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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位与缺位:警、检、法
「关键词」公安机关 检察院 法院 控诉 审判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广泛而深刻,刑事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在本质上都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然而权力的本性在于扩张,而且权力的扩张总是通过侵蚀个人权利来实现的;刑事司法权也不例外,强大的国家刑事司法权如果不加限制,必将严重侵蚀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配置国家刑事司法权便成为构建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据此,配合制约原则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我国配置侦、控、审三项刑事司法权力的基本方案。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诉讼原则,配合制约原则是我国建国以来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我国社会现实状况和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反映。然而,作为一项政策性原则,配合制约原则并不一定完全反映了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这就使得配合制约原则虽然具备某种现实合理性,但却可能缺乏法理合理性。考察当前我国警、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不难发现,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我国警、检、法关系出现了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现象说明本质,我们因此而有理由质疑配合制约原则的法理合理性。
一、错位:配合制约原则下的检、警关系
根据配合制约原则,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检警分立。即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侦查权的主体,两者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的权限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而不存在谁服从谁、谁领导谁的主从关系;二是检警制约。即在检警分立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双向制约,不仅检察院有权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可以反向制约检察院。这突出表现在公安机关享有对检察院决定的提请复议、复核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种提请复议、复核权的配置说明我国公安机关并不仅限于消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而且可以积极反向制约检察院的行为。
我国在配合制约原则下型塑的检警关系与国外通行的检警关系大相径庭。从国外的作法来看,检警关系的实质是检警一体化。即检察院主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在检警一体化体制下,检察院不仅有权自行侦查,而且有权指挥、命令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检警一体化实质上是一种检察院对警察机关的单向制约机制。在大陆法国家,检察院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院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仅仅是为帮助检察院行使侦查权而设的“辅助机关”,警察机关的任务就是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或受检察院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在侦查程序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是主导和中心,检察院不仅可以自行侦查,而且可以命令、指挥警察机关侦查犯罪。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警察所起的作用,始终受到限制,仅是一个检察院的辅助机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规定,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范围内,警察只负担着辅助检察院的责任,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迟延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德国的检察机关享有自行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一个案件,检察机关既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将案件交付警察机关进行侦查,警察机关在进行侦查时负有迅速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结果的义务。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可以向一切公共机关收集情报,除了宣誓下的讯问外,可以进行各种侦查,或者交付警察机关及其他人员侦查。警察机关及其他人必须执行检察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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