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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法律责任的失衡

时间:2021-10-01 17:01:22 经济学论文 我要投稿

《证券法》法律责任的失衡

  《证券法》第十一章以36个条文规定了各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是《证券法》中占有相当重要地位的一章。但其中绝大部分(33条)是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另有18处涉及追究刑事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仅有两条,占十分之一都不到,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缺位一望而知,法律责任制度失衡。

《证券法》法律责任的失衡

  与原有法规相比,《证券法》在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有以下几个变化:1.取消了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一方面取消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在具体行为中仅仅规定了虚假陈述及违背客户意思表示造成损失的两种情况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客观上造成了除上述两类行为以外,对其他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情况追究民事责任失去了法律依据。2.增设了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我国法律中行政罚款和罚金刑比较严厉,考虑到行为人支付能力和优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问题,规定这一原则很有必要。3.对进行虚假陈述的几类主体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规定了严格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极不规范的现状所作的规定,也较前有所突破。但第63条规定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违背公司法的原则,还可商榷。本条规定承销商还必须对发行公司上市后的文件如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承担责任,超越了承销商的职责范围,也不尽合理。另外,已有的民事责任规定仍然没有提出具体的操作方案,延续了我国证券法规操作性不强的老毛病。

  有人认为,《证券法》中不规定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不大,因为投资者还可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证券法》中要不要明确规定各类违法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证券市场上各类主体(包括证券监管部门、证券发行主体、各类证券中介和服务机构及投资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中既有行政管理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因而证券法兼有行政法和民商法的性质,是行政法和民商法在证券领域的特别法,凡是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均应由证券法来调整。尤其是各类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追究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有很大的特殊性,为民法的一般原则所无法解决,只能在《证券法》中加以详细具体的规定。第二,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在证券立法中与其行为模式结合规定。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于第9节(e)、第16节(b)、第18节(a)分别规定操纵证券价格、短线交易、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于16、17、18、24条分别规定非注册证券出售、公开说明书虚假或重大遗漏、申报注册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及信息公开文件等方面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如新加坡、台湾、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均有类似规定。第三,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来看,我国《证券法》开宗明义第1条,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摆在首位。投资者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在投资者因内幕交易、操作市场价格等恶性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仅仅对欺诈行为人进行罚款、判刑就足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了吗?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三种形式,性质不同,其功能与效果也不相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重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条件,使之不致再犯,而民事责任重在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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