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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意见1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钟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接受钟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钟xx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及刑事政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信:
一、钟xx有自首情节。
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认罪,并将自己交由国家追诉。因此,我们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时,不能只单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行为,而要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在客观上有无阻碍其投案的是由发生等情况综合判断。如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具备投案的条件,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承认犯罪事实并有愿意接受司法机构处理的意愿,则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xx年刑事审判案例卷第64—65页,《张华故意伤害案》"解说"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11月第1版)20xx年2月15日,钟xx驾驶的湘A634S6小型轿车司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了给乘车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幸外,钟xx本人也受到了严重伤害,当时生命垂危,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湖南长沙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钟xx伤势严重,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但,钟xx意识清醒后,即对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并一直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司法审判,应当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犯罪后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的,尚且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钟xx因客观原因不能投案,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却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审判情形,更应该被认定为自首情节。
二、钟xx所在单位足额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钟xx的行为已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交通事故发生后,钟xx所在单位xxxx有限公司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xxxx公司赔偿伤害方各项损失69。2万元。20xx年4月12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以(20xx)秀法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当日,xxxx公司支足额付了赔偿款,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钟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三、前已述及,钟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严重伤害——头部多处骨折,还需继续治疗,视病情恢复情况行固定物取出术。
四、钟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20xx年2月15日,钟xx系按照xxxx公司的要求,对公司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免费接送,途中不幸发生了造成客户伤亡、自己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钟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与个人行为,特别是营运行为区别对待。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结合钟xx父母年老需要赡养、孩子尚幼需要抚养、妻子没有工作,及其本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的特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钟xx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法律的公正。
辩护人:XXX
20xx年6月29日
辩护人意见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大明父亲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大明的辩护人。20xx年12月29日,我已向贵院提交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函和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复印一份四东公刑诉字(20xx)89号《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12月30日到双辽市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大明,向其询问了案情,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39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大明涉嫌盗窃罪,并将其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首位是不妥的,应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第四位。
四东公刑诉字(20xx)89号《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大明等人,有分人合,先后计八次,持刀逼住更夫,抢走钢筋掐子、电机、电焊机、切割机等物,将上述物品卖掉后脏款被挥霍。经辩护人会见犯罪嫌嫌疑人大明了解到,其一共参加两次盗窃,第一次到了盗窃地点后才知道要盗窃,自己害怕贪责任没有下车。第二次其明知去盗窃自己主动跟着去了,这次也没有下车,还是在车上等侯,他只知道其他人进到施工工地去偷了,里面发生的一切他并不知道,他与转化为抢劫的几位犯罪嫌疑人的性质是不同的。他的主观故意是盗窃,而其他几位犯罪嫌疑人为了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已转化成了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大明只在盗窃方面与其他几位犯罪嫌疑人有共同的故意,应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也就是在盗窃行为的范围内是共同犯罪,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抢劫行为是实行过限行为,大明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对实行犯过限行为大明不应该负刑事责任,这一点侦查机关定其涉嫌盗窃罪是准确的,辩护人对此表示赞同。但在起诉意见书中将犯罪嫌疑人大明列在首位,辩护人对此有不同见解,因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财产权利,其主观恶性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其主观恶性大,量刑上要比盗窃罪要重,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大明列在首位是不妥的,应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第四位。
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第251条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望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予以重视并给予考虑。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苑海森律师
20xx年1月11日
辩护人意见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市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xx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刘xx即我本人担任被告人朱xx盗窃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今天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移送xx市xx区人民法院的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朱xx,向他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并作出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的调查。作为被告人朱xxx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
因朱xxx本人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我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是对本案相关证据以及量刑情节有异议。
1、首先,检察机关指控朱xx盗窃数额为21万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朱xxx自己的供述,他只是承认自己有非法进入xxx科贸有限公司网站的.网络销售系统以及把游戏充值卡卖给"寻觅至爱"的行为。对于到底盗窃了多少卡以及具体的数额是多少朱xxx并不是非常的确定。检察机关指控的21万元并没有具体给出是哪些游戏卡以及多少游戏卡。只是仅凭公安机关在抓获朱xxx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的时候查获一批xx卡共计1386张,对徐xxx搜查时查获xx卡48880张而做出的初步估计。我认为这样的估计对我当事人权益是极大的侵害。数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我当事人的量刑以及需要赔偿的范围。我认为朱xxx盗窃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赃经过、证人徐xxx的证言等证据客观认定,并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赃物估计鉴定结论书中所列的游戏充值卡种类单价计算。
2、其次,朱xxx盗窃时主观恶性很小。在量刑的时候应该予以考虑。我当事人朱xxx并没有预谋要盗窃xxxx科贸有限公司的xx充值卡。只是在一次很偶然的情况下,我当事人点开电脑上的一个链接,发现居然可以进入该网络销售系统。其后朱xxxx本来想不再进入该销售系统了的,但是科贸有限公司在发现自己的销售网站被盗后没有报案,也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和预防被盗的措施,这不是引诱我当事人盗窃吗?我认为科贸公司自己也有相应的过错。我当事人在以前从未触犯过刑法,一直品行良好,为人正直。这次是由于科贸公司的疏忽诱导他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请法官考虑到这一点,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对于证人王xxx忠的证言,我认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受到怀疑。王xxx系科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他的证言来证明20xx年和20xx年有人侵入其xx卡销售中心并划走了总价5万多的xx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要受到质疑。而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书上说是,在20xx年到20xx年有xx个ip地址非法侵入被盗公司的网络销售系统,但是只是其中x个ip地址能证明是朱xx的。也就是说事实上只能证明朱xx用两个ip地址盗窃过被盗公司的xx卡。 4、再者,朱仁普事后积极退赃,给科贸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取得了科贸公司的谅解。认罪态度非常好,理应酌情减轻处罚。 以上就是我的辩护意见,请法院予以审查!
辩护人:刘xx
辩护人意见4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钟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接受钟委托,指派我担任钟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及刑事政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信:
一、钟有自首情节。
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认罪,并将自己交由国家追诉。因此,我们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时,不能只单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行为,而要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在客观上有无阻碍其投案的是由发生等情况综合判断。如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具备投案的条件,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承认犯罪事实并有愿意接受司法机构处理的意愿,则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xx年刑事审判案例卷第64-65页,《张华故意伤害案》“解说”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11月第1版)20xx年2月15日,钟驾驶的湘A634S6小型轿车司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了给乘车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幸外,钟本人也受到了严重伤害,当时生命垂危,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湖南长沙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钟伤势严重,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但,钟意识清醒后,即对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并一直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司法审判,应当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犯罪后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的,尚且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钟因客观原因不能投案,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却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审判情形,更应该被认定为自首情节。
二、钟所在单位足额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钟行为已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交通事故发生后,钟所在单位x有限公司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x公司赔偿伤害方各项损失69.2万元。20xx年4月12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以(20xx)秀法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当日,x公司支足额付了赔偿款,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钟行为予以谅解。
三、前已述及,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严重伤害——头部多处骨折,还需继续治疗,视病情恢复情况行固定物取出术。
四、钟行为是职务行为。
20xx年2月15日,钟系按照x公司的要求,对公司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免费接送,途中不幸发生了造成客户伤亡、自己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钟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与个人行为,特别是营运行为区别对待。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结合钟父母年老需要赡养、孩子尚幼需要抚养、妻子没有工作,及其本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的特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法律的公正。
辩护人:
20xx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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