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声明

时间:2024-06-15 16:43:31 好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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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声明

  公司的声明 篇1

  我单位(名称)淄博_____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企业产品标准(名称、编号)_______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已经专家审定,并按照规定程序由企业法人代表批准发布,符合如下要求:

公司的声明

  a)(相关法律法规名称)《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b)(相关强制性标准名称及编号):c)(相关产业政策):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相比,主要技术指标较推荐性标准:高/一致/低。其原因是:

  我单位对提供的与该标准有关的`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保证所生产的产品执行该标准,并对该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我单位对违反上述声明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法人代表(企业盖章)

  __年_月_日

  公司的声明 篇2

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本单位已委托贵公司对本单位年度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书,为了表示对贵公司审计工作的理解、支持和充分合作,谨就有关情况声明如下:

  1、本单位依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的会计报表,公允地反映了本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其编制基础与上年度保持一致,本单位管理当局对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2、本单位所有的资产、负债及交易事项皆已登记入帐,不存在会计报表与帐簿记录不一致的差错。

  3、本单位已提供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核算资料、凭证、帐簿、报表)。

  4、本单位已提供全部关联单位名单、关联交易清单及有关的资料,对关联单位的重大交易事项均已披露。

  5、本单位所有期后事项业已全部提供,重大的期后事项业已调整或披露。

  6、本单位应收款项等债权完全属实,并按规定提取坏帐准备。

  7、本单位帐面结存的存货及其他有形资产均已盘点,完全属实,其呆滞、陈旧、毁损均已处理。

  8、本单位对拥有的全部资产享有充分的所有权,以资产提供担保的情况已全部披露。

  9、本单位严格遵守了合同规定的条款,不存在因未履行合同而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情。

  10、本单位已提供了所有的或有损失资料,重大或有损失均已在会计报表中作相应的调整或披露。

  11、本单位确信:

  (1)没有任何重大未预计的负债;

  (2)没有任何重大未预计或未披露的可能诉讼赔偿、背书、承兑、保证等或有损失;

  (3)没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而需要调整或披露的事项;

  (4)没有发现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舞弊的事情;

  (5)没有发现单位内部控制系统中的.关键管理人员有对会计报表产生不适当影响的行为;

  (6)没有蓄意歪曲或粉饰会计报表项目的金额或分类的情况;

  (7)没有任何事件或迹象表明使本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受到重大影响。

  12、本单位知道你们的审计是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相关指南进行的,你们的工作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实施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你们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你们的责任是对本单位所提供的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而不是对本单位内部控制整体发表意见和提供保证。

  本单位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如因不实而引起的法律及经济等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及执行该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无关。

  特此声明

  被审计单位:(盖章)

  xx年xx月xx日

  公司的声明 篇3

市财政局:

  我公司是xx年度申请商务部、财政部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工作的有关情况,声明如下:

  1、我公司严格按照xx万元,合计xx月xx市中小企业局和xx市小企业创业基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认定项目情况进行审计,特委托贵事务所对申报xx注册会计师:

  本公司已委托贵事务所对本公司20xx年、20xx年、20xx年的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20xx年度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以下简称申报明细表)进行审计,并且出具专项审计。

  为配合贵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本公司就已知的全部事项作出如下声明:

  1、本公司承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编制申报明细表及编制说明是我们的责任。

  2、本公司已按照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编制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本公司管理层对上述申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3、设计、实施和维护内部控制,保证本公司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或发现并纠正错报,是本公司管理层的责任。

  4、本公司承诺上述申报明细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公允反映本公司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支出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销售收入总额情况,不存在重大错报。贵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未更正错报,无论是单独还是汇总起来,对上述申报明细表整体均不具有重大影响。未更正错报汇总表附后。

  5、本公司已向贵事务所提供了:

  (1)与编制上述申报明细表相关信息、涉及的其他财务信息和研究开发项目相关其他数据;

  (2)全部重要的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决议、合同、章程等相关资料;

  (3)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全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

  6、本公司所有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支出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均已按规定入账,不存在账外资产或未计负债。

  7、本公司认为所有与关联方之间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销售价格是公允与合理的,恰当地反映在本公司编制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表中,并对该等交易事项作出了恰当披露。

  8、本公司已提供所有与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相关的资料,并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xx会计制度》)的规定识别和披露了所有重大关联方交易。

  9、本公司已提供全部或有事项的相关资料。除上述申报明细表编制说明中披露的事项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品销售与劳务提供相关的诉讼、赔偿、承兑、担保等或有事项。

  10、除申报明细表编制说明中已披露的承诺事项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承诺事项。

  11、本公司不存在未披露的影响申报明细表公允性的重大不确定事项。

  12、本公司已采取必要防止或发现舞弊及其他违反法规行为,未发现:

  (1)涉及管理层的任何舞弊行为或舞弊嫌疑的信息;

  (2)涉及对内部控制产生重大影响的员工的任何舞弊行为或舞弊嫌疑的信息;

  (3)涉及对申报明细表的编制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人员的任何舞弊行为或舞弊嫌疑的信息。

  13、本公司严格遵守了合同规定的条款,不存在因未履行合同而对申报明细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14、本公司已提供上述报表日后事项的相关资料,除申报明细表编制说明中披露的日后事项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日后事项。

  15、本公司管理层确信:

  (1)对单独占有的核心知识产权不存在任何纠纷;

  (2)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方面的任何权属纠纷。

  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xxx(签名)

  财务负责人:xxx(签名)

  20xx年x月x日

  公司的声明 篇4

租赁合同遗失声明:

  兹有位于_______________(物业地址)(店面名称)于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由于原因_______________(损坏/销毁/遗失),不慎将盖有_______________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房屋租赁合同丢失。

  其中所丢失的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_______________,共_______________份,每份_______________式联。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现已经无法向______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归还。

  (店面工作人员姓名)

  声明:

  1.该合同非本人使用,也未借于他人使用,对合同的遗失确不知情;

  2.如发现遗失合同系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纠葛均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包含但不限于经济赔偿责任,刑事责任)。

  姓名: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

  公司的声明 篇5

  近日发现部分社会人员假借xx公司名义,以赠送礼品、参加旅游、采摘、酒会、领取给付金或理赔款等为由,在xx区建国路xxx大厦、xxx、xxx大厦、xx大厦、xxx大厦、xxx大厦等多个地点举办活动,推荐、销售金融产品。

  x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特公告提醒,我公司未组织该类活动,请大家务必提高警惕,以免上当受骗。

  如有任何疑问或服务需求,请通过xx人寿官方渠道(网址:,客服电话:xxxxxxxxxxx)进行咨询与核实。

  特此公告。

  x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xxx5年10月29日

  公司的声明 篇6

  我单位(名称)淄博xxxxx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企业产品标准(名称、编号)xxxxx(Q/0305ZFF003-20xx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已经专家审定,并按照规定程序由企业法人代表批准发布,符合如下要求:

  (a)(相关法律法规名称)《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

  (b)(相关强制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c)(相关产业政策):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相比,主要技术指标较推荐性标准:高/一致/低。其原因是:

  我单位对提供的与该标准有关的.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保证所生产的产品执行该标准,并对该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我单位对违反上述声明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法人代表:

  (企业盖章)

  xx年x月x日

  公司的声明 篇7

  本人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与_______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作为_______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店加盟合作。我店地址是_____________________。现本人与_______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商后解除加盟协议。本人做出声明和承诺如下:

  1、在我经营管理活动中无任何合同纠纷、无任何债权债务。

  2、本人自行承担在加盟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该公司及其股东无关。

  3、我店现行的未到期的业务合同由本人负责履行完毕。所牵扯出的任何问题由本人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

  4、因本人加盟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业务纠纷或债务,导致_______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遭受任何经济损失的,本人愿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公司的声明 篇8

  针对近期社会上相关网络媒体报道及转载,关于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的负面新闻,为了提醒有关投资者注意,防止上当受骗,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在此作出如下严正声明:

  一、近期,我公司发现相关企业及个人未经我公司任何授权和许可,擅自使用我公司名称进行虚假宣传,侵害了我公司的名称权;在使用我公司简介材料时有引人误导的虚假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并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此,我公司要求相关企业及个人立即停止对我公司名义进行虚假宣传。

  二、据我公司了解,相关企业及个人以我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实际上并没有经过该公司股东会的表决通过和任何授权,是有关个人利用控制公司公章进行的违法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

  三、现在社会上仍有一些企业利用我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因此,我公司再次提醒广大投资者谨防上当,不要轻信不实宣传进行投资。

  四、目前我公司对相关企业的上述行为已提请法律诉讼。因此我公司再次郑重声明:“我公司不隶属于任何机构,也未开展任何直销业务”。对此我公司将持续予以关注,也提请广大投资者注意,防止上当受骗。

  特此严正声明。

  公司的声明 篇9

  我公司近日在微信中发现有一些不法经营者,以x集团的名义销售产品“xxx”减肥产品。针对该不法行为,我公司特作出以下郑重声明:我公司及我公司下属企业(以下统称“x集团”)从未生产过该产品,凡利用x集团名义通过任何途径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均与x集团无关。

  该不法销售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严重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给x集团声誉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我公司严正告知相关不法经营者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公开致歉并主动联系我公司协商损害赔偿问题。否则,我公司保留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由于不法经营者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

  特此声明。

  xxx集团有限公司

  20xx年8月18日

  公司的声明 篇10

  鉴于xx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与我公司签定的《财务顾问合作协议》规定,经多次协商未果,我公司研究 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与xx药业的一切合作事宜,今后该公司一切行为,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保留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应得权益的'权利。

  特此声明。

  xxxx咨询有限公司

  xxx6年9月11日

  公司的声明 篇11

  因我司就xxx店的所有权与马xx存在争议,经公司研究决定,自xxx5年5月18日起,关闭该网店的销售业务。自此以后该网店实施的任何行为、产生的.任何责任均与本公司无关。

  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冒用本公司名义进行非法营利性活动及其他活动,不得利用本公司关联信息进行非法宣传和销售。否则,本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xxxx科技有限公司

  xxx5年5月18日

  公司的声明 篇12

  【裁判摘要】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原告: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秋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玉梅。

  原告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告冯玉梅发生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第二层一间商铺。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原告也已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1999年6月 18日,在时代广场租房的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遭到哄抢后倒闭,各小业主经营的商铺也随之关门停业。当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开业。由于经营成本过高,各小业主不服从物业管理,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购物中心也于20xx年1月停业。时代广场的两度停业,引起大部分业主不满,纷纷要求退掉购买的商铺,还与原嘉和公司的债权人一起到处集体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出面协调,要求原告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其间,原告的股权经历二次调整。新的股东认为,前两次停业,是经营者选择的经营方向与方式不对造成的,因此决定将原经营衣帽箱包等项目,改变为经营高档消闲娱乐等综合性项目;将原来的市场铺位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为此,原告开始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对时代广场重新布局。目前时代广场中150余家商铺,回收得只剩下被告和另一户邵姓业主,时代广场开始按重新布局施工,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不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复。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所购商铺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能够完成对时代广场的重新调整。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愿意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商铺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商铺买卖关系;

  2.物业交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商铺交付给被告;

  3.新街口公安派出所告示,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前两次开业后秩序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4.新宇公司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始终在努力处理各位业主反映的问题;

  5.情况说明及统计,用以证明大部分业主因不满时代广场的混乱经营状况,提出退商铺的要求;

  6.玄武区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当地政府重视,政府部门参与协调;

  7.关于商铺商业氛围的改善意见和建议,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内商铺经营状况不佳的原因,以及进行重新调整的必要性;

  8.南京市外经委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已作过调整;

  9.原告致被告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及理由;

  10.时代广场现状照片,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已全面停业,原分割各商铺的幕墙均已拆除,正在对全面布局重新调整;

  11.物品清单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后,拆除了该商铺的玻璃幕墙。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清全部购商铺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商铺。原告的股东变更,不应影响被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代广场经营不善,也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原告请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新街口地区是南京市最繁华、最集中的商业区域。位于新街口东北角中山路18号以南的时代广场,是原告新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该建筑物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总面积6万余平方米。地上第一、二、三层约6000平方米的部分区域,被分割成商铺对外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归新宇公司自有。1998年10月 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 16 363.73元,总价款368 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原告新宇公司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建筑面积租赁给嘉和公司经营。 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xx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以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在此期间,新宇公司也两次变更出资股东。新宇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20xx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被告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能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新宇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该商铺在20xx年3月3日的价值为531 700元。

  审理中,法院主持了调解。原告新宇公司认为,为使时代广场真正发挥效益,经营方向和方式必须改变,不可能保留商铺式经营。如果被告冯玉梅与案外人邵家再在时代广场内经营商铺,将影响时代广场内新格局下的整体经营。为此,新宇公司不仅愿意给冯玉梅退还全

  额购商铺款,还愿意以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违约金的名义,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用于补偿冯玉梅的经济损失。冯玉梅认为,时代广场走到今天这一步,责任全在新宇公司,与己无关;新宇公司愿意给付的款项,不够弥补自己的损失;新宇公司如果真愿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应当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价格给予赔偿。新宇公司认为,全南京市任何一处房产均无30万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冯玉梅提出难以令新宇公司接受的赔偿价格,表明其根本不想解决纠纷;这个纠纷不解决,时代广场固然不能竣工,冯玉梅也别想经营。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商铺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如果解除,应当在什么条件下解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冯玉梅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新宇公司也将商铺交付给冯玉梅使用。后由于他人经营不善,致使时代广场两次停业,该广场内的整体经营秩序一直不能建立,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想达到的营利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新宇公司在回收了大部分业主的商铺后,拟对时代广场重新进行规划布局,争取再次开业。被告冯玉梅坚持新宇公司必须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高价回收其商铺,否则就要求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虽经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互不信任,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至新宇公司的6万平方米建筑和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均处于闲置状态。考虑到冯玉梅所购商铺,只是新宇公司在时代广场里分割出售的150余间商铺中的一间。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现在时代广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退回商铺,支持新宇公司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布局的工作,今后的时代广场内不再具有商铺经营的氛围条件。冯玉梅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商铺业主的.意愿,影响时代广场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实非其本意。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玉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鉴于被告冯玉梅在履行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因商铺买卖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补偿标准是

  保证冯玉梅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原告新宇公司同意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除返还冯玉梅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该商铺的增值款外,还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这一数额足以使冯玉梅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30日判决:

  一、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冯玉梅给原告新宇公司返还时代广场内编号2B050的商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

  三、原告新宇公司返还被告冯玉梅的商铺价款368 184元,赔偿冯玉梅商铺的增值额163

  516元,合计531 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原告新宇公司赔偿被告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7元、评估费 2650元,由原告新宇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冯玉梅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却在既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出的履行合同会对其重新规划布局造成影响为由,就判决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于法无据。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首先,时代广场整体长期歇业、巨额资金闲置,是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不善,经营策略错误等自身过错造成的。其次,在开发、销售和出租商铺时,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资产闲置的风险,被上诉人应当预见,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的情势。如果将这种商业风险归类于变更的情势,那么购房后房价下跌,上诉人也就可以以房价下跌、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房,那么契约的稳定性及合同的诚实信用则无从谈起。再次,即使继续履行合同会给被上诉人带来不利,这也是经济交往中的正常损失,是被上诉人在订约时应当预见的、且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出现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三、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善造成的后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使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使其避免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协商,通过公平买卖的办法来解决,不能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一审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商业利益、公司利益,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四、商铺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不经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私有财产进行估价。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估价师事务所对上诉人的商铺进行估价,估价的结果令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的48万元,不能补偿上诉人因此蒙受的损失。况且上诉人并未对一审法院提出退还房款、赔偿增值款、追究违约责任等请求,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答辩称:一审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作出解除双方合同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讼争房屋已被拆除,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并未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未维护被上诉人的商业风险和公司利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足以保证上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已取得本市中山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正在对时代广场进行整体布局调整的施工。

  二审审理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表示,可以在本市同类地区为上诉人冯玉梅购买同等面积的门面房;冯玉梅要求,新宇公司应当在原地点给其安置同等面积的门面房,并给予经济补偿,或者在本市同类地区给其补偿80平方米的门面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后新宇公司表示,愿意在一审基础上再给冯玉梅补偿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2.在权利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在解除合同的判决中一并判决义务人给权利人赔偿,是否符合程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

  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 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xx年9月6日判决: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诉讼费7867元,由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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