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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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细则15篇(精华)

安全生产细则1

  通风科长安全生产职责细则参见

  1、在矿总工程师,通风矿长、通风副总的领导下,负责矿井“一通三防”及放炮,火工品的业务管理工作。

  2、监督检查全矿各单位对有关“一通三防”方针、政策、指令、命令、规程的实施情况,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生产管理办法。

  3、组织编制“一通三防”的年、季、月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做好总结工作。

  4、负责组织制定矿井、采区、工作面的风量分配计划,合理制定矿井通风方案,参与“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井巷工程设计、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和有关“一通三防”规程和措施的审查。

  5、根据矿井瓦斯检查情况,编制月矿井瓦斯动态报告,并报告通风副总,通风矿长、矿总工程师、矿长,依据瓦斯动态,制定可能有瓦斯喷出的特殊地区的瓦斯管理办法,报矿总工程师批准执行。

  6、亲自组织瓦斯含量超进3%的巷道工作面的排放工作;监督瓦斯含量不超过3%时,通风队的就地排放工作。

  7、负责制定全矿井通风阻力测定方案,并亲自组织实施。

  8、负责组织月度的矿井采区以上的回风巷的维修进度,完好情况检查。

  9、监督检查通风队执行贯通措施,掌握贯通区的风量,瓦斯含量情况,检查巷道贯通后风流调整准备工作进行情况,掌握贯通进度。

  10、会签通风、瓦斯日报、月报。

  11、制定通风质量达标计划,组织每月一次的矿井通风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上报,配合上级进行季、年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12、掌握通风队的现状(人员配备、素质情况),配合培训科搞好本系统特殊工种人员的培训工作。

  13、监督检查维修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及实际需要,做出购置计划,定期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14、在通风队长的协助下组织实施一年一度的反风演习和定期的'矿井主扇特性试验工作。

  15、组织每月一次的月末工作总结会议,听取通风队长的工作汇报,对本月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通风队的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并对下月工作做出安排。

  16、参与矿井灾害事故的抢救,处理工作。

  通风队队长安全生产职责

  1、在通风矿长和通风副总直接领导下,负责领导全队职工认真贯彻国家的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一通三防”的指令,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全部工作。

  2、每天召开班前会议,配合通风技术员坚持班前十分钟培训。按每月的作业计划安排,进行具体布置,每天进行工作总结,随时向副总、通风矿长和总工汇报工作。

  3、按“三严一保”的军事化要求抓队伍建设,制定具体方案进行实施,直接领导瓦斯检查组工作。

  4、负责对上级机关查出的“一通三防”的问题迅速给予落实解决。

  5、组织全队职工认真贯彻执行本队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6、管理好矿井通风设施,审阅瓦检、防尘等所有调度台帐。

  7、组织瓦斯浓度在2%以下时的就地排放工作,严格执行批准的瓦斯排放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操作规程。

  8、根据批准的贯通措施,做好贯通时和贯通后供风、风桥、风流、调整、通风设施构筑等工作。

  9、不定期对特殊工种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并相应建立考核制度。

  10、认真查处本队范围内违章违纪现象。

  11、协助通风科搞好矿井主扇特性试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负责矿井反风演习计划的具体实施。

  12、深入井下检查“一通三防”工作。每天对全矿井下进行全面的瓦斯检查,做好瓦斯检查手册和瓦斯汇总表。

安全生产细则2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等活动。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具体实施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和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安全生产的目标管理制度;

  2、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4、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5、施工机械保养维修制度;

  6、施工机具、劳动防护用品采购管理制度;

  7、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管理制度;

  8、分包单位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9、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10、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11、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必须以企业文件正式发布。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资质等级要求并满足企业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需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企业任职。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配备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细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材料一式四份: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样式见附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及文件;

  (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七)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十)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十一)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前款第(二)至第(十四)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建筑施工企业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直有关厅(局、总公司)所属企业,由省直有关厅(局、总公司)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对已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对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征求相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作出准予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认真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企业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同意不再审查的企业,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省级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申请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确需增加副本数量的,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20xx年1月13日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或跨地在本地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进赣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外省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应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十九条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职责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报告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放松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和《意见》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意见》第二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上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违反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细则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20xx年1月13日起)1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细则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江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细则3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生产的最终产品、中间产品(以下统称为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化学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在购买的危险化学品中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后销售或使用;

  (二)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对外销售,仅为本企业非化工类生产装置配套,参与的下一个生产过程不是化学反应过程;

  (三)在溶解、萃取等物理过程中作为溶剂的危险化学品,仅在生产装置循环使用且没有参与化学反应(以低浓度化学品提纯生产高浓度危险化学品的加工过程除外);

  (四)以“现场供气”模式生产空气化工产品;

  (五)生产中直接放空的气体为危险化学品。

  第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总部)以外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负责产品涉及剧毒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一般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省安监局委托各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实施(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按《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监管系统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对接方案〉的通知》(苏安监〔20xx〕238号),一般企业中除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外其他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省安监局委托各省直管县试点县(市)实施。

  受委托的市、县(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受委托部门)以省安监局的名义,负责本辖区内受委托范围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

  负责受理、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省、市、县(市)安监局统称为审查部门。

  第六条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安监局)应当本着服务企业、便捷高效的原则,为本辖区内生产企业在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有关政策、程序、申请材料符合性和网上申报等方面的咨询与服务。

  生产企业申请材料原则上由县级安监局统一转报至市安监局,也可由生产企业自行报送。县级安监局接收生产企业的申请文件、资料,应认真清点、登记,当场填写《申请材料登记表》,由报送和接收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

  县级安监局向市安监局转报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时,应制作报送材料清单,注明企业名称、报送日期等,加盖本单位公章。同时,应建立咨询服务工作台帐,将开展咨询服务的情况、统一报送申请材料的情况等登记留存。

  第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应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实行网上同步申报。审查部门受理、审查过程中出具的许可文书由“系统”生成。

  第八条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附电子光盘,下同),并对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

  (二)发布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文件复制件和责任制清单;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六)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应注明所从事的特种作业以及特种作业操作证号、取证日期、有效期限;

  (七)三年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可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税务部门专用发票复制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九)有效期内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救援人员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的清单;

  (十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三)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新建生产企业,还应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的生产企业,还应提供重大危险源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九条市安监局收到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转报省安监局: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1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生产企业申请材料电子光盘;

  (四)《申请材料登记表》。

  第十条审查部门接收生产企业申请材料后,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申请企业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或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

  审查部门出具的以上许可文书,应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一条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审查部门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审查,逐项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中的《审查记录表》。审查中,对申请材料有疑问、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出具《现场核查通知书》,指派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可聘请化工安全专家参加。现场核查的内容为《现场核查通知书》载明的事项。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填写《现场核查意见书》,如实记录现场核查情况。《现场核查意见书》由核查人员签字,被核查单位签字确认并盖章。

  第十二条受委托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对一般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作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加盖本单位公章,自受理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省安监局: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1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生产企业申请材料电子光盘;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

  第十三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查情况,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安监局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提交隶属关系变更的证明材料,报省安监局和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未发生改建,仅对主要生产工艺进行变更或在原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变更(含新增)产品的,应当由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进行专门的安全评价,在变更实施前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和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如变更后企业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供重大危险源重新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以上两款变更涉及到危险化学品产品品种变化的,还应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提出变更申请,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经审查部门审查合格后,省安监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符合企业现状的文件、资料和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生产企业的延期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可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生产企业出具的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说明(加盖企业公章);

  (二)生产企业取得的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复制件和达标后每年的标准化自评报告;

  (三)生产企业3年内接受当地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的检查记录和复查记录(每年仅需提供1份)复制件;

  (四)当地安监部门出具的企业3年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证明。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分别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许可范围”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许可范围”载明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

  同一生产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场所的,按一个企业核发一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许可范围”中分别注明该生产企业的每个生产场所及对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

  同一个生产企业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名称的,只核发一张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对决定变更、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安监局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变更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注明变更日期。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损毁的,生产企业应在遗失、损毁后及时向省安监局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证明,申请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所著事项不变。

  第二十三条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监局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发现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监局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当自主选择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报告的有关要求,同时,还应对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逐一进行专门评价,分别提出“符合”或“不符合”的明确意见。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生产企业存在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

  安全评价机构应在安全评价报告结论中,对生产企业作出“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并对其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台帐。

  省安监局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颁发、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各市、县(市、区)安监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生产企业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行为,应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理总局令第15号)、《实施办法》等的规定依法处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5月10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苏安监〔20xx〕138号)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细则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二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在国家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条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和其它安全问题;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协调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六)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方面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安全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规定制度及其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参加开业前的验收工作;

  (四)协同公安、卫生、园林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旅游安全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向旅游者敲许、勒索、围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五)组织和实施对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受理本地区涉及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

  (八)负责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和游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它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层单位,其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

  (四)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五)把安全教育、职工培训制度化、经常化,培养职工的安全意识,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对新招聘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六)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规章制度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开业;

  (七)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对用于接待旅游者的汽车、游船和其它设施,要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九)对旅游者的行李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十)在安排旅游团队的游览活动时,要认真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诸项因素,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注意避免司机处于过分疲劳状态;

  (十一)负责为旅游者投保;

  (十二)直接参与处理涉及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及赔偿事项等;

  (十三)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重要团队需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七条 凡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均为旅游安全事故。

  第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至10万(含1万)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万至100万(含10万)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者。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要同时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对旅游者进行紧急救援,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预防措施落实,安全教育普及,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扎实,在防范旅游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一年内未发生一般性事故的;

  (二)协助事故发生单位进行紧急救助、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的;

  (三)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旅游安全工作,在防范和杜绝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见义勇为,救助旅游者,或保护旅游者财物安全不受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四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落实,对当事人或当事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或处罚:

  (一)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者;

  (二)对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消除,导致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者;

  (三)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长期无人负责,不予整改者;

  (四)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细则5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创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促进我局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生产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包保责任制及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层层签定安全生产责任状,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各生产单位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条生产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条生产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或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生产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六条生产单位的主管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并做现场指导,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林业局研究处理,检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当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生产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上报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第八条生产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签定责任状,生产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生产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对违章作业人员的处罚:针对生产作业当中存在的实际情况,要对违章作业行为予以严厉的处罚,特别是对违规作业、驾驶室超员或酒后驾车、作业人员不佩戴安全帽、作业现场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等违章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章当事人进行每人次50元罚款,对其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的经济处罚,并责令其认真整改。对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按《黑龙江省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林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细则6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发〔20xx〕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xx〕25号)及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xx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安监总厅〔20xx〕19号)精神,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和《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鲁安监发〔20xx〕124号)基础上,并结合济南工作实际,制定《济南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望各有关单位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用于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导性文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xx),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在广泛听取一线生产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事故类型较单一(一至两类)的,可编制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应包括不同事故类型的专项应急预案及现场处置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格式、要素及内容应符合《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xx)要求。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或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或作业场所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新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规规定进行评审(或论证)、备案、培训和演练等;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或完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按照有关程序完成评审(或论证)、备案等工作,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预案涉及的主管部门人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人员和相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与评审的专家由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从本市的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5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小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评审按照行政区域划分采用会议形式由专门的专家评审组集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集中评审会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召集,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并向社会公布本市的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负责应急预案评审专家队伍的聘任、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xx〕73号)及《关于印发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安监发〔20xx〕124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工作的可行性、与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衔接等。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评审(或论证)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签名);

  (六)参会人员(签名)等。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和政府有关人员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不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将修改说明报专家会签通过。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后实施。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审查通过后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

  第二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抄送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后15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综合意见;

  (三)评审或论证专家名单(签名);

  (四)应急救援相关人员培训花名册或证书;

  (五)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预案审查和备案制度,依法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的应急预案作为行业准入的必要条件,强化监管监察。应急预案不健全或未通过专家评审的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对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指导、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预案演练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实行应急预案登记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应邀请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社区、邻近单位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预案涉及关键要素变化的应及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将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xx〕143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30日起实施。

安全生产细则7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根据《镇20xx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要求和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年”和我省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各项工作部署,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各单位、各部门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该项指标为10分)。把安全生产纳入全年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发展的总体布局,同安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纳入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主要内容(2分)。完善安全监管主体责任,落实各单位、部门责任人负责制,分管领导“一岗双责”制及包保责任制,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3分);每季度召开由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及时作出部署安排,并形成记录,层层抓好落实(3分);监督检查本单位、本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督促本单位、本部门与经营单位签订责任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上墙(2分)。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系统,落实监控和管理责任,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该项指标为25分)。召开会议部署,制定方案(3分);检查督促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隐患大检查、大整治主体责任,全面开展本单位、本部门自身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4分);加强监督检查,在搞好日常监督检查的同时,每个月对各本单位、本部门进行大检查、大整治,做到不走过场,不留盲区,不留死角(看记录)(6分);掌握本辖区经营生产单位安全隐患整治情况、重大危险源情况并登记建台帐(4分);建立事故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和危险源管理制度(4分);及时上报安全隐患整改信息(4分)。

  三、制定年度实施方案(该项指标为25分)。制定规划、实施方案(5分);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按要求建立监管机构,完善监管网络(5分);加大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专项经费投入(5分);按规定建立各项工作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基础工作台账及资料数据库建设(10分)。

  四、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应急演练(该项指标为8分)。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年内至少组织一次演练(4分);督促经营生产单位建立完善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2分);高危行业和规模以上生产企业、医院、学校等较大公众聚集场所预案制定达到100%(2分)。

  五、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方面的调度统计报表工作(该项指标为8分)。调查年内新增加企业(含招商企业)情况及时统计上报(2分)。发现有1户未上报新增企业(含招商企业)扣1分;对本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要严格执行国务院493号令,生产事故及时上报不迟报、漏报、瞒报(2分);每月报送一份安全隐患大检查林整治统计表及一篇安全信息(4分)。

  六、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20分)。认真组织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各种形式宣传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常识、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要有宣传形式和具体典型)(6分);要以“安全生产年、责任落实年”为主题,扎实有效地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有方案、总结并完成上级部署任务)(8分)。加强培训教育工作,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持证上岗率达100%,并报镇登记建档(6分),发现上述1人无证上岗的扣1分。

  七、安全生产“三同时”情况(4分)。认真排查本辖区内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情况并及时上报(4分);发现1户未执行“三同时”的'企业扣1分。

  八、控制指标情况。本辖区内发生一例安全生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安全生产细则8

  一、为不断提高我司安全生产的水平,深入贯彻《百日安全生产考核责任书》,特制订本细则。

  二、本责任书的考核周期为一百天,考核时间自本细则下发之日起。三、本责任书的考核对象为公司所属的各生产单位、部门,机关所有科室作为一个部门进行考核。对本责任书的考核采取各生产单位、部门,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定期汇报及公司安委会按月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四、考核采用百分制,在考核百日内发生按《事故调查规程中》规定应予以中止记录的一般及以上事故时,安全记录自动中止。连续安全生产一百天的,记一个安全百日。

  五、对百日安全生产考核责任书的奖惩措施。

  1、对各单位、部门未达到安全生产要求的惩罚。

  ①本单位、部门发生一次一般事故或累计扣分达到100分,发生事故或累计扣分达100分的单位、部门全体职工从当月起扣岗位工资总额的5。自发生事故之日起下一个百日内,未发生事故,且累计扣分在50分以下的,返还从扣罚之月起至完成安全百日之月止所扣罚的全部工资。

  ②、本单位、部门发生一次重大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部门全体职工从发生事故之月起扣岗位工资总额的10。自发生事故之日起下两个百日内,未发生事故,且连续两个百日累计扣分在50分以下的.,返还从扣罚之月起至完成安全百日之月止所扣罚的全部工资。

  ③、本单位、部门发生一次重大以上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部门全体职工从发生事故之月起扣岗位工资总额的15。自发生事故之日起下三个百日内,未发生事故,且连续三个百日累计扣分在50分以下的,返还从扣罚之月起至完成安全百日之月止所扣罚的全部工资。

  2、对各单位、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奖励。

  ①各生产单位上个百日中未被扣罚,在本个百日中未出现事故且累计扣分在20分以下的,单位全体职工从安全百日完成之月起奖励本单位岗位工资总额的5。奖励至发生事故或在一个百日内累计扣分在20分以上(包括20分)为止。

  ②各生产单位连续在两个百日中未出现事故且每个百日内累计扣分在20分以下的,单位全体职工从安全百日完成之月起奖励本单位岗位工资总额的10。奖励至发生事故或在一个百日内累计扣分在20分以上(包括20分)为止。

  ③各生产单位连续在三个百日中未出现事故且每个百日内累计扣分在20分以下的,单位全体职工从安全百日完成之月起奖励本单位岗位工资总额的15。奖励至发生事故或在一个百日内累计扣分在20分以上(包括20分)为止。

  ④各生产单位均未发生事故时机关各部门的奖励参照生产单位执行,若有生产单位发生事故,则对机关各部门不作奖励。

  六、公司安委会按时将考核结果通报企管办,企管办将奖惩意见汇同当月的其他考核结果一并通报行政办劳资部门兑现。

  七、各单位、部门要互相监督,共同搞好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遇到其他单位、部门有违反规定的情况要及时向安委会汇报并做好记录,以供公司安委会检查。

  八、本责任书一式贰份,公司安全第一责任人及各生产单位、机关安全第一责任人签字后,由公司安委会及各生产单位、部门各执一份。机关统一由主管行政的公司分管领导签字。

  本责任书及细则由公司安委会及企管办负责解释。

  九、本责任书及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全生产细则9

  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2、建立健全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及一线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各项目工程的安全措施必须齐全、到位。安全技术资料必须齐全,无安全措施不准施工,未经验收的安全设施一律不准使用。

  4、坚持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对特殊工种按规定进行体检、培训、考核,签发作业合格证;未经培训的作业人员一律不准上岗作业。

  5、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新工人入场后要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新进场工人、调换工种工人,未经安全教育考试,不准进场作业。

  6、发生工伤事故及时上报,严肃处理未遂事故的责任者。

  7、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必须有材质证明,使用半年以上的安全网、安全带必须检验后方可使用。

  8、机械设备安全装置齐全有效,手持式电动工具必须全部安装漏电保护器。

  9、施工用电符合安全操作规程。

  10、任何机械设备不准带病作业。

  11、对采取新工艺、特殊结构的工程,都必须先进行操作方法和安全教育,才能上岗操作。

  12、在安全教育基础上,每半年组织全体职工安全知识考试一次。

  13、坚持各级领导、生产技术负责人安全值班制度,每班必须有安全值班员。

安全生产细则10

  发文号:舟政办函(20xx)44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xx-05-26

  实施日期:20xx-05-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水利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水利工程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上述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灌溉、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工明确、分级负责、行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都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管理。

  第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积极鼓励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水利工程项目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生产安全的组织、协调、管理责任。

  第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核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拟参与项目施工的“三类人员”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合格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投标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认定其投标资格。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到有管理权限的相应的水利行政部门和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和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十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有关规定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时,计列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施工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开工许可前,应当提供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单位。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人员,专门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工作会议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作为日常性工作,检查中发现的工程隐患问题,应及时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对勘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采购“三无”产品供施工单位使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安全生产细则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xx〕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xx〕4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xx〕111号)等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活动中,贯彻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使人、机、物、环始终处于安全状态,形成过程控制、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建筑施工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企业。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第五条、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第二章、项目考评

  第七条、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建筑施工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承包单位等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单位等组成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自评机构),负责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实施前,项目自评机构应确定本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目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方案,并在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留存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相关影像资料。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应包括日常管理和阶段自评。日常管理是对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的动态自评,核查统计日常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并形成台账、记录。阶段自评是定期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开展检查评价,检查评价频率应不少于每月1次。

  第十三条、项目自评机构每月应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并形成自评报告(见附件1)。

  第十四条、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自评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项目当月自评报告。

  第十六条、项目自评机构每季度末月15日前,应将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同意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本季度每月的自评报告报工程所在地项目考评主体。

  第十七条、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十八条、项目考评主体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基础、主体、装修阶段安全监督抽查时,应当同时对项目进行考评抽查(见附件2),指导监督项目自评工作。

  第十九条、项目自评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考评主体应适当增加日常考评抽查频次。

  (一)不按期上报自评报告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未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不签署审核意见或对建筑施工企业自评结果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考评主体日常考评抽查评价分值低于70分的。

  第二十条、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项目考评主体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项目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名录;

  (二)项目主要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等进行自评结果及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审核意见;

  (三)项目施工期间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限期整改、停工整改、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四)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项目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项目自评为基础,结合日常考评情况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考评,在1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见附件3)。

  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应包括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信息。

  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在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级。“优良”等级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所辖区域内本年度拟竣工项目数量的10%。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为“优良”等级:

  (一)按要求办理安全备案和施工许可手续;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三)按规定开展项目自评工作并及时上报自评报告、自评结果和考评申请;

  (四)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每月自评结果均达到优良等级;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考评主体对项目考评抽查分值均高于本地区项目考评主体当年划定的分数。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为“不合格”等级:

  (一)未按规定开展项目自评工作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因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在1年内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2次及以上停工整改的;

  (四)项目未按要求办理安全备案或施工许可手续的;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及时上报自评报告和自评结果2次及以上的;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考评主体抽查评定存在分值低于70分情况的;

  (七)项目完工办理竣工手续前未及时申请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的;

  (八)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不属于“优良”和“不合格”等级范围的,考评结果均为“合格”等级。

  第二十六条、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承建的工程项目,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考评结果转送至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章、企业考评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成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每年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

  第三十条、企业考评主体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动态监管时,应同时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情况进行抽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日常考评工作,指导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开展自评工作。

  第三十一条、企业考评主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时,发现现场实际情况与上报的自评结果不一致时,应在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企业考评主体应当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企业自评材料。

  企业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企业能够反映近3年来承建项目的建筑业统计报表、承建工程台帐及工程所在地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单位出具的考评结果;

  (二)企业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进行自评结果;

  (三)企业近3年内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四)企业承建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

  (五)省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企业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企业自评为基础,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企业考评结果告知书(见附件4)。

  第三十五条、企业考评结果分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3个等级。“优良”等级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本年度拟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企业数量的10%。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企业考评结果告知书中说明理由,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3项以上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可考评为“优良”等级:

  (一)企业近3年必须具有已竣工项目;

  (二)企业近3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优良率超过50%且不得有不合格项目;

  (三)按规定开展企业自评工作且每年自评结果均达到合格等级;

  (四)企业或所承担的项目近3年获得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其他部门)安全生产奖励4项以上或省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其他部门)安全生产奖励2项以上。

  第三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为“不合格”等级:

  (一)未按规定开展企业自评工作的;

  (二)企业近3年所承建的项目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企业近3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不合格率超过5%的'(不合格率是指企业近3年作为项目考评不合格责任主体的竣工工程数量与企业承建已竣工工程数量之比);

  (四)企业未按时上报自评结果或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未提交企业自评材料的;

  (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自评或动态监管日常考评中出现过1次不合格;

  (六)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不属于“优良”、和“不合格”等级范围的,考评结果均为“合格”等级。

  第三十九条、企业考评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对跨地区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该企业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及时转送至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章、奖励和惩戒

  第四十条、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信用评级、诚信评价、评先推优、投融资风险评估、保险费率浮动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应优先选择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业绩突出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情况记入安全生产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复核其安全生产条件,对整改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整改后合格”,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时,责令限期重新考核,对重新考核合格的,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对重新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在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费核定时,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竣工核定分值不得高于70分;考评优良的,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增加竣工核定分值。

  第四十六条、经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合格或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评主体撤销原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直接评定为不合格,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一)提交的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考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

安全生产细则12

  为贯彻落实《市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武安〔20xx〕17号),提高街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对象

  各区、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街、乡、镇。

  二、工作目标

  在前期全市创建安全生产优秀街乡镇工作的基础上,20xx年,全市所有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全部达标,40%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达到优秀。

  (一)明确职责,落实街乡镇安全监管的责任。

  (二)健全制度,促进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化。

  (三)改进方法,促进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化。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街乡镇安全监管水平。

  (五)加大投入,改善街乡镇安全监管工作的条件。

  (六)考核内容、评分方法和考核程序

  1.考核内容

  考核各街乡镇当年完成《全市关于进一步加强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所确定的主要工作任务的情况(具体内容见武汉市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考评细则)。主要内容是

  (1)街乡镇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是否形成;

  (2)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的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3)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台账是否建立健全;

  (4)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的经费保障是否落实;

  (5)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装备是否配备;

  (6)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机制是否形成;

  (7)街乡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完成情况;

  (8)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宣传培训情况;

  (9)街乡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落实情况;

  (10)街乡镇安全生产事故的.查处情况;

  2.评分方法

  评分采用百分制计分法,总分为100分。评分采用扣分办法,各项达标不扣分,未达标扣分,直至该项得分扣完为止。另外还有加分项和否决项,具体评分方法见武汉市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考评细则(以下简称《考评细则》)。

  3.考核程序

  各街乡镇每年按照《考评细则》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评,各区安办每年对本辖区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按《考评细则》进行考核,并对考评优秀的街乡镇上报市安办。市安办对各区上报的安全生产工作优秀的街乡镇每二年进行1次考核,并对考核优秀的街乡镇予以通报表彰或授奖牌。

  三、考核评分等级与奖惩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等。总分90分以上(含90分)至100分为优秀;70分(含70分)以上至9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达标创优工作纳入全市安监系统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对考核为优秀的街乡镇和创建工作突出的区安办,由市安办予以表彰并授牌。对考评不合格的街乡镇和创建工作滞后,工作任务未完成的区安办进行通报批评。对上年度考评为优秀的街乡镇经复核未达优秀标准的,撤销该单位安全生产优秀街乡镇称号。考核结果由市办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抄送各级人民政府、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达标创优活动,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际行动,是促进街乡镇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效措施,是街乡镇提高安全监管水平的有效途径。各级安办及各街乡镇要高度重视,积极主动组织开展达标创优活动,成立专班精心组织,制定方案,抓好落实,确保达标创建活动顺利开展。

  (二)严格落实标准。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对照《市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及《全市创建安全生产优秀街乡镇活动考评细则》,对照标准找差距,定措施,抓整改。要重点把好街乡镇自评、区安办考核验收关,不迁就照顾,确保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达标创建活动取得实效。

  (三)认真总结经验。在全市街乡镇开展安全生产达标创优活动,是落实《武汉市安全生产工作xx规划》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积极探索创优工作规律,总结创优工作经验,为全面推动我市街乡镇安全生产工作打基础。各区安办要注重树立典型,引导带动达标创优活动的深入开展。

  五、本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细则13

  为了保障公司正常有序的生产经营工作,使得企业财产和员工身体健康得到有效保障,公司严格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业相关规定,制定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一、公司所有生产经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生产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本制度旨在加强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保证公司生产、设备、财产及员工生命安全等得到保障,使公司各项生产经营工作在有安全保障的环境下顺利进行。

  三、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由公司生产经营总负责人负责制。实行生产工作以“预防为主,安康为本,预防为先,科学管理,持续改进”的工作方针,由公司生产经营总负责人负责各系统的全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公司安全生产领导机构是:由公司生产经营总负责人领导下的主管生产负责人负责牵头,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安全委员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主管生产负责人对生产计划部、物资供应部、生产车间、检验中心、仓储库房、设备动力部负责全面安全工作管理;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全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每季度定期向主管生产负责人汇报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工作情况;主管生产负责人负责每季度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总结安全生产工作总体情况。主管生产负责人负责每季度向公司生产经营总负责人汇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五、各部门安全生产负责人执行监督检查制。各级相关领导定期、定人,按职责分工、分别深入作业现场巡回检查。

  六、生产车间要严格按照生产操作规程操作设备,定期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设备保养,及时维修设备故障,确保生产安全。

  七、生产各部门和车间要严格按照医药生产相关规定卫生标准,落实对员工个人卫生、设备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

  八、公司各部门严格按照安全防火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化学危险物品使用、贮存、运输安全防火、防爆安全加强管理,消灭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九、生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生产设备、电气、线路、能源供给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检查、维护、保养管理工作。

  十、生产各部门应加强生产员工劳动防护设施、用品管理,生产员工应严格按照操作规定配戴防护服、防护手套及相关保护用具。

  十一、为确保安全生产工作顺利进行,生产各部门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安全技术知识方面的培训工作。

  十二、公司各部门安全生产负责人,要积极加强提高本部门员工安全思想意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员工安全技术专业知识的'培训教育工作。

  十三、生产各部门加强员工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教育工作,进一步提高生产员工在安全生产工作过程中处理一般安全问题的工作能力。

  十四、生产各部门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定期对生产员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确保员工身体健康,保证产品质量。

安全生产细则14

  一、依据《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检查条例》规定,按照安全工作实行部门专业管理、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宏业公司各作业区、班组、岗位及各级管理人员。

  三、安全检查原则

  1.谁主管谁检查,谁检查谁负责

  2.一级检查一级,一级评审一级

  3.问题整改必须定人、定时、定措施,自己能处理的不往上一级推。

  四、安全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1.各级领导逐级检查内容及形式

  1.1宏业公司正职领导对副职领导安全责任制履行情况及安全管理绩效实施检查。检查方式采取述职报告审批(每半年一次)及日常专项工作抽查的办法进行。

  1.2宏业公司副职领导对所主管的职能部门责任制实施到位情况及部门领导个人责任制履行情况实施检查。检查方式采取个人述职报告审批(每季一次)及日常部门专业管理的计划、实施、效果采取审查、汇报、会议检查、现场抽查的形式。

  1.3科室领导对本部门安全管理工作到位情况及各科员个人责任制履行情况实施检查。检查方式采取现场人、机、物、环、管跟踪抽查的形式。

  1.4经营开发科科员按责任制分工对自己所管对象和业务范围实施安全检查,检查要依据相关管理制度和检查标准,采取定时对现场人、机、物、环、管直接检查的形式。

  1.5各作业区作业长、班组长按本人职权管辖范围对当班人、机、物、环直接检查。

  2. 专业管理检查内容

  2.1安全员

  2.1.1对经营开发科各专业管理中相关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生产现场动态实施状态抽样检查。

  2..1.2安全员每周二定期现场检查,其余时间进行不定时抽查。对现场动态实施检查,检查结果在检查台帐上记录,并在本公司通报。

  2..1.3每季度对各作业区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2.1.4对集团公司、宏业公司的专项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在本公司通报。

  2.2生产管理

  2.2.1生产物流定置、调度指挥中的安全措施及生产故障处理的'组织监护实施安全检查。

  2.2.2铁路设施、车皮的安全状态实施安全检查。

  2.2.3生产、检修吊具外制、管理、使用等实施安全检查。

  2.2.4生产管理安全检查每月实施一次,检查结果记入管理台帐。

  2.3劳务管理

  2.3.1特殊工种、班组长培训工作实施安全检查。

  2.3.2对日常管理中涉及安全工作的检查。

  3.各实体安全生产检查

  3.1各作业区组织对所辖生产区域、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现场动态实施检查。

  3.2各作业区检查自行组织考核。

  4.安全生产检查要求

  4.1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由安全员实施监督,对检查管理不到位者,依据本公司奖惩制度给于考核。

  4.2各级各部门实施的安全检查必须明确检查人和使用“安全检查表”,便于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细则15

  1、员工(包括临时用工、实习生、代培人员和分包队人员)进入工地施工现场前必须认真学习本《手册》和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操作。

  2、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正确扣好帽带。

  3、施工现场禁止穿拖鞋、高跟鞋、赤脚和易滑、带钉的鞋和赤膊操作。

  4、特殊工种(电工、焊工、压力容器操作工、起重工及打桩司机和起重指挥、架子工、各种机动车辆司机等)必须经有关部门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方可上岗。

  5、非电器和机械的.操作人员,严禁使用和玩弄机电设备。

  6、建筑材料和构件要堆放整齐稳妥,不要超高。

  7、危险区域要有明显标志,要采取防护措施,夜间要设红灯示警。

  8、拆下的脚手架、钢模板、轧头或木模、支撑要及时整理,圆钉要及时拔除。

  9、脚手板两端间要轧牢,防止空头板。脚手架上霜、雪、泥及安全网内的杂物等要及时清扫。

  10、工具用好后要随时装入工具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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