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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建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一审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8)天法民初字第1280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终字第1324号判决书案由:房屋买卖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香港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住所香港德辅西9号光商业中心27楼。
法定代表人马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南路10-17号。
法定代表人桂争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平,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骆润森,审判员薛梅、戴桂娟。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长张耀祥,审判员何慧斯,代理审判员贾震华。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8日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7日
一、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华商公司诉称:1995年8月16日,我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以下简称《契约》)约定购买建丰公司开发的建丰大厦13楼E、F两单元,房价均为港币821617元,建筑面积均为96.14平方米。同日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补充合约》(以下简称《补充合约》),约定建丰公司有权更改图纸,如更改后面积少于或多于原出售面积的10%,我公司可选择接受新面积并按新面积增减售价,如我公司对新面积不予接受,应在接建丰公司通知后七天内以书面提出取消合约,建丰公司将在受到通知书十四天内将我公司所交楼款无息退还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房款给建丰公司。1998年8月,建丰公司书面告知我公司,房屋经测绘所测算,得出每套房屋实际面积应为109.6988平方米,并要求我公司补交每单位47794元的差价。鉴于实际面积超过双方在《契约》中规定的面积的近14%,我公司已依据《补充合约》的规定书面通知建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建丰公司拒绝。故起诉要求解除《契约》及《补充合约》,请求判令(1)建丰公司退还房款,并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2)建丰公司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购房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1586元及港币33817元,装修争议房屋而支出的装修费人民币431085.23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争议房屋面积的增加不是因图纸更改而造成的,不符合双方在《补充合约》中的约定,且华商公司已使用房屋三年,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故请求驳回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华商公司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标准支付增大面积的房款(除每套单元送4平方米以外)。
2、一审事实和证据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3月9日,建丰公司以市管可字第93001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境内外销售),预售其自行投资开发的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建丰大厦商品房。1995年8月16日,建丰公司(甲方)与华商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契约》两份(含附件一、二),订明:乙方向甲方购买建丰大厦13楼E、F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6.14平方米,成交价格均为港币821617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合约》,其中订明:甲方有权更改图纸,如更改后面积少于或多于原出售面积的10%,乙方可选择接受新面积并按新面积增减售价,如乙方对新面积不予接受,应在接甲方通知书后七天内以书面提出取消合约,甲方将在收到通知书十四日内将乙方所交楼款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华商公司依约付清房款。建丰公司于1995年9月8日将房屋交付给华商公司使用,华商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1998年5月,广州市国土局管局核准,两套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109.70平方米,各超出契约原订面积的14.10%.1998年6月11日,建丰公司委托律师去函华商公司,告知上述超面积情况,并表示其中4平方米免补交房款,余下超面积部分(即总共为19.22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0元单价补交房款。华商公司对此不能接受,并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约的有关规定,认为超出面积数已超过原面积的10%以上,故其由权选择解除合同。双方为此而产生纠纷。建丰公司、华商公司确认华商公司购买时讼争房屋时现楼,建丰公司没有对讼争房屋的图纸进行国更改。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海珠房地产估价所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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