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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自治权的性质及问题研究
近年来,有关社团的案件频繁发生,如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广州吉利诉中国足协案、杭州养鳖协会案、上海市黄金饰品案、河南啤酒行业协会案。这些案件或者是对社团自治权性质的争议,或者是对社团自治权的内容或行使方式的争议,但都围绕着一个共同的主题——社团自治权。社团自治权是指社团为实现社团目的,按照社团章程对社团及其社员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权利或权力。国内有关社团的研究渐热,学界也有诸多专著、论文面世,但有关社团自治权的研究却极为稀少。面对实践就社团自治权的性质和存在的问题向理论界提出的诸多疑问,本文试图对此进行一次粗步的探讨,以引起学人对该问题的关注。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事物的性质是该事物内在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任何事物都处在一种普遍的联系网络之中,在这些普遍性联系网络中,有些联系对事物性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事物的性质只有在该事物所处的具有决定性的社会关系中才能获得正确的把握。对社团自治权的性质起决定作用的联系有两个,一是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联系,一个是社团自治权与社员权利的联系。由此所决定,研究社团自治权的性质有两个角度:一是社团自治权在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所体现的性质;一是社团自治权在与社员权利关系中所体现的性质。本文鉴于篇幅所限,仅从第一个视角对社团自治权的性质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并分析我国社团自治权存在的问题。
社团自治权在与国家权力关系中所呈现出的性质,决定于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状态。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在人类社会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关系状态。为解决不同时代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在既有的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关系状态下,形成了一系列有关社团自治权和国家权力关系的理论,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中,对社团自治权的性质也就有不同的定位。
一、西方国家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历史沿革及社团自治权性质的变迁
西方文明的源头之一是古希腊。古希腊时期,国家与社团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制度上并无分别,国家权力尚未从社会自治权中分离出来。也就是说在社团自治权之外尚无更高的权威实体存在,因而,在理论上不可能产生社团自治权来自另外一个更高权威的学说。按照古老的日尔曼习惯法的观点,“家庭、武士团、氏族或者村庄都被认为具有一种所有成员均分享的集团人格;”[1]德国历史学家吉尔克认为, “这种(伙伴关系)的联合与宗旨并非来自一种或神或人的更高权威,而是仅仅来自它自身内部,也就是说,仅仅来自于成员们为达到他们自己所设定的目标而自愿的结合。”[2]这便是初始的对社团自治权性质的定位。至古罗马帝国时期,国家权力不但与社会自治权相分离,而且相对社会自治权而言较为强大,社团力量则相对弱小。在制度上,社团自治权源于国家授予。许多私人联合,包括维持宗教礼拜的组织、丧葬团体、政治团体以及工匠或商人行会等社团的权力,都来自皇帝授予的特权和自由。但由于传统的影响,国家与市政府在观念上仍然被视为社团。因而,罗马法学家们对一个社团的存在和权力是来自某个公共权威的授权,还是来自创建人的意志,抑或是来自它作为一种联合所固有的性质,并没有进行讨论。但在事实上,社团自治权只能是为国家所授予的一种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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