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幼儿教育法

时间:2023-04-30 05:30:01 园长之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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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幼儿教育法

第1条 幼儿教育以促进儿童身心健全发展为宗旨。  

  第2条 本法所称幼儿教育,系指四岁至入国民小学前之儿童,在幼儿园所受之教育。  

台湾幼儿教育法

  第3条 幼儿教育之实施,应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伦理教育为主,并与家庭教育密切配合,达成左列目标:  

  一、维护儿童身心健康。 

  二、养成儿童良好习惯。 

  三、充实儿童生活经验。  

  四、增进儿童伦理观念。  

  五、培养儿童合群习性。  

  幼儿教育之课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4条幼儿园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或由师资培育机构及公立国民小学附设者为公立;其余为私立。  

  第5条 幼儿园之设立应符合左列标准:  

  一、园址适当且确保安全。  

  二、园长及教师符合规定资格。  

  三、私立者应宽筹基金,其资产及经费来源,足供设园及发展之需要。  

  四、园舍、面积、保健、卫生、游戏、工作、教学等设备符合幼儿园设备标准;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6条 公立幼儿园由师资培育机构附设者,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私立幼儿园应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拟具设园计划载明左列事项,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筹设之:  

  一、拟设幼儿园之名称。 

  二、拟设幼儿园之园址、面积、园舍图。  

  三、拟设立班级。  

  四、经费来源。  

  五、拟设幼儿园所需经费概算。  

  六、创办人姓名、住址及履历;经捐资人推荐者其证明文件。  

  私立幼儿园筹设完竣,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经核准后始得开办招生。  

  私立幼儿园如不对外募捐经费,且未超过五班者,得不设董事会或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均应指定负责人,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设董事会者,其章程由创办人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6-1条 私立幼儿园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筹设完竣后,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检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一、园则:包括儿童之人数、班级数、儿童入园出园之手续及免费名额等。  

  二、设园园址、园舍所有权证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经公证之契约。  

  三、园舍平面图及设备一览表。  

  四、财产目录。  

  五、基金存款证明文件;其属财团法人者,以法人名义专户储存;非属财团法人者,应以负责人,并列幼儿园名义专户储存。  

  六、园长及教职员名册。  

  第6-2条 私立幼儿园依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设董事会者,其董事会应依左列各款办理:  

  一、董事名额五人至十一人,并互推一人为董事长。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余由创办人遴选适当人员充任,并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三、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应检同左列文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名册。  

  (三)董事受聘同意书。  

  (四)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四、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之制订及修订。  

  (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三)园长之选聘及解聘。  

  (四)园务发展计画及报告之审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运用。  

  (六)经费之筹措。  

  (七)预算、决算之审核。  

  (八)财务之监督。  

  五、董事会每学期应开常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  

  第6-3条 私立幼儿园园址迁移,应先由董事会或负责人开具左列文件、资料,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一、拟迁往之园址、面积及园舍平面图。  

  二、园舍及设备一览表。  

  三、园址及园舍所有权证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经公证之契约。  

  第7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儿园之董事或负责人: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人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8条 幼儿园教学每班儿童不得超过三十人。  

  幼儿园儿童得按年龄分班,每班置教师二人。  

  幼儿园行政组织及职员编制,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9条  幼儿园置园长一人,综理园务,专任,得担任本园教学。但学校、机关、团体附设之幼儿园园长,得由各该单位遴选合格人员兼任。  

  第10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之幼儿园,其园长由各该政府派任。  

  师资培育机构附设之幼儿园,其园长由该机构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公立国民小学附设之幼儿园,其园长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任。  

  私立幼儿园,其园长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聘任;未设董事会者,由设立机构、团体或创办人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均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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