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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方诉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贷款给其买卖股票不能还款又签订股票转让合同抵欠卖出转让的股票后返还差额案
原告:王东方。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原告王东方于1993年10月11日在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开立帐户,从事股票买卖活动。1994年8月5日至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给原告作买卖股票之用,借款期均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以月息16‰计。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33万元(8月5日借10万元、12日借13万元、9月1日借10万元,7日、12日分别借80万元、20万元),其中8月5日所借款项到期后,双方于9月7日签订《展期(续期)协议》,约定此借款10万元续期一个月,续期利息以月息10‰计,续期至同年10月5日止。原告王东方借取款项后,用作买卖股票,后未能按约定向被告还款付息,双方遂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约定:被告以每股人民币2.97元一次性接收原告“仪征化纤”股票437800股,折合人民币1300266元,扣除股票卖出应缴手续费9101.86元(总额7‰),股票净值1291164.14元,以抵还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部分本金;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33万元,应付利息198653.99元,抵扣后原告尚欠被告237489.85元,于1995年7月15日前向被告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帐户上“仪征化纤”股票归被告所有,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盈亏由被告负责,原告无权动用此帐户的现金余额及股票。1995年5月22日,被告将原告的437800股“仪征化纤”股票抛售,成交价平均为每股4.31元,支付交易和委托手续费后,被告实得1873277.72元,减去借给原告本金133万元,被告实际赚取543266.72元。
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扣除借款本息后的差额未果,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人先后五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共向被告借款133万元。后因炒股严重亏损,为还借款及利息,被迫与被告签订私下转让股票协议,约定将437800股“仪征化纤”股票以每股2.97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用以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得知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及私下转让上市股票是非法的,遂当即向被告提出要求:本人归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国家规定的利息,被告将股票还给本人。被告非但未归还股票,还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股票以每股4.27元的价格卖出,得款1873724元。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规定,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属非法借贷,私下转让股票亦属非法,双方所有借款协议及转让协议无效,应返还各自的财产。请求法院判被告返还折抵后本金469432.67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主动向我公司借款炒股票,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1995年4月股票下跌,原告的股票价值不能偿还我公司的借款,我公司要求其平仓,原告主动提出以其拥有的股票抵偿借款,双方遂签订转让股票协议。我公司接收的股票是在原告要求平仓时的股价,与原告起诉提出的金额不符,我公司不应偿还该款。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不具有从事借贷业务经营的资格,借款给原告作股票买卖交易之用,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且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依法追缴原告约定应付的利息及对被告作罚款处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告借款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原告在股票买卖交易中亏损无法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持有的“仪征化纤”股票437800股转让给被告,抵偿部分借款;被告将原告股票抛售,赚取人民币54万多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合法,转让股票抵偿借款的行为也不合法,对被告赚取的款项作追缴没收处理。原告主张相互返还各自财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东方的诉讼请求。
该院同时对原、被告双方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东方按约定应付的利息2308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赚取的股票转让交易差价543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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