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

时间:2024-03-08 09:44:44 好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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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1

  赔偿请求人王xx,无业。

  赔偿义务机关xxx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方xx。

  委托代理人包xx。

  赔偿请求人王于20xx年9月23日以被错误羁押及判决为由,向xxx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赔偿王被羁押37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75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方面损失60万元,合计人民币675459元。xxx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xx年11月21日作出〔20xx〕金婺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王故意伤害案二审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撤回案件、撤销案件,是因为轻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按新标准鉴定后,王的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王不服,于20xx年12月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撤销xxx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书,xxx人民法院支付因错误判决导致王被羁押376天的国家赔偿金75459元及精神抚慰金和各项损失费60万元。

  xx年xx月xx日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2

  赔偿请求人:刘xx,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x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xxx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xx,住所地:北京市xxx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xxx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号商店和库房),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2、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

  4、电话安装费5000元;

  5、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

  6、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

  7、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停业损失每月120xx元;

  8、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和精神寄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x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xx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刘xx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刘xx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xx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刘xx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刘xx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刘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xxx监察局

  二oxx年二月十五日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3

  赔偿请求人:王xx,男,1952年3月29日生。

  赔偿请求人王xx于20xx年5月12日以无故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xx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王xx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oxx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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