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排除妨害纠纷)

时间:2023-05-01 02:35:11 资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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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排除妨害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林XX、吕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和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被告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号702房及天台的公众移动电话基站是否通过合法途径租用场地并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立的问题。

1、被告称与702房的业主杨XX签订了《物业租赁协议》,约定杨XX将上述房屋和天面指定位置出租给被告。但是实际上,杨XX的产权并没有包括其天面部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物的屋顶属业主共有部分。因此对于天面部分,杨XX无权擅自处分,被告在明知杨XX无权处分且未征得原告或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安装基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建设基站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该移动通信基站应予拆除。

2、被告电信公司称其公众移动电话基站系经过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立的,那为何2009年5月25日与杨XX签订《物业租赁协议》,却等到2014年9月15日才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证明在这期间五年多来该移动通信基站一直属于违法基站。

3、如果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确实没有侵犯和损害群众利益,更应该在基站建设前将报建手续、环评征询等保持公开化、透明化,确保原告及其他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电信条例》第47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但是原告对此事先却毫不知情。

4、被告称“在上述房屋设置移动通信基站的目的是为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本代理人认为,移动通信企业是服务性企业,并非公益事业,是以盈利为目的,不能打着“社会公益性”的牌子肆意侵权。即便真的关系到公共利益,是公用设施,通信基站在设置过程中尤其是在选址时更应当有公众的参与,确保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与参与权。移动通信基站的选址和建设是运营商的经营行为,而且电信运营商也是企业,移动通信早已是市场化运作,应防止电信运营商滥用电信设施公用性来成为其擅自选址建通信基站的挡箭牌。

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限制区,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物。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拆除上述移动通信基站、恢复房屋住宅用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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