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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自律与意志自由
一只要我们认真考察一下现实的道德生活实践,便可以发现道德自律的一个基本前提是:道德主体的意志是自由的,他具有自由选择的能力和权利。罗尔斯指出:“自律的行为是根据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将会同意的、我们现在应当这样去理解的原则而做出的行为。”(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03页。)真正意义上的道德自律总是个体出于明确的理性意识而自觉自愿选择的行为。道德行为要求自觉,即要遵循理性的原则,按照理性认识来办事;同时又要求自愿,即要出于意志的自由,如果意志不是自由的,那就谈不上道德责任。
在西方伦理史上,康德第一个系统地阐述了自律概念,并把它确立为伦理学的基础。自由是康德道德哲学的拱心石。康德的自律概念正是以自由意志为前提的。在康德看来,人作为理性存在物,其意志应当是自由的,自由是人的一种天赋权利,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一个人只有作为纯粹的意志存在物而不是作为一个自然的存在物,他才是自我决定的,才能“自己为自己立法”,才能在立法时不服从异己意志。(注:参见《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6页。)由此,康德把意志自由看成是阐明道德自律性的关键,从而高扬了道德的主体性,在伦理学上实现了所谓的“哥白尼式的革命”。
马克思充分肯定了康德的自律概念对道德的宗教基础的消解,认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而宗教的基础则是人类精神的他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5页。)但马克思对自由自律的完整理解并不限于形式,还涉及其丰富的、现实的内容。在马克思看来,自由作为“人的类的特性”,是人类与动物界揖别和分野的根本所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6页。);但一个人的意志自由能否得到发展和发挥,在多大的程度和什么方向上得到发展和发挥,总是要受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关系的制约。个人只有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才有可能发展和发挥自己的意志自由,实现自己的目的。因为人“是只能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21页。)“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其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页。)因而,自由总是具体的历史的。
从总体上看,从原始社会一直到资本主义社会诞生前夕,由于自然的因素在人的生存、生活中占居着支配地位,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还要直接依赖外部世界,因而,尽管人们也崇尚自由,但人对自身命运的认识处在比较幼稚、笼统的阶段,并且逐渐形成了以“他律”为基本点的命运观。西方从古希腊神话直到16世纪的宗教改革,人们对自己命运的主流性看法是神学命运观,把人的命运看作是他主、他律;一些具有无神论或泛神论思想的人们以自然法则、自然规律来解释人的命运,其基本倾向也仍然是他主、他律。只有到了近代,人们关于人的命运的看法才逐渐摆脱了神学命运观,提出了人的实践活动的自由律。自文艺复兴以来,西方思想家们在批判封建专制和宗教神学对人的束缚时,高唱自由的赞歌,用人性来反对神性,认为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在历次资产阶级革命中,自由始终是资产阶级思想体系中最重要的范畴之一。如果说把自由视为一种崇高价值是人类有史以来就有的,那么把自由视为个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则是近代以来西方资产阶级所确立的。
把自由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意识形态上的反映。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自由是商品经济运行的基础。“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市场交换以其持有的方式抹去了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关系和等级意识,客观上要求交换各方权利是平等的。同时,市场主体自由地进出市场,并根据自己的利益做出各种选择,无疑意味着他的活动是自由意志的体现。(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2、103页。)据此,马克思指出:“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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