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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自由上美国立场之探析-兼论自由主义与美国立场之关联
内容摘要:笔者认为在表达自由的问题上存在着两种立场:美国立场和欧洲立场。美国立场赋予表达自由优先地位,并强调政府的消极作用;而欧洲立场则认为在多数情况下人格尊严、平等权及未成年人保护等的价值要高于表达自由的价值,并且允许政府为了保护“政治秩序的基础”而采取措施限制某些言论。本文介绍了其中的美国立场及其主要特征,并分析了美国立场与自由主义之间的紧密关联。关键词:憎恨言论;表达自由;自由主义。
诚如Winfried Brugger所指出的,在对待表达自由的问题上存在所谓美国和欧洲两种立场,尽管双方都将表达自由视为一种基本人权,都同意对表达自由应给与高度的保护,但是美国人却赋予了言论自由高于个人尊严、平等权、未成年人保护等的优先地位,认为即使是憎恨言论也是应该受到保护的;而以德国、加拿大等为代表的欧洲立场则认为遭受憎恨言论攻击的听者的尊严或平等权具有高于攻击性言辞的价值,因此憎恨言论应该受到限制。[1]可以看出,双方在表达自由问题上所表现出来的最大的分歧就在于是否赋予言论自由以优先地位,是否认为言论自由具有高于人格尊严、名誉、未成年人保护等的价值。哪一方所持的立场才是更为合理、更加值得我国借鉴的呢?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本文将首先介绍美国立场的基本观点和主要特征,并对自由主义与美国立场之间的关联进行一深入分析。
一、美国立场简介
美国并不是从来就赋予表达自由以优先地位的。甚至是在第一条修正案通过后不久,联邦党人就通过了《排外与煽动法案》来迫害反联邦的杰斐逊党人。[2](第350页)由于美国独特的立法体例和司法审查制度,尽管宪法为表达自由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渊源,但是真正使表达自由成为公民所能实际享有的权利并给与充分的保护的,却是联邦最高法院。由于种种原因,表达自由迟至一战前后才进入最高法院的视野,而且在确立表达自由的保护原则的过程中也是历经曲折,直至1969年的布兰登堡案关于表达自由的检验标准才最终确立下来。这一过程如何?今天所成型的表达自由的保护原则又是怎样?为什么美国会赋予表达自由以优先地位?
如上所说,早在1798年国会就曾有过压制公民表达自由的纪录,而当时考虑到最高法院同样为联邦党人所把持,如果形成先例将更不利于表达自由的保护,因此反联邦党人没有向最高法院提起违宪审查诉讼。又由于种种原因,直至一战时期最高法院都没有处理过有关第一条修正案的案件。20世纪1、20年代国内外各种矛盾的加剧使得表达自由的问题凸现于美国社会;而《反间谍法》和《征兵法》所引发的一系列诉讼则为最高法院干涉国会对表达自由的压制、发表自己对于表达自由的看法提供了一个直接的契机。而其中最早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成果就是霍姆斯法官在“申克”案中所阐述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从现在的观点考察,最初的“危险原则”本身的意义是非常有限的:一来“申克”案本身的判决结果并非有利于表达自由的保护,二来“危险原则”此时还是非常模糊而带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的,因此很容易被利用来为压制表达自由的法律辩护。这一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构成了表达自由一条重要的检验标准的源头,在于其中所蕴含的这一理念:公民的表达自由不受政府的干涉,除非观念的自由表达给社会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危害。“申克”案之后,霍姆斯法官和布兰代斯法官做出了长期的努力使“危险原则”不断的细化和精确化,以使之能更有利于表达自由的保护。最后,在1927年的“惠特尼”案中“危险原则”最终定型为“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即政府如果要压制言论,“就必须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所说的危险是紧迫的;必须有可能对国家造成严重危险。”[3](第194-195页)其后又经过数十年的反复,危险原则才最终于1969年的布兰登堡案被最高法院确立为表达自由的一条检验原则。
在今天,最高法院对表达自由的检验原则是非常复杂的。大致说来,最高法院是在对言论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运用逐案平衡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根据具体案情对所涉及的利益进行妥善权衡,判断孰轻孰重。“危险原则”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为利益衡量的方法所取代,但是仍然在最高法院的判案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最高法院的预设前提就是——表达自由具有高于名誉、尊严、平等、秩序等的价值,因此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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