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房地产行业不时有这种业务发生,比如,M房地产公司有一块土地急需进行房产开发,但因资金紧张而与N公司就这一项目进行合作,M房地产公司出地、N公司出资,项目完成后,双方就此项目所获得的净收益按协议分成并退还N公司的出资,
项目合作业务会计处理之我见
。我们可称为项目合作业务。项目合作业务是一种新的、特殊的经济业务,表面看来,N公司是出资方,应该作为一种投资,由于投资时间比较长,应计入“长期股权投资”;M房地产公司是受资方,理应计入“实收资本”,事实上,双方并非真正的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目前还没有作出统一规范,不过,实务上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的观点。
一是受资方作为“资本公积”、出资方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赞同这种观点的理由很简单:合作时,既然一方出资、另一方受资,便可理解为投资与接受投资,然而由于出资方的权利受到限制,所以,先通过“资本公积”处理,同时,由于项目完成后,双方需就此项目所获得的收益按协议分成,所以,一年后,应将“资本公积”转增为“实收资本”,因为只有投资者才可以获得净利润的分配。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受资方M房地产公司会计处理:(1)接受N公司资金时,借:银行存款;贷:资本公积一年后,将“资本公积”转增为“实收资本”。(2)项目完成后,每年双方就此项目所获得的收益按协议分成,借:利润分配———应付某项目利润;贷:应付利润。(3)项目完成后,按协议退还N公司资金时:借:实收资本;贷:银行存款。
出资方N公司会计处理:(1)出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贷:银行存款。(2)项目完成后,每年双方就此项目所获得的收益按协议分成时,借:应收利润;贷:投资收益。(3)项目完成后,按协议退还投资时,借:银行存款;贷:长期股权投资。
对此,有人认为,这种做法没有道理。理由是:(1)假定M房地产公司原有所有者权益为4000万元,N公司合作项目的出资额为6000万元,如果按上述方法进行会计处理,一年后,则N公司的出资比例超过50%%,对M房地产公司应该有绝对的控制权,然而,事实上,N公司只对该项目有表决权,显然这种做法难以理解。(2)项目完成后,双方按协议退还投资,减少“实收资本”,这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资本保全相矛盾。(3)假定一年后不将“资本公积”转增为“实收资本”,那么,项目完成后双方就此项目所获得的收益按协议分成时的会计处理,缺乏理论依据。(4)此外,N公司合作项目的出资额为6000万元,那么,M房地产公司合作项目的出资部分———土地又如何反映?在哪里反映?有无可以反映的理论依据?事实上,土地根本没办法得到反映。(5)如果M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处理不合理,则N公司就不应该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二是受资方作为债务处理、出资方作为债权处理。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受资方只反映项目合作对方的出资额、无法反映受资方自身在该项目合作中的出资额,显然不能真实地反映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所以,因项目合作而接受的资金只能看作是借入资金,由于合作时间比较长,且为非金融借款,故作为“长期应付款”处理,出资方则可作为“长期债权投资”处理。
受资方M房地产公司会计处理:(1)接受N公司资金时,借:银行存款;贷:长期应付款———某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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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合作业务会计处理之我见》(http://meiwen.anslib.com)。(2)项目完成后,每年双方就此项目所获得的收益按协议分成时,与第一观点的会计处理相同。(3)项目完成后,按协议退还N公司资金时,借:长期应付款———某项目;贷:银行存款。出资方N公司会计处理:与第一观点的会计处理基本相同,只是将“长期股权投资”换成“长期债权投资”而已。
对此,持观点一的人认为此法不妥,理由是:只有投资者才可以按出资比例获得净利润的分配,如果N公司是债权人,就没有资格参与M房地产公司净利润的分配,所以,N公司只能是投资者,而M房地产公司自然是接受投资者,而非债务人。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笔者认为持第二种观点的人所说的理由更有道理;第二,不少受资公司在采用第一种观点对项目合作业务进行会计处理时,既没有对增资部分在工商部门变更注册资金(原因是以后将要退回),也没有打算在退还合作资金时办理变更手续以及在指定报纸上公告,这种操作本身也是违规的;第三,笔者认为项目合作业务的性质是一种融资行为,既有点类似于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有偿使用,但所付的代价并非本金的一定百分比,而是合作项目所获收益的一定百分比,并应计入“财务费用”。不过,由于项目合作业务的特殊性———即所付的代价需按项目所获税后收益计算,所有损益类账户均已结平,因而此时最好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核算,但必须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此处的“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减少相当于“财务费用”的增加),又有点类似于“应付引进设备款”(即在受益以后归还),所以双方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第四,应将第二种观点的会计处理进行适当改进,受资方增设“应付合作项目款”,以反映受资方就此项目所获得的收益按协议分给出资方的款项;出资方增设“应收合作项目款”,以反映出资方就此项目获得的收益按协议分得的款项。具体如下:
受资方M房地产公司会计处理:(1)接受N公司资金时,借:银行存款;贷:长期应付款———应付项目合作款(受资额)。(2)项目完成后,每年双方就此项目所获得的收益按协议分成时,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应付合作项目款———某项目(应计收益)。(3)支付N公司所获得的收益时,借:应付合作项目款———某项目(应计收益);贷:银行存款。(4)项目完成后,按协议退还N公司资金时,借:长期应付款———应付项目合作款(受资额);贷:银行存款。
出资方N公司会计处理:(1)出资时,借:长期债权投资———应收项目合作款(出资额);贷:银行存款。(2)项目完成后,每年双方就此项目所获得的收益按协议分成时,借:应收合作项目款———某项目(应计收益);贷:投资收益。(3)收到M公司支付的合作项目收益时,借:银行存款;贷:应收合作项目款 ———某项目(应计收益)。(4)项目完成后,按协议退还投资时,借:银行存款;贷:长期债权投资———应收项目合作款(出资额)。
上述会计处理纯属个人观点,在此只想抛砖引玉。然而,这毕竟是一种新的特殊的经济业务,且在以后还有可能经常发生,因此,必须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以形成共识、减少争议。建议尽快出台《特殊经济业务———项目合作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