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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体制改革与村民自治
村民自治是农民自己的创造,就象改革之初他们创造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样。但村民自治获得如此迅速发展,则是政府强有力的引导和推动的结果,实际是党和国家在“人民公社”体制瓦解后对乡村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所作出的一种新的制度安排。从过去“政社合一”的集权体制转变为村民自治体制,是农村基层政治的重大变迁,是一种新的社会结构创新。这种制度安排和社会结构创新的必然性,出自子新时期广大农民日益增长的民主要求,出自于农村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出自于化解社会矛盾和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需要。村民自治上述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在一些村民自治搞得好的或比较好的地方已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发挥。实践证明,党和政府在农村的这一制度创新和制度安排是成功的。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出现一些阻力和困难的情况下,学术界一部分同志提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应基层开始,从村、乡镇、县一级一级向上推行,走出一条所谓“农村包围城市”的民主发展道路。
这是一个很值得重视和讨论的问题。这里首先涉及到一个应该搞清楚的问题,即村民自治是一种什么样的民主,它在国家民主化进程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民主首先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或国家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民主,属于治高层建筑和政治民主范畴。这是民主的本质和主要表现形态。除此以外,民主还有其它表现形态。比如,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井二元化,政治将区分为政权政治与非政权政治,社会组织区分为政权组织和非政权组织,民主也将区分为政权民主与非政权民主。在非政权组织中所实行的非政权民主,即是一种同国家政权民主相区别的社会民主。尽管社会民主这个概念为民主社会主义者所推崇和强调,资产阶级政治学家也作过许多阐述,但我们仍没有理由把这个反映社会进步现象的概念拒之门外。
社会民主存在于广泛的社会生活领域,往往以社区民主、基层民主的形态表现出来。在一个现代民主国家,社区民主生长于社会的基层,繁荣于社会的千千万万个社区单位和自治团体,以至形成广泛的社区民主网络。美国著名政治学家乔·萨托利说:“这种网络可以繁荣于整个社会,从而为政治上层建筑提供社会支柱和基础结构”(乔·萨托利:《民主新论》,中国东方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10页)。社会民主的根本意义即在于此。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村民自治是厂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民主制度。在这民主制度中,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国家政权组织,也不是基层政权的派出机构,向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印台组织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本社区的资源拥有决定权和支配权。这一社区自治组织同国家政权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委会领导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全体村民有权直接参与村民自治范围内各类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由此可见,村民自治是一种社区基层民主制度,是社会民主的一种形式,充分体现着“自治”的精神——-“我们自己管理自己”。这种民主所涉及的基本内容是基层社会生活中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管理,而不是国家政权管理。实施这种民主的社会组织,虽然也要受到国家政权组织的管理和控制,但它本身不具有国家政权性质,不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这种民主的发展,既不与国家政权结构挂钩,又仅限于社会的基层,属于社区政治发展范围。 正确认识村民自治这一种民主制度的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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