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时间:2022-10-11 12:36:25 交通运输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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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通用12篇)

  在平平淡淡的日常中,大家都写过论文,肯定对各类论文都很熟悉吧,借助论文可以达到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目的。那么你有了解过论文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通用12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通用12篇)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篇1

  【摘要】

  简要介绍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类型。包括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赔偿责、混合过错赔偿责任、法定全部赔偿责任和公平责任。

  【关键词】

  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来规定。除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赔偿责任,就是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实行“过错赔偿原则”,但过错赔偿仅限于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三方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照“过错赔偿原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赔偿责

  所谓无过错赔偿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都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具体体现。

  三、混合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混合过错赔偿责任,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中,当事人各方主观上都有过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法定全部赔偿责任

  所谓法定全部赔偿责任,就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必须全部赔偿事故损失的责任,主要有五种情况:

  1、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必须立即停车,这是肇事驾驶人首要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又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留下的,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重要事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毁灭证据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证据是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根据,也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毁灭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就可能导致缺乏证据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以致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例毁灭证据,就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一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故意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教练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五、公平赔偿责任

  所谓公平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依据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知,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属于交通事故,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首次将道路上发生的意外事件规定为交通事故,使这类交通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在意外事件的交通事故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承担公平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对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但如果一方经济条件较差,而另一方经济条件较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另一方多承担一些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篇2

  摘要:

  道路交通发展至今,在满足人们对交通运输的实际需求,给人们的工作与生活带来无限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难以回避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难以回避,却不是不可预防并避免的。对此,细分析导致交通事故的现实原因,并力图从中寻求有效规避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则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道路安全意识 立法与执法力度 事故紧急救援系统

  一、人的因素及法律上的不利评价

  (一)那么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最重要的原因。法律意识淡薄,不论是肇事者,还是被害人,因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违章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占事故发生率的50%以上;因对法律认识不足,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而擅自离开现场或破坏现场,未有效保护现场并设置安全提示标识等非法或不当行为导致量刑加重。

  (二)驾驶员的驾驶技能的高低、驾驶员持续驾驶时间、行驶速度等因素的影响,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主因。

  20xx年2月3日,付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沿西后线行驶时与行人霍某相撞,霍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注:无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导致一人重伤即可构罪)

  20xx年1月15日9时30分许,陶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马路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年仅7岁的小学生赵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陶某弃车逃逸。(注:首先,肇事者对其逃逸行为的严肃后果认识不足,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虽未破坏现场,但在其应当且有机会报警的情况下而未报警,客观上形成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而认定逃逸,致使刑罚加重。且因其逃逸行为,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主张对其免责,从而加重了对被害人进行经济损失赔付的负担。另外,被害人属未成年,在监护人未尽职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况下致使被害人脱离了监护人的控制,且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的不当行为,也是导致悲剧发生的诱因,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

  根据上述真实的案例我们可以清查的认识到,每一起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违章行为,有的是因为驾驶员引起的,有的是行人引起的。如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违章并道、盲目开快车对交通标志、标线视而不见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酿成重大事故,追悔莫及为时已晚。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见行人翻越防护栏杆、横穿马路的违章行为,不仅扰乱正常的交通秩序,更是导致事故频发的罪恶之源。

  二、车的因素

  车辆的适行状态是保障行车安全的客观条件。车辆本身的安全设计、安全性能、制动系统以及在车辆投入行驶之前对车辆进行的必要安全保养与检查,都与安全行驶息息相关。

  三、其他因素

  (一)在道路因素。道路的通畅适行,是安全驾驶、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前提。对道路进行必要的维护,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安全防护及监测,有保障安全驾驶,维护良好的交通环境,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义务与责任。

  (二)在环境因素。环境因素包括的范围很广,既包括道路交通设施、通行条件的社会环境,也包括天气、气候、嗓音、废气污染等自然环境。据统计,雨天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比晴天要多20%以上,也就是说环境的好坏可以直接影响行车的安全。

  (三)立法与执法方面。目前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正处于日趋完善的过程中,时常会出现有些行为由于法律的空白而无法用法律进行评价的情况。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还普遍存在。一些地区对安全影响比较大的交通违章事件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执法警力仍然不足,偏远以及落后地区交通活动处于乏人问津的自由状态。警力分配不合理,出现有的路段警力过于集中,而有的路段却疏于管理的'情况。

  (四)管理手段方面。专业交通研究人员和管理人员缺乏、信息化水平低下,对道路交通科技的投入远不能达到普遍覆盖所需的水平,存在许多盲点。

  一、要加强道路安全教育、提高道路安全意识

  (一)要把交通安全教育要从小抓起,从学校抓起,要培养广大中小学生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习惯。

  (二)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介形式,向广大群众大力宣传、普及道路安全知识,提供必要的现实案例,以案说法,使广大群众能够深刻地认识到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进而提高道路安全意识及遵守交通规则的自觉性、对违章行为进行有效地抑制,是降低甚至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率的最有效的对策。

  另外,驾驶员交通违章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所以对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以及对驾驶人员的安全驾驶行为进行及时的监督与约束极为重要。

  二、保障道路适行安全,例如,在道路交叉口信号灯的设置时考虑交叉口交通量、交叉口安全度及相信路段安全度,使其设置更科学更实用更有效;定期维护及时清洁风险提示标识,使其有效发挥其安全行驶的提示作用等。此外,路面的强度稳定性、平整度和抗滑性也是影响道路安全行驶的原因。

  三、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设施的投入,有效应用各种先进的通讯设备、视频监视系统,在各级交通警察系统建立事故数据管理系统,及相应的事故报警系统以及时、快速应对事故的处理,力图将事故的危害后果降至最低。

  四、加大相关立法及执法力度

  (一)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就相关交通法律法规漏洞及操作力较差的法律领域进行科学调研分析,尽快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以适应时代对法律的需求,更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二)一定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严格执行当地的报废车辆标准,禁止不符合条件的破旧车辆上路,严格限制低速车进入高等级道路,加强对道路设施的管理,严禁违法占用道路、破坏道路附属设施建立驾驶员违章记分制度,对驾驶员的违章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理加大对交通违章的惩罚力度,强化 交通法规的威慑力,对严重违章、不接受处罚的事故责任者或者肇事者坚决予以法律制裁。

  五、加快建立事故紧急救援系统。

  有关研究表明,40%死亡人员是因为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从美国交通安全实践经验中可以看出,缩短事故后时间,有利于减少交通事故过程中的伤亡以及伤害程度。在这个意义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半小时被称为“生命黄金半小时”,对挽救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生命至关重要。我国已有少数地区建立起交通事故紧急救援通道,但是多数地区特别是偏远地区还没有建立起该救援通道,有关部门应尽快做好该项工作。

  六、设立公益救援基金

  在个人无力救助或个人能力远远达不到基本救助需求的情况下,为不幸遭遇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人道主义帮助,解决其亟待解决的实际生活问题,尽量减轻其遭受的事故创伤。

  遵守交通规则,安全出行,有效地预防、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我做起,由不违章做起,为自己,为家人,珍爱生命,远离事故!

  参考文献:

  [1]刘文光. 数据挖掘技术在中小城市交通事故分析中的应用研究.学士论文.道客巴巴网.20xx.06.20

  [2]冯延东.道路交通安全分析与对策.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5年10第13卷第5期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篇3

  数据挖掘技术在金融业、医疗保健业、市场业、零售业和制造业等很多领域都得到了很好的应用。针对交通安全领域中交通事故数据利用率低的现状,可以通过数据挖掘对相关交通事故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从而发现其中的关联,这对提升交通安全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数据挖掘技术概述

  数据挖掘(DataMining)即对大量数据进行有效的分类统计,从而整理出有规律的、有价值的、潜在的未知信息。一般来讲,这些数据存在极大的随机性和不完全性,其包括各行各业各个方面的数据。数据挖掘是一个结合了数据库、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的学科,涉及统计数据和技术理论等领域。

  2、数据挖掘关联分析研究

  关联分析作为数据挖掘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作用就是通过数据之间的相互关联从而发现数据集中某种未知的联系。关联分析最初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被提出来的,一直备受关注。已被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包括医疗体检、电子商务、商业金融等各个领域。关联规则的挖掘一般可分成两个步骤[1]:

  (1)找出频繁项集,不小于最小支持度的项集;

  (2)生成强关联规则,不小于最小置信度的关联规则。相对于生成强关联规则,找出频繁项集这一步比较麻烦。由R.Agrawal等人在1994年提出的Apriori算法是生成频繁项集的经典算法。Apriori算法使用了Level-wise搜索的迭代方法,即用k-项集探索(k+1)-项集。Apriori算法在整体上可分为两个部分。

  (1)发现频集。这个部分是最重要的,开销相继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频集算法,专门用于发现频集,以降低其复杂度、提高发现频集的效率。

  (2)利用所获得的频繁项集各种算法主要致力产生强关联规则。当然频集构成的联规则未必是强关联规则,还要检验构成的关联规则的支持度和支持度是否超过它们的阈值。Apriori算法找出频繁项集分为两步:连接和剪枝。

  (1)连接。集合Lk-1为频繁k-1项集的集合,它通过与自身连接就可以生成候选k项集的集合,记作Ck。

  (2)剪枝。频繁k项集的集合Lk是Ck的子集。剪枝首先利用Apriori算法的性质(频繁项集的所有非空子集都是频繁的,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就从候选集合Ck中删除)对Ck进行压缩;然后,通过扫描所有的事务,确定压缩后Ck中的每个候选的支持度;最后与设定的最小支持度进行比较,如果支持度不小于最小支持度,则认为该候选项是频繁的。目前,在互联网技术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下,人工智能、机器识别等技术兴起,关联分析也被越来越多应用其中,并在不断发展中提出了大量的改进算法。

  3、数据挖掘关联分析在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当中的应用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将数据挖掘关联分析应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研究中,主要是分析道路、车辆、行人以及环境等因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某种联系。Pande和Abdel-Aty[3]通过关联分析研究了美国佛罗里达州2004年非交叉口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点分析了各个不同的影响因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研究得出如下结论,道路照明条件不足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除此之外,还发现天气恶劣的环境下道路弯道的直线段也极易发生交通事故。Graves[4]利用数据挖掘技术中的关联规则对欧洲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分析,主要研究了交通事故与道路设施状况之间的关联,通过研究发现了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各个道路设施状况因素,此研究为欧洲路面建设及投资提供了强大的决策支持。我国学者董立岩在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数据的文献中,将粗糙集与关联分析进行了融合,提出了基于偏好信息的决策规则简约算法并将其应用其中,通过分析发现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未知规律。王艳玲通过关联分析中的因子关联树模型重点分析了影响道路交通事故最重要的因子,发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常见的`诱因人、车、路及环境中对事故影响最大的因子是环境。许卉莹等利用关联分析、聚类分析以及决策树分析三种数据挖掘技术对道路交通事故数据进行分析,最终得出了科学的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交通安全管理决策依据。尚威等在研究中,对大量的道路交通数据进行了有效整合,并在此基础上按照交通事故相关因素的不同特点整理出与事故发生有关的字段数据,形成新的事故数据记录表,然后再根据多维关联规则对记录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从而发现了事故诱导因素记录字段值和事故结果字段值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字段的组合。张听等在充分掌握聚类数据挖掘理论与方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多目标聚类分析框架和一个启发式的聚类算法k-WANMI,并将其用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聚类研究中对不同权重的属性进行了多目标分析。同样,许宏科也利用该方法对公路隧道交通流数据进行了聚类分析,其在研究中不仅明确了隧道交通流的峰值规律,而且还根据这种规律制订了隧道监控设备的不同控制方案,对提高隧道交通安全的水平做了极大的贡献。徐磊和方源敏在研究中,提出了由简化信息熵构造的改进C4.5决策树算法,并将其应用在交通事故数据的研究中,对交通数据进行了正确分类,发现了一些隐藏的规则和知识,为交通管理提供了依据。刘军、艾力斯木吐拉、马晓松运用多维关联规则分析交通事故记录,从而找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次数多的主要原因,并且指导相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决策。杨希刚运用关联规则为现实中的交通事故的预防提供依据。吉林大学的吴昊等人,基于关联规则的理论基础,定义了公路交通事故属性模型,并结合改进后的Apriori算法,分析了交通事故历史数据信息,为有关单位和用户寻找道路黑点(即事故多发点)提供了技术支援和决策帮助。

  4、结语

  通过数据挖掘中的关联分析方法虽然能够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因素进行清晰的分析,但是目前在这一方面的研究仍有不足之处。因为关联分析在道路交通事故的研究中往往只能片面发现某一种或几种因素影响交通事故的规律,很难将所有影响因素结合起来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然而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通常都是由相应因素导致,而后事故当事人意识到危险源的存在并采取措施,直到事故发生的连续过程,整体来看体现了时序性。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是受到一系列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的影响因素组合共同作用而发生的,从整体的角度出发研究事故发生机理更加科学。

  参考文献

  [1]杨秀萍.大数据下关联规则算法的改进及应用[J].计算机与现代化,2014(12):23-26.

  [2]王云,苏勇.关联规则挖掘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中的应用[J].科学技术与工程,2008(7):1824-1827.

  [3]徐磊,方源敏.基于决策树C4.5改进算法的交通数据挖掘[J].微处理机,2010,31(6):57-59.

  [4]杨希刚.数据挖掘在交通事故中的应用[[J].软件导刊,2008,7(26):18-20.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篇4

  一、基本概况

  1.我市是位于山西南部的一座交通枢纽城市,人口约 35 万余人,铁路公路四通八达,是晋南地区重要的交通要道。我市拥有各类机动汽车 3.5 万余辆,摩托车 2.1 万余辆,机动车、摩托车驾驶人近 5 万余人,年均发生交通大小事故约 2500 余起。2012年 11 月底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在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正式挂牌成立,由交警大队、司法局人民调解组织、公证人员等组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统一,将受案、调案、审案融入到交通事故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中。人民调解、公证是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进行调解,紧紧围绕社会稳定,各尽其能,通过办理赔偿协议公证、提存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有效化解了双方矛盾纠纷,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2.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三项重点工作"部署和全国公安机关社会管理创新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化解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提高事故处理执法办案工作水平,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意见》(公交管[2010]47 号)等有关规定,在我市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以来,公证充分发挥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在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矛盾调解及达成赔偿协议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公证制度

  公证制度是一项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它和基层司法调解、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共同组成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体系。它通过对非争议、非诉讼的既存事项、依法进行真实、合法的判断性证明,从而实现预防纠纷,防患未然,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公证法》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公证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和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职能作用,公证机构作为我国法律服务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通过办理相邻关系、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公证,有效处理社会群体之间、家庭之间,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证社会的安定有序。作为预防性的法律制度设立的公证机构,是如何在"预防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作用的?公证工作的职能是通过依法介入人民商事的法律行为,确保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保障民商事活动有序进行,提供具有法定证明力的证据,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促进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公证工作在预防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便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正是公证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

  三、公证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中的作用

  (一)办理提存公证,为受害方在住院就医期间医疗费用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需住院治疗,在住院时医院要求先交付押金,可肇事一方不愿交付,双方互不信任。在这种情况下采用"提存公证"的办法使这一难题迎刃而解。公证处和交警事故队依据提存公证相关法律,建立交通事故公证提存法律服务工作机制,由此形成了公证工作全程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的警证合作机制。

  办理交通事故提存公证的程序:

  1.公证处设立专用账户;

  2.对交通事故保证金进行提存公证;

  3.由公证处根据交警事故或医院催款通知单给予支付;

  4.根据双方协议将事故保证金提存公证处。这样的做法,既有利于受害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得到保障,防止了在事故处理期间为了医药费支出相推诿、扯皮,又使肇事方不因交通事故而耽误其工作。同时还达到规范交警执法的作用。提存公证的实施,方便了当事人,也解决了这一困扰交通事故处理的难题。如 2013 年 8 月 17 日,田某、杨某驾驶机动车将靳某撞伤,经交警事故队办案民警依法认定田某、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协议,为了便于双方生产、生活需要,受害方靳某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由自己先垫付,肇事方杨某、田某将靳某住院期间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和人民币贰仟元办理提存公证,待靳某出院后以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领取,这样伤者治疗费用得到了保障,肇事车辆及时放行,减少了营运损失,伤者和肇事方都满意。

  (二)办理赔偿协议公证,减少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诉讼

  侯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公证处积极探索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生动载体。从而进一步推进交通事故矛盾纠纷处理的规范化,实现了交通事故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前、专、快"工作成效。一是"前",将公正执法、化解矛盾及管理创新的关口前移。交通事故矛盾纠纷的调解及办理提存公证、赔偿协议公证便捷高效的服务,拉近了调解人员、公证人员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距离,化解了矛盾纠纷的升级。二是"专",发挥了司法调解人员、公证人员的法律权威专业作用。司法调解人员、公证人员的介入,解放了调解环节的.警力,缓解了交通民警工作强度,统一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为当时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经公证处的参与,对延期给付赔偿款提供了保障。因很多车辆没有交强险,有的车主愿意赔,但赔偿款不能一次性到位,需分期付款,有时甚至需要几年时间,为解决受害人的后顾之忧,公证通过对赔偿协议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可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三是"快",经人民调解、办理公证结案速度快。由于人民调解和公证共同参与,调解、公证效率的提高,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减少了社会不和谐因素,更好服务和方便群众。如 2013 年 9 月 3 日发生在我市北环路东庄村口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人员无法认定交通事故当事双方的责任一案,由交警事故队移交给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后,经专业司法调解人员、公证人员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分析赔偿依据,同时根据本案实地情况,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很快达成了赔偿协议,伤者及时得到医治,并得到了 4500 元的赔偿金,实现了案结事了。

  四、运用公证手段,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当事人用法自觉性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引入公证程序,一方面通过公证机构的审查和对相关事实的确认,为事故双方当事人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另一方面,在办理公证业务中,公证人员运用法律知识,通过和当事人的沟通,使其真正认识到了只有增强法制观念,运用法律手段,才能使纠纷得到更好地解决。我处在办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公证时,就注意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给他们讲有关的法律法规,劝说责任人按照规定给受害人进行赔偿,同时,也要做好受害人家属的思想工作,告诉他们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要求赔偿,不能提出过高要求。因公证处是法律赋予的证明机构,所以,能够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容易使双方当事人尽快的达成协议,从而避免双方进行诉讼。截止今年10 月底我处共办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提存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600 余件,受到各方的好评。

  综上所述,我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借助司法、公证调解力量,开辟交通事故调解新阵地,自 2012 年组建以来,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切实让老百姓充分感受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损害赔偿协议的公证、提存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方式的创新给交通管理工作带来的变化,初步实现"群众满意,形象提升"的良好局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篇5

  本文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入手,探讨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责任划分。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责任认定书应当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一)责任认定书具有权威性、现场性和及时性。责任认定书需由职权机关依据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及时作出原因认定和责任划分。

  (二)责任认定书具有整体性、终结性。责任认定书是针对整个交通事故现场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职权机关作出的唯一认定、终结认定。

  (三)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具有格式化和技术性要求。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需具备相应的技术要求,同时责任认定书内容的组成部分相对固定,具有格式化要求。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适用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各地方法院也有相应规定,比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7]258号)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通知》规定,在民事审判中应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重要证据材料使用,经审查后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法规均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诉讼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任认定书在司法适用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无争议的,可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2.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或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法官审查后确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目前,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一种方式,但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等。笔者认为,在附带性审查中,法院负有谨慎审核的义务,但应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为必要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则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有利于服判息诉。若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归纳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异议部分,可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必要时可以请路人、办案民警、有关鉴定部门等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尽量还原事发现场。鉴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事发车辆一般已经修复,伤者也已经妥善就诊,当事人驾车时的精神、生理状况无从复验,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有学者提出的“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显得并不切实可行。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一)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应是对事实的判断,即“应当承担的过错”,是全部过错、主要过错、次要过错或同等过错。但是,民事赔偿责任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义务,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二)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会否导致赔偿结果的不同

  本文只针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进行比较。

  交管部门作出的法律文书基本为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持调解,二者均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但每一件案件最终的赔偿结果都会因案件和当事人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所以当事人无法准确预见哪一种调解会对自己更有利,因此上述比较并无实际意义。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无论在哪个部门主持下均无法协成调解,人民法院需依法作出裁决。在裁决时,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而应立足民事责任的认定,即依据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转化为民事责任认定。如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不当,或者涉及案件属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具体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对交通管理部门针对非道路交通纠纷形成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应予参考,并应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确定当事人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篇6

  摘 要:

  摩托车事故损伤指摩托车驾驶员及被撞行人的损伤。交通损伤常表现为复杂多样, 有的损伤有外轻内重的特点, 常常被伤者忽视, 从而延误治疗, 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本文以一例特殊的摩托车交通事故为切入点, 深入分析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法医损伤学; 摩托车; 交通事故; 死亡;

  摩托车因其价格便宜, 机动性能好, 适应各种路面, 深受广大群众欢迎。我国是摩托车生产大国, 每年的摩托车生产量占世界第一位。由于摩托车的高速、开放、缺少保护设施和稳定性差等特点, 并常在人丛中或车丛中穿插行进, 其事故发生率极高, 伤亡率也位居机动车辆损伤的首位[1].有的交通事故损伤有体表损伤轻微, 但脑和内脏器官损伤严重的特点, 伤者会自认为受伤不严重, 而不及时就医, 从而错过最佳治疗时机, 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一、案例资料

  简要案情:田某, 男, 54岁。某年8月23日10时许, 被家人发现倒于距自家100米左右公路中央死亡, 其头部有伤, 摩托车大灯玻璃破裂, 遂报警。

  现场勘查:现场位于通往死者家的机耕路上, 距死者家100米左右, 路宽4m, 呈东西走向, 为机耕路, 路面不平整。现场见田某尸体已被家属转移至路边。田某驾驶的摩托车横倒于公路中央, 左侧在下, 右侧在上, 摩托车头部向南, 尾部向北, 摩托头部右侧见擦伤痕, 上粘附有泥土及少许青草。摩托车大灯玻璃已破裂, 为新鲜破裂。右侧反光镜偏离原有位置, 上有少许血迹及泥土粘附, 右侧挡泥板可见挫裂口, 上有泥土粘附。摩托车左右把手粘附少量血迹。通过现场勘查未发现摩托车大灯玻璃碎片, 地面未发现血迹, 未发现摩托车与地面擦蹭痕迹, 分析现场不是第一现场。

  尸体检验:死者上身穿短袖白衬衣, 该衬衣右衣袖见8.0cm×6.0cm绿色擦痕, 右下摆见10.0cm×6.0cm绿色擦痕, 其上见5.0cm×2.0cm破口。下身穿灰色长裤, 双裤腿前侧见泥土粘附, 双脚穿绿色胶鞋。尸长162cm, 左顶部见5.0cm×1.0cm、2.0cm×1.0cm两处裂创, 创缘不整齐, 呈不规则形, 有四个创角, 深达颅骨, 可见颅骨线形骨折, 颅骨叩击破响。双瞳孔等大等圆, 直径0.6cm, 双鼻腔及双外耳道未见出血及异常分泌物, 口腔未见异常。双前臂见散在擦伤, 已结痂;双手粘附血迹。双下肢见少许擦伤。余体表未见损伤及骨折。解剖见左顶部硬膜外血肿, 量约120ml.胸腹腔解剖未见异常。

  调查走访:田某摩托车手续齐全, 年检合格, 田某驾驶证准驾车辆与驾驶车辆符合。据其妻子叙述, 田某于当天早上6点左右从家里骑摩托车出门到其大姑家买猪崽, 到其大姑家骑摩托车需要1小时左右, 田某在7点左右买到猪后还给其妻子打了电话, 说自己马上骑车回家, 但当天早上10点左右其妻子见田某还未到家, 电话也无人接听, 遂出门寻找田某, 在距其家100米左右公路上发现田某。据认识田某的村民叙述, 其在当天早上9点左右在路上见过田某骑摩托车带着东西往家行驶, 遂和其打招呼, 但田某并未理睬。余未走访到有价值信息。通过查看沿途监控及走访目击证人, 终于在一公路旁发现了第一现场, 现场位于田某回家方向公路右侧路边, 为一居民菜地, 菜地周围有岩石围成一圈, 菜地外围为荒地, 荒地长有青草, 荒地上可见一长约10.0m, 宽约3.0m的青草倒伏带。距目击证人描述, 当天其在家里看电视, 突然听到屋外有响声, 出门发现一骑摩托车男子倒在此处, 该证人还上去问其有事没有, 后该男子在地上休息十分钟左右后将车扶起后骑走, 车后面还带有两头猪崽。通过仔细勘查现场, 在现场发现了玻璃碎片, 通过比对后确认为田某摩托车大灯玻璃碎片。综合分析该处为第一现场。

  二、讨论

  (一) 死因分析

  尸检见死者左顶部两处裂创, 深达颅骨, 可见颅骨线形骨折, 颅骨叩击破响。解剖见左顶部硬膜外血肿, 量约120ml, 说明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二) 损伤成因分析

  (1) 左顶部两处裂创, 创缘不整齐, 创角多, 深达颅骨, 可见颅骨线形骨折, 解剖见硬膜外血肿。分析死者头部与菜地周围岩石接触可以形成。

  (2) 死者白色短袖衬衣右衣袖见绿色擦痕, 右下摆见绿色擦痕及破口, 下身长裤双裤腿前侧见泥土粘附, 分析死者倒地后有向前移动的过程, 擦痕为和地面接触所致。

  (3) 死者双前臂及双下肢见擦伤, 属切力所致, 身体在地面平移可以形成。

  (三) 摩托车损痕成因分析

  摩托车头部右侧见擦伤痕, 右侧反光镜偏离原有位置, 右侧挡泥板可见挫裂口。说明摩托车是向右倒地后再向前平移了一段距离。与现场勘查情况符合。

  (四) 死者受伤后活动分析

  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结合目击证人描述, 死者在第一现场倒地受伤后, 发现自己头部受伤出血, 用手接触了受伤部位, 手上沾染了血迹, 觉得自己应该没事, 休息一会后又骑车往家赶。手上血迹粘附到摩托车把手上。在回家途中已感不支, 故认识的村民和他打招呼时他已无法回应。继续骑行一段路程后倒地死亡。

  (五) 事件性质分析

  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及走访调查, 结合证人材料, 田某系骑车车速过快冲出公路后倒地致头部受伤, 认为自己并无大碍后继续骑车往家赶。后在路上损伤加重后倒地死亡。性质为交通事故。

  (六) 总结

  该案例比较特殊, 为笔者从事工作多年来第一次遇见, 本案死者倒地死亡现场不是事故发生第一现场。通过仔细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 发现了痕迹物证。通过走访调查, 侦查员和技术员找到了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 通过对第一现场的仔细勘查, 发现了相关痕迹物证。通过证人描述及比对, 确认其为田某发生事故的第一现场。

  交通亡人事故受害者主要为行人及摩托车驾驶员, 摩托车亡人事故中大部分驾乘人员又未按照要求佩戴头盔, 且骑行速度过快, 导致了摩托车事故多发, 且发生事故后死亡率高。本案中死者未按照要求佩戴头盔, 受伤后觉得自己并无大碍, 并没有及时拨打110及120求救, 且担心购买的猪崽在路上太久会出现问题, 于是继续骑车赶往家中, 后在回家途中倒地死亡。死者并没有在第一现场即时死亡, 故找到第一现场尤为重要。

  死者受伤后仅认为自己是皮外伤, 并没有意识到有脑和内脏器官损伤的可能, 故没有及时拨打求救电话或者自行去医院检查。有的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缓慢, 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出现症状。死亡率与年龄相关, 年龄越大, 死亡率越高。如及时送医治疗特别是手术治疗后可不致死。本案死者已经54岁, 受伤后不及时治疗死亡可能性更大。而死者并没有及时就医, 导致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

  摩托车因为其机动性强, 经济实惠, 驾照易获得的原因, 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 但有的驾驶员并不遵守交通规则, 闯红灯, 不戴头盔, 不靠右行, 骑行速度快的情况很普遍。本案中的死者就没有佩戴头盔, 且骑行时速度过快, 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笔者认为应加大对驾乘人员的宣传,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及求救电话, 而不能自认为并无大碍而不去医院处理, 否则会延误最佳治疗时间。骑行摩托车时应遵守交通规则, 佩戴头盔, 靠右行驶, 保持安全行车速度。这样会降低交通事故后人员的伤亡率, 降低摩托车等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减少经济损失。

  参考文献

  [1]赵子琴.法医病理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9, 7:180-182.

  [2]韦兆臣, 秦宏.分析交通事故中脊柱损伤法医鉴定的特点[J].法制博览, 2016 (10) :152.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篇7

  公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其损失是非常惨重的,它直接危害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公路交通事故中,除了超限超载、疲劳驾驶和超速行驶外,还存在着许多客观上的原因,而这些由所谓客观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通过提高高速公路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是可以提前预防的。

  一、事故类型及成因

  从造成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来讲,公路交通事故主要有三种类型。

  1、雾天车辆追尾在每天天气预报节目中,从气象动态图中可以看出,华北平原和长江中下游平原地区,在秋冬两季是雾天多发区,或局部或大面积产生,直接危及到行车的安全。由于能见度低,一些司机能自觉地将车停靠在公路停靠带上,以待雾气散尽能见度达到安全行驶的要求。而总有一些司机在雾天拼命赶路,由于行驶速度不一致,很容易造成车辆追尾、交通堵塞,使交通状况恶化甚至交通瘫痪。

  2、雨雪天气车辆失控雨雪天气会使得公路路面的摩擦阻力减小,甚至消失。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使得司机在弯道、下坡或者平路上急刹车时,车辆失去控制,造成车毁人亡,产生巨大损失。另一种状况是,在雨雪天过后,北方地区部分路段形成冰层履盖,该路段磨擦阻力趋于消失,在正常路段中速行驶的车辆,一旦遇上该路段,极易造成事故。

  3、路况恶化使车辆处于安全隐患区造成路面状况恶化的原因大体有三种:一是由于路面排水不畅,积水渗漏后路基变软,造成坑槽和塌陷,影响交通安全。二是在深秋以后,雨水或雪水渗漏路基后冻结膨胀,来年春天冰雪融化后,路基路面变软发酥,车辆行驶时造成坑槽和塌陷,进而影响交通安全。三是遇有洪水冲刷或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直接危及司乘人员安全和货物车辆的完整。以上几种情况,对司乘人员和货主来讲,几乎可以说是不可抗力。但对于公路管理部门来讲,有能力也有责任来消灭这些自然病害,或者通过提高公路交通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尽量减少公路自然病害给司乘人员和货主造成的损失。

  二、对公路自然灾害应采取的措施

  1、建立雾天等恶劣天气公路交通的管制机制公路运输中,货主、车主及司乘人员等,从事公务商务活动,在出发前都需要有一个充分的`准备,相互之间时间的约束都比较强。这就需要我们对于雾天提前做出预报,使有关人员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以应付由于恶劣天气给汽车运输带来的时间延滞。遇有雾天等恶劣天气,能见度若不能保证行车安全时,路政管理人员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关闭公路,禁止通行,以防不测,然后再报告有关部门和上级领导。关闭公路交通后,对已进入公路的车辆要用路政巡查车引导,以保障已进入的车辆安全地驶出所管路段。如果是区间能见度提高,则区间有秩序地放行,以利于司乘人员和货主节约时间。事实上,在公路交通的主要入口处树立大屏幕显示屏,采用计算机自动控制,提前预报天气状况,或者根据天气变化的情况,随时提醒司乘人员采取相应措施,有针对性地预防恶劣天气对公路交通产生的不良影响。在雾天全线封闭或区间封闭状态下,若遇有紧急通行,如抢救病人、抢险救灾、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以及重大事项等,可由路政巡查亮警灯、鸣警笛,护送通过,以确保公务的按时履行和公路交通的安全。

  2、建立路政与养护的互动机制公路的安全畅通,直接依赖于公路养护的管理水平。在通行量比较大的路段,特别是在高速公路上,一旦某一段发生路基软化,很快就会由小坑变为大坑槽,直接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在实际的公路管理过程中,确保路面畅通无阻,必须建立路政巡查与道路养护的互动机制。一方面,路政巡查在路况的监测检查,特别是对路面被毁状况信息的收集与反馈,必须做到及时、快速,以利于用最快的速度使路面恢复原状。另一方面,道路养护部门在得到路面状况恶化的信息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实际工作中,一旦发生类似的情况,立即进行临时性的紧急处理,先用二灰土填埋并夯实,确保路面坑槽凹陷不过夜。然后再有计划地按照高速公路的标准对该路段进行处理。路面抛洒物的清理,积水、积雪以及路面冰层的清除,都关系到行车的安全。从技术上讲,这些问题的处理并无难度,一旦出现交通事故等问题,大多数都是因为管理不到位。从工作强度和劳动条件来讲,特别是在雨雪条件下消除积水、积雪以及路面冰层时,应采用给养护工人劳动补助的办法,以调动养护工人在恶劣天气下,努力完成养护工作的积极性。在路政与养护的互动机制中,工作的质量是一个绝不容忽视的因素。路政工作的质量主要体现在对道路隐患第一时间发现并报告,并监督养护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对路面进行修复。养护工作的质量则主要体现在,养护工人对公路隐患的处理,要像建设高速公路一样,重视工程施工和修复的质量,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交通安全,消除隐患。为此,在实际工作中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考核指标以及奖惩措施,将成为路政养护互动机制的一个根本保证。

  3、建立公路灾害的预防机制建立公路灾害预防机制是减少公路交通事故的一个有效途径。在高山峡谷段、黄土湿陷性高填方段、古滑坡体、常年积雪段、桥梁隧道段等,应该建立定期监测制度,使有关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能够提前掌握路面状况的变化,以及公路交通状况的变化等,以及时采取措施。在公路灾害的预防性维修中,要始终坚持防微杜渐的原则。大多公路桥涵设施以钢筋混凝土为主,钢筋的防腐性养护显得尤为重要。在桥梁隧道的养护中,防渗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总之,要将公路交通事故降低到最低的限度,就应该从管理机制着手,以制度作保证,扎扎实实做好基础性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给司乘人员和货主提供一个良好的行车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篇8

  摘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人们的对交通安全的重视和对交通事故处理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在交通事故的鉴定与处理中,公正、合理、高效、准确地鉴定与处理交通事故地重要性就被凸显出来。痕迹检验在认定交通事故鉴定和处理中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并成为交通事故处理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关键词:

  痕迹检验;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痕迹

  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概述

  交通事故痕迹可以为交通事故性质和成因的分析、交通事故过程和事实的认定提供重要的线索和证据支撑。分析交通事故痕迹的分布状况、形态特征,各种痕迹间的相互关系和出现次序,检验、分析痕迹的形成原因可以判断交通事故真伪,确定交通事故性质,分析交通事故成因,计算车辆是否超速,再现事故情形,为寻找肇事车辆提供准确方向。任何交通事故都会形成交通事故痕迹,交通事故痕迹形成原因呈现复杂性、表现形式呈现多样性。要想让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发挥作用,就必须认清交通事故痕迹的形成机理、表现形式。

  二、交通事故痕迹

  交通事故中的一切痕迹统称交通事故痕迹。交通事故痕迹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或逃逸过程中,车辆之间、车辆与其他物体之间或车辆与人体之间形成的各种痕迹,具体包括形象痕迹、整体分离痕迹、附着物痕迹和散落物痕迹等。

  三、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原理

  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发挥作用的理论基础是同一认定原理和种属认定原理。同一认定原理。交通事故处理中痕迹检验的同一认定具体指的是寻找遗留在事故现场的车辆、人体或道路上的客体上的痕迹,通过与样本进行比较检验,来判断其是否出自同一客体。交通事故痕迹检验中的种属认定。種属特征中所包含的种属特性,是一类的客体所共同具备的。这种特性只会在特定种类的客体上出现,不会出现在其他种类的客体上。

  四、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几个应用

  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应用主要包括:分析确定现场是否为变动现场或伪造现场,鉴别案件性质,确定或否定某一个具体的交通事故情节,进行现场情景重现,计算肇事车辆车速。

  运用痕迹检验确定交通事故性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检验现场的轮胎印痕:对于事故现场中的轮胎印痕首先要根据新旧程度分析此轮胎印痕是否为此次事故所留。对于此次事故所留的轮胎印痕要根据其花纹特征进行种属认定,然后寻找印痕的特殊特征来进行同一认定,最后通过成分检验是否为涉事车辆所留。

  2、检验现场汽车零部件或其他散落物和附着物:采集事故现场的散落物提取事故现场客体上的附着物,通过形态比对和成分化验来还原其本来的所属部位。结合事故中散落物的分布情况、行人等客体上的附着物情况以及受伤者受伤部位的形状和位置来再现事故情节。

  3、分析现场和现场痕迹是否存在反常:勘查现场的过程中要留意现场中各物体的分布、方向、存在等是否合理,一些看似不合理的现象是否可以解释。现场的痕迹的分布情况、存在等是否合理,一些看似不合理的现象是否可以解释。再把现场勘查和痕迹检验结合起来分析事故是否合理。如果现场勘查和痕迹检验结果存在较大矛盾,则此事故就有可能为非交通事故。

  运用痕迹检验判断交通事故类型。交通事故类型一般分为两车相撞事故、车人相撞事故和车辆单独事故三种类型。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有时会因为事故现场混乱、现场保护不当或没有证人而难以分清这三种事故类型。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可以通过勘查交通事故现场、鉴定人员损伤情况、检验现场痕迹(重点是车体痕迹)、分析各个痕迹之间的联系,推测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判明事故类型。

  计算涉事车辆的车速。车速检验的原理主要是运动学公式和能量守恒定律。通过对对车体的压缩变形幅度、刹车印痕、地面摩擦系数、车的质量进行测量后运用公式测定事故中的速度。事故中车辆的车速主要依据路面轮胎痕迹等痕迹分析计算。使用现场痕迹来分析车辆的运动状况是一种相对准确客观的方法,依据痕迹的不同划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根据车辆的车轮痕迹(多为制动拖印)分析车速,二是根据车辆滑倒后在路面留下的痕迹分析车速:

  1、按照制动拖印分析和计算车速。车辆在制动时,制动强度达到一定程度时车轮会抱死。抱死的车轮会在路面上留下制动拖印。在交通事故分析中,可以使用车辆在路面上留下的制动痕迹来分析车辆在采取制动措施前的行驶车速。

  2、按照车辆滑痕分析车辆行驶车速。交通事故中,车辆可能会发生翻转并发生滑移,此时车辆会在路面上发生滑动摩擦在路面上留下痕迹。可以根据磨痕的长度分析车辆在事故中发生滑倒时的行驶车速。

  五、痕迹检验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应用总结

  根据痕迹检验的结果结合现场分析可以再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这是解决复杂交通事故的一种有效方法,尤其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人、无目击证人的交通事故中尤为重要。首先,依据车体痕迹、路面刮擦痕迹等可以分析确定肇事双方接触部位和原位置,然后按照轮胎印痕可以测算出车速。相撞时,车辆形成一次碰撞痕迹后还可能形成二次碰撞痕迹甚至多次碰撞痕迹。再现事故过程要考虑是否存在二次碰撞甚至是多次碰撞,来准确的推断交通事故的过程及结果。车辆之间的接触部位可以通过对车体痕迹的分布位置、形态结构及形成痕迹的作用力方向进行比较确定出来。通过推断出的车辆之间的接触部位结合现场中车辆的行驶路线及发生碰撞、刮擦的路面位置,可以完整地再现事故的发生过程,为交通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提供依据和线索,为诉讼提供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篇9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76条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主体责任的分配的高度概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学界和实务界几乎没有异议,所以本文对这两种情形不进行分析。本文的分析重点在于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交通事故责任配置进行定性。

  对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解读需要分以下四种情况进行(以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情形一:若机动车方能够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但无法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此时的情形便是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亦无过错,此种情况下机动车方仍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形二:机动车方无法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法条的含义,此情形下推定机动车方有过错,非机动车方无过错,此时机动车方需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形三:“……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时细读法条可以发现此规定叙述的是下述的情形:机动车方不能够证明己方没有过错,此种情形推定机动车方有过错,但仅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即简述为机动车方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情形四:“。·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这是规定了机动车方能够证明己方没有过错,同时也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简述为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此时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交通事故责任定性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四种情形的分析可以发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不能概况为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该方不能通过证明己方没有过错而主张不负责任。如果是无过错责任,情形四就无法解释。因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前提恰恰是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不需要证明。然而此处10%的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却恰恰是机动车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另外,机动车方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不是完全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就推定机动车方有过错,就要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然而情形一却是即使机动车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但是由于不能证明相对方有过错,仍然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不符合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

  二、民事补偿责任弥补三大归责原则不足

  针对前文提出的问题,难道没有解决措施吗?笔者在仔细研读法条之后,通过对相关资料的搜集和总结,终于在民事补偿责任上找到了突破点。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民事补偿责任早己存在。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民事补偿责任特殊源于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民事补偿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或者类型,没有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中予以明确,而只是散见于各种法规中;第二,尽管民事补偿的适用在诸多立法中都能找到,但其适用条件却是非常特别。从本质和地位上看,民事补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或变通手段,可以视为是对一般民事责任形式的补充。民事补偿责任具有六个方面的特征:

  (1)是财产责任;

  (2)承担责任的主体复杂,可能是行为人,也可能是第三人;

  (3)下过错归责;

  (4)责任构成要求低;

  (5)该责任不具有惩罚性;

  (6)其适用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

  从严格意义上讲,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是存在缺点或不足的。按照通说,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该三大归责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在前文己作详细介绍,此处不累赘叙述。然而,却因为该三大原则的内涵和适应范围是特定的,导致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民事责任的配置无法穷尽。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民事损害都能够通过该三大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另一方面,确实存在着一些无法用三大归责原则进行责任配置的.情形。比如前文分析提出的问题:

  (1)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时机动车方承担的全部事故责任的定性;

  (2)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原因造成事故的发生时,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事故责任的定性。对民事补偿责任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也正是借助民事补偿责任的来解决这两种情形的机动车方的责任定性问题。民事补偿责任的创制和应用让该难题迎刃而解,克服了一般归责原则的局限性。可以说,民事补偿制度是完善民事责任配置的客观需要。

  三、定性问题的解决——过错责任和补偿责任的结合体

  前文己经分析了情形一和情形四均不能用三大归责原则进行解释。民事补偿责任的出现使得该两种情形找到了归宿。理由如下:情形一不能用公平责任来界定,因为事故的责任没有由双方分担,而是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该情形亦不能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释,因为机动车方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也不适用于该情形,如此便处于三大归责原则无法解决责任配置的境地了。情形一和情形四中机动车方都是无过错状态,这恰恰符合适用民事补偿责任的情形。把该两种情形下机动车方的责任界定为补偿责任的性质,还体现在情形一和情形四所体现的价值与民事补偿责任所体现的是一致的。民事补偿责任重在追求公平价值且不具有惩罚性。情形一和四中尽管机动车方没有过错,但是有两个依据是其承担责任的原因:其一,优者危险责任负担原则。机动车方作为“优者”,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即使在其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毕竟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害与其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承担一部分的“补偿”责任是完全有必要的;其二,生命权优于路权。在生命权和路权产生冲突,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即使路权的行使者完全没有过错,也应该尊重生命,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两点也恰恰反映了该种责任追求公平的价值,没有过于倾斜地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权益,特别表现在情形四中,只要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机动车方承担的责任是不超过10%的,是一种不完全补偿的民事补偿责任。(民事补偿责任按照是否全额补偿分为完全补偿和不完全补偿。)这并不体现对机动车方的惩罚,恰恰是体现了对于道路交通中的“弱者”的保护,是公平价值的体现。情形一中,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基于优者危险责任负担原则和生命权优于路权的价值的考虑,让机动车方来承担完全的补偿责任是没有异议的。

  四、结论

  综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配置情况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即第一象限和第四象限是用“补偿”责任的性质来界定机动车方的责任,而不应当适用三大归责原则中的任何一种。

  (2)第二象限和第三象限的情形归为一类,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情形,所以也就是说该两种情形归责原则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我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交通事故责任配置情况是是过错责任原则与补偿责任的综合体。

  最后,笔者在写作的过程中,有一始终没有解决的疑惑。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法条显示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而没有对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进行交代。根据整个法条的逻辑,应当推知这种情形是指机动车方无过错,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的情形。否则机动车方有过错却不让其承担任何责任是说不过去的。无可厚非,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造成的(此处我们不考虑机动车方能否证明相对方的故意的能力),那么机动车一方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的情形怎么办呢?此时是否应当适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为过错包括了故意和过失),但是整个法条的逻辑告诉我们,此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里面是不应当包括“故意”的情形的,否则整个法条的逻辑就混乱了。如此,机动车一方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的情形就找不到法条依据。依据法律逻辑,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仍旧不好解决。若依据原因力理论或者双方作用力大小进行认定双方的责任,理论上是说的过去,但对于实践操作而言,仍旧没有大的适用意义。只有明文规定了在双方故意的情况下的责任配置情况,才能真正解决该难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篇10

  一、引言

  目前,就交通工具的数量而言,其使用率已经远远的高于道路以及道路的各种设施的发展需求,而且就相应的管理而言,就目前的情况已经没有办法和这种趋势相持平,这就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频率不断增加的最主要的原因。当然在交通事故之中,还有其他的情况存在,例如不遵守交通法规,他杀,违章驾驶或者是自杀等,所以,需要对交通事故之中所有受伤或者死亡的人员的人体损伤性质、损伤程度以及死亡机理等进行一系列的法医病理检验,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明确的知道交通事故的性质、事故所发生的原因以及伤亡人员的出现事故的原因等,由此可见,这种病理检验对于提供事故的证据起到了非常重要得作用。

  二、交通事故之中的法医病理的检验

  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都是由于意外或者过失导致的不该发生的事故,但是伴随着当代犯罪行为和手段不断变得复杂多样化的趋势,现在的犯罪行为,尤其是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反法律法规的犯罪行为的情况时有发生。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法医到达事故现场之后,需要对现场的情况进行仔细的查看,除此之外,第一,一定要仔细的检查受伤的患者或者尸体身上的损伤程度;第二,还需要对肇事的车辆的车胎、车底以及车身上的撞、擦痕以及遗留在车体上的血痕部位进行仔细的勘察;第三,需要对伤亡人员和交通肇事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其社会上的关系都应该了解清楚。以上三点做到的话!那么就可以轻易地判断出交通事故的性质到底是意外还是故意伤害杀人。法医检验交通事故之中的活体或者尸体的时候,主要是根据伤亡人员身体上的撞击痕、损伤的部位、损伤的类型和损伤的形态特点,然后与车体上所见到的血痕、皮肤、毛发和损坏部位结合在一起,通过一系列的对比分析,可以轻而易举的推断出司机当时开车的速度,汽车的种类以及发生碰撞的时候两辆车的行驶速度或者路人所处的方位,步行的方向以及身体所呈现的动作,两辆车的距离或者是和路人碰撞的部位等等。在对尸体进行检验的过程之中,如果只是凭借尸体或者伤者身体表面的损伤就得出交通事故致死的结论的话,那么就非常可能犯下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因此,法医应该最好是可以进行全身的解剖,对尸体的各个位置损伤的形态特点以及尸体身体之中各个器官是否出现病变的情况进行分析,进而明确的分析出交通事故以及受害者死亡的真正原因。

  三、交通事故的法医物证检验

  就交通事故而言,最重要的证据之中的一个就是法医物证,其不只是可以充分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较为真实的情况,并且其还能够对别的证握的可靠性进行核实,以及对案件的性质进行确定,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明确,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进行确认,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嫌疑车辆进行认定或者排除,为法庭诉讼提供交通事故证据的支持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就交通事故之中出现的肇事逃逸的案件或者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的案件很难确定的话,那么这个时候法医的物证就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第一,它能够起到的作用就是为需要侦查的交通事故的肇妻逃逸车辆提供需要侦破方的咨询以及线索,除此之外其还可以对交通事故的肇事嫌疑车辆进行认定和排除提供乙烯利的科学依据;第二,对于有争议的疑难案而言,那么就能够帮助对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进行认定,进而使其受到应该受到的法律制裁。在此需要强调的就是,必须对交通事故之中的伤亡人员的衣着进行仔细的检查,若发现伤亡人员的衣着出现破损的情况的话,如果查获之后的交通事故的肇事嫌疑车辆上发现有衣物纤维附着的话,那么就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检验和对比进行确定是否是同暑物,最终是否就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

  四、法医检验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的作用

  就交通事故而言,法医在现场进行勘验,对其处理是非常有帮助的。法医检验主要是可以对交通事故的死者在事故现场倒卧的原始位置、服侍、皮肤的破损程度,死者躯体的损伤位置以及血泊的面积等详细并准确的资料进行掌握。法医检验其实还能够对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进而了解死者死亡的最主要的原因。法医经过仔细的勘察交通事故的现场,能够发现很多极容易被忽视的物证以及痕迹。

  若在较大型的交通事故之中,由于事故比较大、而且涉及的原因相对较多,最主要的是法医并没有没在第一时间感到现场进行勘验,就会造成导致很多的现场的痕迹、物证没有能够被及时的发现、固定以及提取等,进而就会导致失去一些交通事故的现场的证据出现失效或者丢失的现象。就对很多的交通事故案例的回顾性统计以及研究之中,不难发现,在很多在后期进行上访的交通事故的案件之中,至少有一半的案例是在早期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过程之中,并没有使得法医参与其中或者没有及时的参加,进而最终造成一部分的交通事故的资料出现了缺失或资料不够细致和完善的情况,最终的结果就是使得人们对于后期的交通事故报告的准确性以及真实性出现了严重的怀疑。所以,在对交通事故的现场进行早期的勘验过程之中,一定要确保法医能够在第一时间的参与其中,进而使得现场的教堂内故事故的.勘验能够真实以及准确,最终起到的作用就是可以为交通事故的后期总结以及对交通事故的分析能够提供更加重要的帮助。

  五、法医检验在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中的作用

  在交通事故之中,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最重要以及最关键的环节就是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就交通事故之中的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的分析之中,能够通过早期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医检验进而得出死者死亡的最主要原因进行判断。在对交通事故的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进行详细分析的过程之中,不可以只是将死者致死的原因単单的归结于其身体的外伤、失血或者心、脑血管的病史等各种疾病的情况。通过一系列的法医检验就能够发现,根据交谈事故的现场勘察,在死者的交通事故之中,患者的头部曾经受到过非常重的撞击,进而导致患者的头部颅骨的出现骨折的现象,能够清晰的发现硬膜之下的血肿,对患者的尸体进行检验的过程之中,可以发现死者的脑部挫伤是十分显著的,但是其心脏的检查过程之中并没有发现明显的致死原因。所以,在交通事故之中,导致该死者的直接致死的原因及时非常严重的脑外伤、脑出血造成的,和死者生前的心脏病史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六、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咱们现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进步,我国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也在不断的上升,当然,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法医的检验水平也会随之提升,因此,在交通事故之中,法医检验的地位也显得非常的重要,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对于法医的需求也不断的提高。通过以上分析总结出,在交通事故之中,法医进行检验、侦查以及勘验的过程之中,及时的到达现场是非常重要的,主要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与此同时,其还是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过程之中不可或缺的十分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样在未来,也是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过程之中需要加强健身的非常重要的环节。

  参考文献:

  [1]邓春,刘燕燕.交通事故之中伤亡人员的法医病理的检验[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8):152-154.

  [2]孙永茂.研究交通事故的法医的检验[J].科学与财富,2013(5):22-24.

  [3]萧开平.对交通事故进行法医的鉴识以及型态伤[C].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9(11):45-52.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篇11

  (一)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立法现状

  关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存在太多的争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按照目前的通说,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终止施行,车主的垫付义务失去依据,这是否意味着车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故而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显然,“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甚至包括乘车人员(譬如车上人员与驾驶员争吵、车上人员发生打架致驾驶员未能专心驾车而引发交通事故等情形),既未一概肯定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也未排除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交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以免产生因特别法作出硬性规定而排除了一般法律的适用,但又不合理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二)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和法理基础

  1、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基础

  我们知道,从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历史渊源来说,无过错责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而且在现代工业事故中,基于工人过失或不可抗力的事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于是在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之后,进一步产生了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无过错责任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无过错责任其实就是一种危险责任,即因所从事的作业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而产生的责任。

  2、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

  从危险责任的法理来说,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产生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风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当然需要承担责任;

  其二,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人完全有能力将风险加以分散;

  其三,报偿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交通事故中,一个人购买了一辆车,他就能够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多种形式体现,用于生产经营、出租可获取经济利益,自用则获得工作生活的便利,但拥有车辆的同时也为社会增添了一个合法的危险物,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因此,作为车辆的保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责任。

  从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和法理基础可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以法定义务为依据,是一种“危险责任”,其责任主体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首先是汽车的所有人(车主),亦即保有人,一般情况下,车主对其车辆握有支配权,运营的利益归属也归车主;其次是车辆使用人,车辆使用人如果从驾驶车辆这一高度危险的活动中获得了便利或者运营利益,也应当成为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员,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获得的只是谋生的工资,没有获得高风险作业下的高利益,虽车辆的具体操作是自己掌握,但运行支配受车主的控制,运行利益归属车主,因此,法律规定雇员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明确采取了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答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因而不承担责任,该答复未排除车辆在正常运营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复函基本上反向明确了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要承担责任,只是要确定谁是真正车主。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四)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理论,按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己责任:在驾驶员就是车主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自己的责任。

  2、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

  3、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

  4、不承担责任:

  ①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②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5、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补偿责任:车辆被借用,车主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对于上述分类中的自己责任、雇主责任、连带责任和不承担责任,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没有争议。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出租车辆与出借车辆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五)正确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车辆出租与纯友情的车辆出借,合理划分车主责任承担。

  确定车主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数额,应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车辆行为与不具有营利目的的纯粹的友情借用车辆行为。

  1、以营利为目的车辆出租的车主责任

  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投入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经营,显然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典型的运营经济利益,表面上看,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租用人后,就丧失了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让其承担责任似有不公,其实不然。车辆的所有人对出租车辆负有维修保养,确保车辆保持适于运营的良好状态的义务;对租用人负有谨慎审查,确保将车辆出租给驾驶技术熟练的驾驶员,以尽可能降低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义务。而实际上,车辆出租人为追求营利目的,对车辆租用人的审查仅限于表面形式审查,只审查有无驾驶证,对租用人的驾驶技术熟练程度无法审查,更无法对出租车辆的转借转租进行控制,无疑大大增加了汽车这种合法的危险物对社会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车辆所有人失去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是由于自身追求营利目的的主观故意行为,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完全不同,车辆出租人对因追求营利目的而主动放弃约定时间内车辆支配权并由此造成的事故潜在危险应承担无过错的危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被盗车辆案批复及连环购车案复函两案中的亦反向确定了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出租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责任的限额,一概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这样会扼杀了整个租车行业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这会造成出租车辆的车主只享受从事汽车营运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利润,而不需承担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风险,助长唯利是图,降低或省去采取措施防范高危作业事故发生的投入,加大整个社会的交通公共安全隐患,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让出租车辆的车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并不是要将车主置于清家荡产的地步,而是为了促进出租车辆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为弥补或减轻车辆运营高危作业给第三者或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风险,同时也降低和分散车主经营车辆出租的风险,车主可通过积极、主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来降低和化解车辆运营风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的损害,可通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来获得赔偿,对于本车上人员所造成的损害,可通过投保车上人员险来获得赔偿,亦即从事车辆出租运营的车主,由于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加大,比纯粹个人使用的私家车主应当负有更多的投保义务,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应当投保适当金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以增强自己的偿还能力,负起与通过高度危险作业获取运营利益相对称的社会义务。此种加重的义务虽然法律尚未作出规定,但法院可以通过个案的判决逐步引导确立某些社会关系的建立所应遵循的公平的行业规则,分散不确定的交通事故可能给特定的受害人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的风险,而车辆出租人为承担此投保义务增加的费用则可通过整个车辆出租行业的普遍适当增加租车费用转嫁给车辆承租人,其实质仍为出租人代承租人投保。对于因使用人的原因致使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拒付保险赔偿的,出租车辆的车主仍应当在与交强险、三者险或车上人员险相适应的限额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得以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而免责,以促使车主在从事车辆出租运营中尽到最大谨慎注意义务,最大程度地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此亦即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之立法初衷。出租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也可能受到损坏甚至报废,或许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再让车主承担对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无过错责任有失公允,其实是合理的。因为车主的财产损失与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损害是不可相比的,车辆财产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赔偿或向事故责任人索赔,即使在向保险公司或事故责任人索赔受阻的情形下,也可通过先前或以后的车辆租赁收入得到补偿而修复,但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生命却是无法挽回的,即使受伤者通过治疗身体得到康复,其所受到的心灵创伤也是难以抚平的。

  2、纯粹友情行为出借车辆的车主责任

  对于纯粹因友情行为而借出车辆的车主,由于现在一般的私用家庭轿车已非高消费产品,已有较大的普及面,并有逐渐发展成为日常交通工具的趋势,亲友、同事之间一时之需借用车辆成为可能,但私家车车主一般均不太情愿借出,只是碍于情面、维系友情而借用,而且绝大多数私家车的车主在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时,都会尽到非常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不良嗜好或驾驶技术生疏的借用人一般会受到朋友的婉拒,友情借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相对要低得多,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要小得多。如果因友情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车主课以较重的损害赔偿义务,无异于禁止友情借用行为,这将导致社会人际关系的冷漠,妨碍同事之间、亲友之间关系的正常交往,有悖于人情常理,因此,不应当对友情借用车辆行为课以较重的赔偿义务。但友情借用行为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毕竟这个合法的危险物是车主的,而且车主保有车辆获得了生活与工作的便利,不承担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精神不符,而且也会导致车主对自己支配的合法危险物不能尽到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

  友情借用车辆情形下车主的赔偿责任,应较以营利为目的出租车辆的车主责任要轻得多,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其性质应为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因车主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应具有一定的经济承担能力。赔偿限额在车主已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的情况下,仅应以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在因使用人的原因致保险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拒赔的情况下,车主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车上人员险可获得赔偿的一半。

  参考文献:

  1、中国法院网《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任卫利周瑞生

  2、中国法院网《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高海鹏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张新宝

  4、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程啸)

  5、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立法应然状态于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论文 篇12

  一、对车主过错责任的具体法律条文分析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文做两点分析。一是"机动车所有人"应扩大解释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该法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存在着所有人未将车辆直接交付造成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使用人的情况,即肇事车辆几经易手,辗转到实际肇事人使用。如果车辆所有人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而是其他借用人在转借过程中存在《解释》规定的过错情况,此时车辆所有人便不应是责任主体,责任主体应为车辆管理人和使用人。

  因此,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扩大解释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二是"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运用法的目的解释,限缩为连带责任。

  二、"相应的赔偿责任"应限缩为连带责任

  (一)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当责任人为数人时,各自按照其过错或原因力的大小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当责任人为数人时,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是法定责任。

  学界观点。有的学者在未对车主与使用人行为关系做出分析的情况,径直得出了车主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结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有学者认为,"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的过错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事实上,在《解释》第一条列举的三种车主过错的情形(详见上文法条)的任何一种情况下,出借人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都是无法判定的。因为,如果没有出借人的过错出借行为,损害后果便不会发生。还有这样的观点:"在有些情况下,所有人可能承担全部责任。例如所有人为了加害使用人,故意将制动装置失灵的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且未告知,造成与其他机动车相撞的后果。"本文认为,即便是出借人为了加害使用人,故意出借车辆造成损害后果,也不应由出借人单独承担按份责任中的全部责任。因为《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害后果,使用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车主过错出借行为与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为的关系

  "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为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车主过错出借行为与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为的关系。如果认为二者之间是分别侵权行为,则二者之间承担按份责任;如果认为二者之间是共同侵权,则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车主过错出借车辆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损害后果,认为机动车车主过错出借行为与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为,这两个行为是分别侵权行为,明显不妥。本文认为,这两个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

  在《解释》第一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共同规定的车主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对车主主观心态要求都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明知自己是在《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三种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的情况下而将车辆出借,是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对使用人的侵权行为的发生起码持放任的态度。当车主放任损害后果发生而出借车辆于使用人,由使用人造成损害后果时,二者就构成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种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的成因与车主行为和使用人行为缺一不可。车主过错出借车辆的行为,即便是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共同实施",也足以认定为第九条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

  (三)"相应的赔偿责任"应限缩解释为连带责任

  在将机动车车主过错出借行为与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为的关系认定为共同侵权的前提下,不论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还是第九条,这两个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符合连带责任法定的债法基本原理。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限缩解释为连带责任。

  三、结语

  机动车车主过错出借行为与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限缩为"连带责任"。为了司法实践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主的过错责任能够统一适用法律,本文建议法律解释部门应及时做出有效解释。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0.

  [2]李永军.论连带责任的性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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