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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对表达自由的消极影响及对策论文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基本概况
版权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对创作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的专有权利所赋予的法律保护。它的目的是保护版权人的专有权利,保护的是一种私权。与传统的版权保护相比,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呈现出一种扩张的趋势,它已经发展到了对信息获取的控制,直接涉及与信息自由的关系。第一,从版权的客体———作品来看,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明确规定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被纳入到版权保护的范围中。第二,从版权保护的主体看,版权保护的主体增加。传统版权法涉及的主体主要是版权所有者、出版商以及使用者,而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的主体还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表达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表达自由的内容取决于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的规定。
我国学者侯建在《表达自由的法理》一书中认为表达自由既包括表达的自由也包括不表达的自由,表达自由的基本内容是表达权,知情权和传播权。表达权即发表言论,将所见所思表达出来的自由; 知情权即搜集、接受、获取、了解信息的自由; 传播权即将某种言论传播、传递、扩散出去的自由。表达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保障的是公共的权利。版权保护和表达自由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版权和言论自由权……可以视为同一硬币的相对两面,前者是所有权,后者则是社会的政治权利。他们被连在一起,是因为两者都涉及信息的流动,一个为营利,另一个为自由。就像运河之闸,它可以促进信息的流动,也可以阻碍其流动。”版权和表达自由的联结点是表达。表达自由权的行使与版权的行使具有统一性,行使版权同时也是在行使表达自由权。版权保护和表达自由是相辅相成的。表达自由是版权制度的宪政条件; 版权立法价值体现了表达自由的价值诉求,为表达自由的充分实现创造了有利的环境。版权保护和表达自由也是相互冲突的。关于是否冲突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不冲突的。
原因是一版权与表达自由的价值的一致性,即文化价值、民主政治等公共利益的实现。二是版权立法上的合理使用、思想/表达两分法机制的协调作用。三是传统版权与表达自由大体和谐的历史原因。四是法官忽略公法和私法在适用上的交叉与混淆。另一种认为是冲突的。《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 国会有权通过保障著作者和发明者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文之进步。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又做出另一种禁止性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法律。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对版权的保护却是对公众表达自由的限制。造成这种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版权保护和表达自由的法律功能不同。版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具体内容,它保障的是作者的智力成果不受非法侵占和掠夺。而言论自由保障的是公民的自由表达不受非法的干预和阻碍。
二、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对表达自由的消极影响
第一技术措施保护对表达自由的消极影响。技术措施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解释为在一定时期内为改进生产方法和完善生产管理而制定的制定和实施方法。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一般是指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所采取的各种技术防护措施,其目的是为保护自己的版权利益不受侵犯。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具体方式可能包括智能卡、密码、电子水印、连续复制管理系统、加密术。技术措施保护是一种私力救济,目前各国所呈现出的态势是过于保护版权人的私人利益而忽略了表达自由之公共利益。第一,技术措施的采用导致了版权保护成本的上升。例如数据库保护,在数据库中纳入了原本可以被表达自由引用的内容使人们无法再对这些内容进行交流。第二,技术措施保护阻断了人们直接获取信息的自由,限制了思想信息的自由流通。一方面她直接导致人们无法直接访问那些被控制的网页内容,获取新的信息。另一方面它对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威胁。传统版权保护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权衡版权和表达自由权利益而设置的一种制度,从本质上来说,其存在是为了公众能够更好的行使表达自由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并不能成为技术规避技术措施的理由。第三,技术措施还妨碍了公众在行使表达自由中的表达权。例如美国录音工业协会曾经利用DMCA的反技术条款成功的迫使普林斯顿大学计算机研究者放弃其论文的发表。
总而言之,技术措施保护对表达自由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信息的直接获取上和表达自由之表达权的行使。第二数字用户协议对表达自由的影响。数字用户协议是数字网络技术和格式合同的结合,泛指数字以及网络环境下,在数字产品销售或网络服务提供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人以保护版权或控制内容访问的协议。用户只能按照权利人事先拟好的内容被动的同意或拒绝协议的内容,如果拒绝则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操作,通常只能接受或同意,这实际上是不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它是权利人利用合同保护超越版权限制的权利而拟定的。而数字协议的内容往往涉及到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在协议中最常见的是“本网所有的内容,版权均属XX 公司所有。没有经本网协议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帖或者以其他方法复制发布或发表。”而且在去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承认数字协议的效力,如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统一计算机交易法案》中承认了数字协议的效力。
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愿订立协议已规避版权法的原则,这对表达自由造成了影响。第三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表达自由的影响。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分为技术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商侵权的,通常采取的方式是向网络服务商提交通知,要求其删除涉嫌侵犯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版权的有关内容,或者断开涉嫌侵权内容的链接。通知、删除、断开链接等制度固然保护了版权,但是在现实中存在着网络服务商为了避免法律纠纷,删除了一些本来不涉及侵权的内容,损害了公众获取信息权、知情权和表达权。
三、对版权保护对表达自由的不良影响的应对机制
( 一) 明确表达自由权优于版权的法律地位
表达自由权是宪法层面上的权利,版权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宪法权利而制定的。但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实体法运用的重视且加上我国并未有违宪审查专门机构,所以法院往往忽略了表达自由权,而选择保护某些对表达自由权行使产生阻碍作用的版权,这其实是对宪法权利的忽视。是否可以将宪法适用于版权诉讼,吴汉东教授曾经提到三种路径的差异:传统说不赞成把宪法条款作为合理使用的抗辩依据; 结合说将版权规则与宪法规则相结合,不摒弃宪法使用者的宪法保障; 扩大说则认为在合理使用之外存在一种宪法意义上的使用者权它直接以宪法条款而产生效力。我觉得无论采取哪种路径我们所要坚持的就是为了表达自由可以适当的舍弃版权利益。
( 二) 对技术措施、用户协议、网络服务商的规制
第一,对技术措施的规制。技术措施对表达自由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信息获取上的影响,而技术措施保护的版权中的一些内容其实是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所以我觉得版权法应该规定如果对技术措施保护中的版权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就可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不负侵权责任。第二对数字协议的规制。数字用户协议通过合同的形式规定了版权法上对某些行为的限制条款,它扩大了版权保护的范围,同时也绝对的缩小了表达自由的空间。版权法应该明确规定没有赋予版权人专有权的,应当属于公众自由使用的范畴。数字用户协议不得通过合同的意思自治来排除或缩小公众自由行使的范畴,否则该条款无效。这么做可以保证公众的表达自由权的行使。第三对网络服务商、版权人、普通用户之间的责任进行合理的分担。
为了防止版权人滥用通知/删除的权利,也为了防止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了躲避法律责任而对链接内容大量的删除,阻碍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我觉得可以适当的减轻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同时加重对用户和版权人的义务。比如说在各种链接服务中只有蓄意侵权的网络服务商才有责任。传统的版权法在网络环境下受到了挑战,我国正在呼吁修改版权法。版权法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在网络发达的今天表达自由权的行使突破了空间时间上的限制,代表着一种基本权利,版权限制势必会对表达自由产生阻碍作用,如何降低甚至是消除这种影响才是而今社会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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