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基础信息表》几个重要项目的分析与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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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基础信息表》几个重要项目的分析与填报

作者:辛连珠

中国税务 2015年05期

《企业基础信息表》是2014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新增的配套报表之一,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填报的《企业基础信息表》能够获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以便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并为税收收入分析、纳税评估及税务稽查提供基础信息和数据。《企业基础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表头、基本信息、主要会计政策和估计、企业主要股东及对外投资情况等。我们对几个重要项目分析如下:

一、纳税人申报情况(正常申报、更正申报、补充申报)的分析与填报

正常申报是指申报期内,纳税人第一次年度申报为“正常申报”;更正申报是指申报期内,纳税人对已申报内容进行更正申报的为“更正申报”,如纳税人在实施“正常申报”之后,补充取得了可以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凭据,申请重新办理纳税申报,税法应当给予支持;“补充申报”是指申报期后,由于纳税人自查、主管税务机关评估等发现以前年度申报有误而更正申报为“补充申报”。

“正常申报”与“更正申报”都是在申报期内完成的,不会产生税款滞纳金或者利息的问题,而“补充申报”是在申报期结束后进行的,一般情况下纳税人会付出税款滞纳金代价或者获得利息的补偿,是否承担其他法律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纳税人无论是“更正申报”还是“补充申报”,都应当将所有的报表数字重新完整地填报一次,因为,数据和项目的变化可能会导致企业税收待遇的改变,如高新技术企业人数、收入及研究开发费用的调整,可能会引发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待遇的改变。

对于纳税申报情况的分析还需要结合本次报表中“税款所属期间”规定一并来研究。“税款所属期间”是指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情况的,需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施两次申报,而且两次申报都应当理解为“正常申报”,依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例如,A企业在2014年8月1日采用增发新股方式,吸收合并B企业,假设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被合并企业B企业无须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处理,但需要对2014年8月前发生的业务进行一次“独立申报”,以2014年1月1日至7月31日作为税款所属期间进行一次汇算清缴,其8月份之后的经营情况应当依附于A企业实施纳税申报,履行纳税义务。如果B企业存在未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还应当分段计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数额。

假设合并前B企业净资产公允价2 000万元,当年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是7.2%,2013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是-1 000万元,2014年1~7月实现的纳税调整后所得是700万元,可以全额用于弥补2013年度亏损1 000万元,弥补后剩余亏损300万元,可以按规定用合并后存续的A企业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因为此时A企业的经营成果已经包含了B企业资产的贡献。因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项第3目“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的规定精神,按照资产对获利的贡献,确认2014年度可以用A企业所得弥补B企业亏损数额是60万元(2 000×7.2%÷12×5),此时B企业还存有未来可以申请弥补的亏损数额是240万元(300-60),但在2015年B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可以在A企业弥补的限额是144万元(2 000×7.2%)。

二、“注册资本”项目分析与填报

“注册资本”填报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或认缴的股本金额。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这里的“出资”是指企业设立时其注册资本金需要一次性到位,目前仅限于“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如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等27个行业。纳税人设立上述公司时,需要将注册资本金一次到位注入企业账户。如果一个纳税人依法设立一个商业银行,申请注册资本金500亿元,当年实际到位100亿元,其余部分以后陆续到位,那么该银行的开业时间只能是注册资本金完全到位时。

“认缴”是指注册资本金不要求一次性到位,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分期注入资本。如,公司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认缴的股本金额是1 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金分三年注入,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但公司从设立之日起,承担的法律责任是1 000万元,而不是实际到位数,即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假如该公司经营一年之后清算,其账面实收资本为400万元,欠缴税款700万元,尚有600万元注册资本金未到位,此时,未到位资本金是税法追缴欠税的标的。

此外,税务机关还可以根据“注册资本”历年的增减变化,结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分析纳税人是否存在接受非货币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以及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减资或撤资等情形,排查税收风险,提高后续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并为税务稽查提供线索。

三、“记账本位币”项目分析与填报

依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第四十条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这就意味着纳税人在日常对经济交易进行会计业务处理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人民币或者其他币种,但在编制会计报告时,应当使用人民币填列。

同样,《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另外,《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同样道理,涉税信息的提供包括纳税申报表填报也应当使用中文,此次申报表封面上明确规定填报的金额单位是“人民币元(列至角分)”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四、会计政策与核算方法变化分析与填报

《企业基础信息表》对会计政策和估计是否发生变化进行列示。会计政策和估计主要内容包括: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存货成本计价方法、坏账损失核算方法和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四条规定:“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也就是说满足一定条件时,企业可以变更会计政策,只是不可以随意改变。而且该准则第六条还规定:“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将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由于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会对税收产生一定的影响,税法对此十分关注。例如,企业采购存货3吨,每吨存货价格分别是600万元、800万元和1 000万元。如果当期领用存货1吨,采用先进先出法影响的利润额是600万元,采用加权平均法影响的利润额是800万元,如果企业享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可能会出于避税的目的选择或是调整使用先进先出法核算存货发出的成本,在税收优惠结束之后选择使用加权平均法核算存货的发出成本。

对于上述举例中存货发出成本方法的改变,税法对此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过程。早在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改变,需要上报税务机关审批。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下发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审批项目,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无需税务机构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税法没有将纳税人发生会计政策和估计变更行为作为行政审批事项,是对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会计政策与估计变更的充分遵从,但不是放弃对纳税人该行为的管理。因此,本次《企业基础信息表》要求企业填报会计政策和估计是否变化。如果发生了变化,税务机关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判断,决定是否接受或调整企业会计政策和估计的变更对税收的影响。

五、企业主要股东与对外投资情况的分析与填报

《企业基础信息表》要求纳税人填报本企业投资比例前5位的股东情况和本企业对境内投资金额前5位的投资情况。税法在企业纳税人申报时要求填报本企业股东及本企业作为其他企业股东情况,其信息传递作用意义深远。

首先,若股东投资的投资数额增加,结合企业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等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可以推测是企业接受了货币投资、非货币投资还是留存收益转送或是资产评估增值等情形。

其次,若前5名股东投资比例变化,或是原大股东突然“消失”,可以通过分析企业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等,判断企业是否有新股东进入或是股权发生转让、撤资、减资等情形,进而分析企业是否履行了协助扣缴税款的义务。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同时该文件还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还有,如果企业的股东是个人,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第六条同时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这里的扣缴义务人是该企业。因此,通过《企业基础信息表》企业股东投资比例、投资金额的变化,可以发现税收风险。

同样道理,若本企业对境内投资金额前5位的投资情况发生变化,税务机关同样可以根据《企业基础信息表》,结合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及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分析本企业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

例如,企业上一年申报《企业基础信息表》对外投资第1位是A企业,金额1 000万元,当期纳税申报《企业基础信息表》对外投资第1位还是A企业,但金额是1 500万元,结合申报当期企业申报的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分析企业是否存在用货币资金、非货币资产还是A企业进行留存收益转送等情形,进而分析税收风险。

如果企业上一年申报的《企业基础信息表》对外投资第1位是A企业,金额1 000万元,当期纳税申报《企业基础信息表》对外投资第5位是A企业,金额是500万元,结合申报企业当期的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分析企业是否存在转让股权、撤资、减资情形,还是本企业根据A企业发生经营亏损,采用权益法核算调整了企业对外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等,进而分析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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