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的评价体系:个人自由与国家利益

时间:2023-05-01 04:37:51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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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评价体系:个人自由与国家利益

  在国家体制和机构设立中,司法是被多数国家视为“个人自由的保护者”而建立的。法国宪法第66条规定:“如何人不得被无故拘留,作为个人自由保护者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保证尊重这个原则。”美国也认为,独立的司法“可视为人民维护公正与安全的支柱”,“法官之独立对保卫宪法与人权亦具同样重要意义”。因此,作为自由价值的体现者,在利益冲突和纽结面前,司法权的使命在于保持相对超脱的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公正价值的实现。

  诉诸司法保障公正还源于一国存在着多重利益之间的纠纷和冲突,需要法官在利益面前作出判定,实现公正。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改变了过去单一利益主体的格局,各种利益主体一定程度上获得法律上的正当地位。社会关系的复杂,民事交往活动的频繁增加了出现纠纷的可能性,对公正的要求也就比以往任何时候更为强烈。在此情况下,法官须在冲突的不同利益主体面前确立自己恰当的身份定位和取态,以消弥冲突,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价值可欲性的社会基础和法理根据

  在我国,公正价值的可欲性及时代呼唤司法公正的强烈程度与我国社会结构改变和确立法治国家的目标紧密相连。自进入转型期以来,我国社会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转变。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各种所有制和多重利益主体并存的局面,改变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利益绝对优位的格局,各种利益获得了正当的法律地位。同时,社会关系的复杂及各种经济因素的活跃,使得不同利益主体发生纠纷和冲突的可能性大为增加,当其利益发生缺损时,需要司法救济予以补救,恢复法律上的权利设定和平衡。因此,与计划经济体制相比,个人自由在法律和实践中极大了拓展了自己的生存空间。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政府管理社会的方式也发生了很大转变,国家从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撤出,依靠市场运行机制,一定程度上让位于社会力量的自力发展,改变了过去深入社会、无所不入的干预状态,能动的国家权力有较大程度的减弱和收敛。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相依随,有限政府的观念得以确立,政府开始自觉地诉诸法治手段管理社会。这一切意味着单一的国家一元结构的解体,逐渐让位于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的分离和一定程度上的国家-社会二元结构,私权与公权的冲突开始加强。在此情形下,旧体制下国家利益独步天下的态势有所缓解,个人自由和国家利益获得了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因此,个人自由和国家利益遂成为公正价值的深层评价体系,制约着国家司法权的运行,时代和社会发展也增强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心理期待。

  之所以诉诸司法保护个人自由之重任,源于司法权的属性特征。美国多数人持这一观点,认为在所有国家权力中,司法权是危险最小的一支。建国之初联邦党人对司法权所做的阐述一直被认为是有关司法权的经典解释。“司法部门既无军队、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为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始终共处于同一认知框架中,离开公民自由和权利就无法理解国家权力的存在。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的实现,且他们对国家权力始终保持足够的警惕。其危险性最小建立在与立法权和行政权比较的基础之上。立法权归根结底是主动和积极的,它可以制定一部法律,改变权利分配的框架和格局,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从而在较大范围和较长时间内改变公民的权利义务结构。行政权的主动性则更强,所有的法律都由它实施和执行,并通过它转变为具体的权利义务现实。惟有司法权的启动是被动的,所以,“不告不理”和中国古之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究”是司法权被动属性的概括。司法权的这一属性正符合了西方法学家们对权利的分类,即所谓“积极权力positiveright”和“消极权力negati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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