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横向融通,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维护融资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参与发行、转让企业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券的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第四条 凡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经济效益好,资金周转快的工商企业均可向管理机关申请发行融资券。未经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发行融资券。
第五条 融资券的发行,必须有信誉较高的金融机构担保兑付;同时,发行融资券的企业要向担保金融机构提供有效的资产抵押或反担保。
第六条 发行融资券须向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发行章程;
(四)代表其法人资格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五)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六)不可撤销担保书;
(七)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总数不得超过其自有资产净值。
第八条 融资券须载明下列要素:
(一)发行单位名称;
(二)发行章程;
(三)票面金额;
(四)编号;
(五)法人代表签名或法人印章;
(六)其它事项。
第九条 融资券的票面格式须报经管理机关认可,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条 融资券的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定向发行两种方式。
公开发行的融资券须经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评级,并向管理机关出具信用等级证明。
定向发行的融资券只能向特定对象发行,不得擅自扩大发行范围。
第十一条 融资券按面值发行。
第十二条 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利率上限为在套算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基础上浮20%。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所筹得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贯彻自愿认购原则,企事业单位购买融资券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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