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4-06-07 14:19:30 好文 我要投稿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篇1

尊敬的xxxx:

  按照《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要求,xx召开专题会议对《实施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现将修改意见做反馈如下:

  一、加大对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知晓面。

  二、招商的同时注重选商,加强对投资企业资质审查,遵行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认真做好对高耗能高污染企业的进驻的`风险性评估报告,引资企业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

  三、提高引资企业投资额。对于目前投资额度的认定,由于该文件是xx年的发文,对于所涉及的有关金额认定应该做适当提高。

  四、对招商引资企业注重加强对企业自有资金开发实力审核,避免占地圈钱,就地生财现象。

  xxx

  20xx年xx月xx日

  征求意见稿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销售出版物。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指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营业店面、仓储场地及工商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等。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企业章程;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纳入政府采购的中小学教科书,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发行。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制法人,有确定的企业名称,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二)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能够保证教材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并有与教材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

  (四)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市、区),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

  (五)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

  第十一条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向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当地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

  (六)最近三年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证明企业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经营场所、发行网点和储运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八)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九)企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过程中能够提供的服务和相关保障措施;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经营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相应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零售单位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备案。出版物零售单位在原发证机关以外的行政区域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按照设立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第二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三)不得张贴、散发、在网上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

  第二十三条出版物发行单位从业人员应接受发证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鼓励出版物发行单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发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四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发行非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需按照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权的单位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建立交易风险防控机制,保留平台内出版物发行单位的交易记录两年以备查验,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

  (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选定的教科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受到影响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积极做好补救措施;

  (四)不得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

  (五)不得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

  (六)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

  (七)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发行费用;

  (八)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

  (九)应于发行任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

  (十)为保证中小学教科书使用的连续性、稳定性,各地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三学年。

  (十一)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足量供货,不得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实体书店发展、农村发行网点建设、发行物流体系建设、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鼓励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等新兴业态的发展,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公益性出版物借阅场所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正常发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或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或向社会公众分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分发、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权的单位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九)未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的,或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二)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六)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七)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八)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九)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等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行服务;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科书,是指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经授权审定的义务教育教学用书(含配套教学图册、音像材料等)。

  中小学教材发行包括中小学教材的征订、储备、配送、分发、调剂、添货、零售、结算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十五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原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征求意见稿 篇3

  为完善现代学校制度,促进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根据南宁市教育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学校章程制定工作方案的通知》(南教法规〔20xx〕1号)文件,学校先后成立了南宁一中章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章程起草工作组。章程起草工作组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推进《南宁市第一中学章程》(以下简称“学校章程”)制定工作,日前,学校章程起草工作组已完成章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现已进入征求意见环节,为广泛听取意见,做好章程制定征求意见工作,特发布公告。

  一、征求意见范围

  《学校章程(征求意见稿)》面向离退休教职工,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教职工,学生及家长,社会知名人士,著名专家学者,校友等校内外各界人士公开征求意见。

  二、征求意见方式

  填写“征求意见表”后,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xx;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南宁市云亭街56号南宁市第一中学校办,邮编530012;

  3、通过传真将意见传至:xx。

  三、征求意见时间

  20xx年6月2日—6月9日

  附件:

  1.《南宁市第一中学章程(征求意见稿)》

  2. 征求意见表

  征求意见稿 篇4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贵局《关于对〈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函》(津质技监局法函[xx]658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建议:

  一、第五条对开展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技术检测服务的实验室不必要逐条列出前5个条件,只需规定其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即可。因为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一定是满足前5个条件的实验室。建议删除第五条。

  二、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己有明确规定的条款,如第七条、第八条等可以不列,此办法应突出我市在促进实验室发展方面的特殊措施,如各环节行政审批程序、鼓励类型、资金支持、税收支持等。

  特此函复

xxxx

  xx年xx月xx日

  征求意见稿 篇5

  贵委发来《关于征求〈县网格化工作人员选用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已收悉。我镇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研究讨论。经研究,我镇对《县网格化工作人员选用方案(征求意见稿)》无任何修改意见。

  此函。

  征求意见稿 篇6

  按照《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要求,**召开专题会议对《实施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现将修改意见做反馈如下:

  一、加大对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知晓面。

  二、招商的同时注重选商,加强对投资企业资质审查,遵行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认真做好对高耗能高污染企业的进驻的`风险性评估报告,引资企业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

  三、提高引资企业投资额。对于目前投资额度的认定,由于该文件是**年的发文,对于所涉及的有关金额认定应该做适当提高。

  四、对招商引资企业注重加强对企业自有资金开发实力审核,避免占地圈钱,就地生财现象。

  征求意见稿通知二

  各有关单位及专家:

  由(起草单位名称)起草的河南省地方标准《(标准名称)》 经多次修改后,现已完成征求意见稿,为使该标准能更好地反映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你单位及各位专家对标准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请于**年**月**日前反馈至(起草单位名称)。

  附件:《(标准名称)》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邮箱:

  **年**月**日

  征求意见稿 篇7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贵局《关于对〈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津质技监局法函[**]658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建议:

  一、第五条对开展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技术检测服务的实验室不必要逐条列出前5个条件,只需规定其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即可。因为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一定是满足前5个条件的实验室。建议删除第五条。

  二、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己有明确规定的条款,如第七条、第八条等可以不列,此办法应突出我市在促进实验室发展方面的特殊措施,如各环节行政审批程序、鼓励类型、资金支持、税收支持等。

  特此函复

  **年**月**日

  征求意见稿 篇8

  一、对领导班子意见建议

  1.领导班子一定要维护好团结,要以学校发展目标为核心,同心同德、团结一心,带领全校教职工奋勇开拓,取得更好的成绩。要在全校弘扬正气,说真话,办真事,做事光明正大,不做背后文章,不搞小动作,不给任何人干扰学校正常秩序、破坏学校发展的机会,切实维护好安定团结的大局。

  2.党委要切实抓好干部队伍建设,对那些群众长期不满、工作不负责任、投机钻营、私欲膨胀的干部要给以严厉处罚,直至撤销职务。要加强学校党的建设,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加强监督,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和学习型学校,大力提倡好的学风,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3.要切实联系群众,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多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如通勤车、提高福利标准等。多开展有益于群众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集体凝聚力,培养教职工对学校的感情。集思广义,团结群众,开创学校工作的新局面。

  4.建立领导班子信箱或网上留言机制,及时采集群众意见,畅通民意渠道,掌握学校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做到对症下药、有的放矢。

  5.组建学校学术委员会,加强教师学术研究活动。

  6.充分发挥职代会职能。

  7.加强校企合作,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教职工积极兴办实体,如老人公寓、附属医院、家政服务、美容健身中心等。

  8.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与考核,把学校的规定落到实处。

  9.希望学校领导加强各科室的配合,不要各自为政。

  10.领导班子团结合作,顾全大局,关心教职工学习生活,对教育教学质量要求高。

  11.领导班子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共谋如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引导广大教师坚持以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工作原则。

  12.加强教师劳动纪律的管理。

  13.请领导关心聘用职工的工资问题,从最早20xx年工资856元涨过两次,但现在为833.90元,甘肃省涨过多次,,请领导解决一下。

  14.多组织一些文体活动,一年组织一次教职工运动会,多增加室内体育器材,充分利用室内场地。

  15.能否解释什么叫“民主生活会”

  二、对领导干部的意见建议

  1.领导干部要发扬民主精神,畅通民主渠道,多听取群众意见。

  2.对群众不满意、对学校发展起反作用的`中层干部要坚决予以惩治,平民愤、顺民意,扬正气,促发展。

  3.领导干部要经常下基层,与教职工座谈,倾听教职工的

  心声。

  4.领导干部做事关学校发展大局,或涉及面比较大、触及利益比较多的决策时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尽量避免失误,导致意见不统一的局面。

  5.领导干部是维护学校安定团结大局的根本所在。

  6.领导干部都能以身作则,各司其职,共谋学校发展。

  领导干部求真务实,严于律己,尽职尽责,真正成为职工的抗楷模。

  7.人性化管理。

  8、公平公正行政。

  9.希望领导和职工一起参加各种文体活动。

  10.领导能让教职工参加各种外出学习,大开眼界,让更多的人领略卫校教师的风采。

  征求意见稿 篇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临时加价时,应提前公布。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统筹和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统筹和管理工作。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

  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有健全的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制度、经营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应急保障制度;

  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包括:

  1.与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2.与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架构和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本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在本市的经营场所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公司部门、人员管理架构图及职责分工说明;

  提供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相关部门对线上服务能力有效的认定结果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制度、经营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和应急保障制度等相关文本;

  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人提供的线上能力认定结果的基础上,对网约车经营中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申请人,延期期限为4年。

  第九条 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河南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河南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接入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车辆注册登记地应为本市;

  首次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2年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内设施配置及车辆性能指标应明显高于当地主流巡游出租汽车;

  车辆应配置防抱死制动系统、电子制动力分配系统、前后防雾灯、前排主副驾驶座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

  轿车车辆轴距不小于2700mm,发动机功率不小于110kw;MPV车型车辆轴距不小于2800mm,发动机功率不小于120kw;新能源车车辆轴距不小于2600mm,续驶里程不小于150km,且符合市政府关于新能源车辆的其他规定;

  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发票打印设备;按政府监管平台接入技术要求,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车身不得擅自设置专用标志标识,车身颜色原则上应使用出厂颜色,车辆不得安装巡游车专用标识顶灯和其他专用营运设备。

  第十三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本市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安装配置符合条件的技术装置的证明,车辆配置ABS防抱死制动系统、EBD电子制动力分配系统、前排座位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等安全技术设备的说明材料;

  车辆彩色照片及照片电子文档;

  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预先接入协议;

  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预先接入协议;

  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四条 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车辆发放《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第十五条车辆所有者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持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市、县、上街区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六条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不超过8年。

  第十七条网约车车辆所有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配合市、县、上街区公安交警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继承在本市登记为网约车的,继承人可以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后,20日内作出许可变更或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

  第十九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

  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近1年内体检报告;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承诺材料原件;

  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注册,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证明等。

  网约车驾驶员注销注册后,不得继续在原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车辆须投保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报备信息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安全性能情况及车辆保险购买情况等。不得接入其他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运营;

  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信息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情况、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情况等;

  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建立24小时乘客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自接受乘客投诉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实时接入至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做好网约车车辆安全监管及驾驶员安全教育工作,督促网约车驾驶员按规定开展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开展驾驶员安全教育工作;

  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并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官网和客户端应用程序对收费标准和服务价格进行明示。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完成服务后,应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发票。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及目的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在网约车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防止影响行车安全;

  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及其他运营设备完好,并正常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出现故障的车辆应当及时维修,能够正常运行后,方可继续提供网约车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同时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的,其合乘业务客户端应单独设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规范使用网络服务平台和相关运营、监管设备开展服务,自觉维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等运营、监管设备完好,不得破坏、改装;营运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不得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约车车辆所有者或驾驶员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第二十六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已经支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退还:

  网约车驾驶员不按规定方式收取乘客费用的;

  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租乘的网约车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由于网约车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由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系统故障,造成无法正常计算、支付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或继续提供服务;已经发生的费用,乘客应当支付:

  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正常人陪伴的;

  携带宠物乘车的;

  在服务过程中,乘客有恶意损坏车辆设施、设备,或有影响网约车驾驶员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订单详细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可以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实施稽查。

  第三十条 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及利害关系人应当接受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阻挠。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被投诉网约车的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信息;

  乘坐网约车专用收费凭证等证据;

  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在办结时限后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再次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由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有破坏、改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或者营运设备功能故障、损坏,仍继续营运的,由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将网约车交由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营运的,由市、县、上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180日内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车龄从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日可延长为3年。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新能源车辆范围以市政府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征求意见稿 篇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

  (二)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

  本法所称的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务谋取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

  (二)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

  (三)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方以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

  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利益收受贿赂的,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或者片面宣传;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

  (三)以歧义性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实施下列有奖促销行为:

  (一)未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促销信息,影响消费者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对兑奖设定不合理条件;

  (四)抽奖式有奖促销,最高奖的价值超过两万元。

  本法所称的有奖促销包括抽奖式有奖促销和附赠式有奖促销。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确定奖励的,是附赠式有奖促销;以偶然性的方法确定奖励种类或者是否给予奖励的,是抽奖式有奖促销。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

  (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暂停涉嫌违法的行为,说明与被调查行为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六)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七)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有本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期满未提出变更申请的,监督检查部门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监督检查部门将该企业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商品的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比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他人应当对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明知或者应知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仓储、运输、网络服务、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条件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主动配合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商品,处涉案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稿 篇11

  1月10日-12日,市委副书记、代市长项敏分别主持召开座谈会,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决策咨询委和原正市级老领导对《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委常委傅贵荣出席座谈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黄建钧,副主任吴武忠、龚建长、黄柏寿、严新章等出席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座谈会;市政协主席李兴达,副主席周晓虹,市政协党组副书记张建人,副主席戴南璋、何月祥、岑剑国等出席征求市政协意见座谈会;孔文林、郑斌瑞、高裕昌、胡惠强、徐尔元、熊建业、毛学畅等出席征求市决策咨询委、原正市级老领导意见座谈会。

  在座谈会上,项敏简要介绍了《政府工作报告》起草情况、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与会领导充分肯定了《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认为该报告总结前五年政府工作实事求是,部署今后五年政府工作思路清晰,对新一届政府自身建设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是一个凝聚人心、符合实际的好报告。与此同时,各位领导还围绕经济转型、招商引资、交通建设、城市发展、平台打造、市区融合、财政收支、干部作风等,对进一步完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做好各项政府工作提出了各自的真知灼见。

  在认真听取大家的发言后,项敏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决策咨询委和老领导对政府工作的大力支持表示衷心感谢,要求起草组根据各位领导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项敏指出,今年是新一届政府的'开局之年,认真起草好《政府工作报告》,精心部署落实政府各项工作任务,对于贯彻落实市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如期实现党代会提出的发展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项敏表示,下一步要继续广泛听取、认真吸取各方意见,力争使得报告更加贴近慈溪实际、更好推动今后发展,确保今后五年政府工作取得更大实效。

  近日,市政府其他班子成员也分赴各地征求对《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篇12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安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仁怀市、威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我厅组织了《贵州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的编制工作,依据《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建标〔20xx〕230号)规定,经组织专家对《贵州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进行初步审查,已形成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你们征求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于10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厅。

  《贵州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征求意见稿)》电子文档请登录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下载。

  联系人:何江兰

  电话:xx

  征求意见稿 篇13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和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规定》的背景

  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走出去”发展战略,根据国家境外投资产业指引和国际收支状况,主动积极地进行政策调整和制度创新,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调整措施,进一步简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审核手续,下放审核权限,取消购汇额度限制,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壮大,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主要措施有:

  一是简化境外投资审核手续。取消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手续;取消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

  二是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从XX年开始试点,XX年5月全面推广。主要内容有:1、放宽企业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除了自有外汇资金外,还可使用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购汇;2、扩大境外投资购汇额度;3、不再强制要求境外投资的利润汇回境内,可以留在境外进行增资或再投资;4、进一步下放企业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权限,省级外汇局审核权限由原先的等值300万美元提高到1000万美元。

  三是进一步调整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从XX年7月1日开始,取消境外投资购汇额度的限制;允许境外投资的前期费用汇出;进一步简化了前期费用审核程序。XX年8月,进一步下放境外投资审核权限,对于境外投资外汇来源审核均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无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是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前期资金及后续资本的支持。在境外投资管理实践中,我们深刻地体会到融资难和资金不足是制约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发展壮大的主要因素。在这方面,我们也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措施,加大境外投资的融资力度,缓解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除了取消境外投资购汇额度的限制和允许境外投资企业汇出有关前期费用外,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外资企业集团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在集团内部开展跨境资金运作,为其集团内部的境外成员公司提供外汇放款;改进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原先的逐笔审核改变为余额管理,银行在核定的余额指标范围内,可以自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XX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浙江省宁波市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允许民营企业使用其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人民币购汇资金对其境外成员公司进行放款,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为最大程度地支持有条件的境内企业“走出去”,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的扶持力度,在总结近几年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对一系列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整合,拟定了《规定》。《规定》是进一步完善鼓励境外直接投资的配套外汇管理政策,将便利境内机构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和从事跨国经营,促进国家对外直接投资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是扩大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明确境内机构可使用自有外汇资金、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实物或留存境外利润等多种资金来源进行境外投资。

  二是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方式由事前审查改为事后登记,并对具体外汇管理操作环节进行了明确。

  三是明确境内机构可以向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及融资性担保,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后续融资提供支持。

  四是将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的.管理由以往的核准制调整为登记制。境内机构应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投资资金汇出。

  五是允许境内机构在其境外项目正式成立前的筹建阶段,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汇出其投资总额一定比例的前期费用。

  六是明确了境外投资企业利润以及减资、转股、清算等资本变动所得留存境外或汇回境内的处置方式和管理原则。

  七是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全过程监管,除设立、变更及注销等境外投资全过程的登记管理制度外,进一步确立与商务部共同实施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制度。

  此外,新《规定》还针对外汇局运行的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境外投资模块),对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跨境资金流出、入的统计监测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规范。

  特此说明。

  征求意见稿 篇14

  为深入推进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起草了《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xx年2月20日—3月6日

  二、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59号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收,邮编:550002。

  三、电子邮件请发至:xxx 四、热线电话及传真:xxx

  附件: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征求意见稿】相关文章:

关于征求意见02-28

危险化学品新产品试制征求意见稿05-28

(优秀)关于征求意见9篇02-28

关于征求意见11篇(热)03-09

经典的英语稿05-30

新闻英语稿03-01

所长竞聘稿03-01

5.12护士稿03-03

残联活动稿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