鉴定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字样。购买方违反合同条款,向设限国家转口的,外经贸部通报禁止国内企业与其继续进行贸易。

  为避免贸易纠纷,有关企业要履行协议,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

  (六)配额有偿招标

  为了完善配额分配制度,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外贸出口的政党秩序,外经贸部于1995年发布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企业通过自主投标、竞价,有偿取得和使用中标配额。企业凭进出口商会出具的中标证明书领取出口许可证。

  2001年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有:蔺草及蔺草制品、蜂蜜(美国市场)、松香及松脂、碳化硅、氟石块(粉)、轻(重)烧镁、大蒜(韩国市场)。

  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有:矾土、大蒜(非韩国市场及对韩国总量外的出口)、蜂蜜(非美国市场)、红小豆、甘草及甘草制品。

  实行无偿招标管理的商品:电风扇、自行车。

  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管理的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和无偿招标的商品,无论何种贸易方式,均实行全球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各授权发证机构除按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规定外,同时对配额招标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或《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说明书》;对无偿招标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外经贸部发布的《无偿招标中标结果通知》和《中标登记手册》

  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有关处罚规定

  出口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各方面真实情况,严禁擅自无配额、超配额或以假情况、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严禁以任何形式倒卖或转让出口许可证。如违反规定,按照海关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伪造出口许可证和批件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将贪污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

  三、进口许可证管理

  进口货物许可证管理,是国家对进口货物进行宏观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其目的在于维护政党的进口秩序,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加强进口贸易的计划管理。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中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如进口其零件、部件每套件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以上的,应视为构成整流器机特征,应按整机办理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放行,并按整机税率(或成套散件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进口许可证商品目录中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如果随主机直接配套进口,凡与主机签订在同一个合同内,并与主机同时到达口岸报关的,海关随主机验放。单项成交或单项到货的,需申领许可证。

  进口大宗散装货物的溢短装按国际惯例或合同规定,实际进口时在货物总量±5%以内,对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等四种大宗货物的散装货物的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3%以内,予以免证验放。

  每份许可证只填写一个到货口岸,同一合同如需多口岸到货,应分别按到货口岸数量领证。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实行分级发证,各发证机关按外经贸部授权,严格核对进口批件及其所附订货卡无误后,方予发证。严禁越权发证,无批件发证及超配额发证。海关严格凭授权的发证机关签发的许可证验放。

  边境地区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

  为执行进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保证电子数据核对工作的顺利,凡使用原发证程序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商品编码与海关业务通关系统参数库的HS编码不一致的,一律凭原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内没有进口,领证单位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限,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

  四、特殊商品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军民通用化学品

  对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和可作为化学元素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列入军民通用化学品名录,纳入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范围,由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企业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企业经营列入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商品,凭有关批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二)易制毒化学品

  外经贸部于1999年12月18日制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任何企业或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须报外经贸部批准,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地方进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外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提交申请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

  1.加盖进出口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转报外经贸部,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留存。

  2.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3.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提供进(出)口合同。

  4.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供加工贸易审批文件和与外商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

  5.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本规定附一所列的前11种易制毒化学品时,应提供最终用户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或合法使用证明,若出口需经第三国(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车(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

  6.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出口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下属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正本)。保证书内容包括:进口企业和国内最终用户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传真、进口商品名称、数量及用途保证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政党生产,不用于制造毒品或不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再转口或复出口等等。中央管理的企业为本企业或下属的进出口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正本),有关内容同上。

  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口企业出具的保证书(正本),有关内容同上。

  经外经贸部审批,符合条件的签发《对外贸易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2002年10月1日起,中国开始施行修改过的商检法。其中修改了一系列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有关承诺不符合的进出口商品检验范围,这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是不再将商品的规格、数量、重量等纳入法定检验范围,而且商业性条款也不再纳入法定检验范围;还对商品检验标准做出了修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没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参照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应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商检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此前我国商检法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的是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对国产品实行的则是强制性认证制度。这一作法已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世贸组织协定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修改后的商检法,我国将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统一的认证制度。

  修改后的商检法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中国今后将对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标准、统一目录、统一标志、统一收费。因此草案规定,“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定,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标准”是非强制性的。但我国的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与世贸组织有关协定的表述不同。对此,修改后的商检法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修改前的商检法规定商检内容包括商品的规格、数量、重量等商业性条款。这不符合世

  贸规则和我国做出的有关承诺,在执行中也常常引起争议。为此,修改后的商检法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不再包括商品的规格、数量、重量等商业性条款。

  同时对商检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作了较大修改、补充。

  进出口货物承包经营协议书范本

  发包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

  1.甲方具有进出口货物的仓储、装卸等业务的经营权;

  2.甲方的业务营运具体采取分项承包经营的模式;

  3.至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在云海地域的进出口货物的仓储、装卸等业务经营已处停顿状态;

  4.甲方拟将上述业务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

  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条款如下:

  第一条承包标

  乙方承包甲方在________________从事进出口货物的仓储、装卸等业务的营运工作。

  第二条承包条件

  甲方负责提供营运“承包标的”的业务经验、管理经验及其现有的其它经营资源;乙方负责投入“承包标的”的营运所需的全部资金;

  第三条承包方式

  乙方对“承包标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包揽(包括资金投入、市场开拓、人员管理等)方式承包经营。

  第四条承包期限

  自合同签订日起_________年。

  第五条利益分配

  承包期满,乙方承包经营期间购置(费用计入经营成本)的资产归甲方所有,其余资产归乙方所有。

  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享有对乙方承包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权,乙方须对此提供条件;

  2.乙方享有承包经营的自主权,甲方不得干涉;

  3.甲方须对乙方的承包经营提供的便利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经营“承包标的”的营运管理方案、客户资源,须为乙方增置业务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在乙方申请时及时出具公函等;

  4.乙方不能利用经营“承包标的”进行非法活动。

  第七条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如果违反其在本协议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予以赔偿。

  第八条承包延期及续约

  承包期满,双方如未就“承包标的”办理移交手续,视为本合同自动延期,直至一方通知终止承包后的三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承包标的”的移交手续;如续约,双方须协商一致并另行协议

  第九条保密

  一方对因本次协议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补充与变更

  本协议可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不可抗力

  1.因不可抗力而使本合同无法开始履行或在履行过程中需要终止的,各方当事人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2.本条款所称“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及国家、省、市、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政策及规定的相应变化和调整。

  第十二条管辖法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

  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下列方式第_________种方式进行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送达方式

  1.甲方地址:

  传真:

  电话:

  2.乙方地址:

  传真:

  电话:

  除法律本身有明确规定外,后继立法(本协议生效后的立法)或法律变更对本协议不应构成影响。各方应根据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经协商一致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但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五条生效条件

  本协议自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其他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各执_________份,其他用于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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