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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的法律责任
在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如果出现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造成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根据宪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有权利得到救济,他们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执行法院和拍卖机构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他们具体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似有必要予以探讨。一、执行法院究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
执行法院究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目前,学者们的观点分歧较大,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1.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查封物、扣押物进行拍卖,其地位与一般的委托人没有什么两样,因而,同样要承担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如造成买受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执行法院应承担委托合同中委托方的违约责任。2.适用违约责任有利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和其权利的救济。因为新的合同法将违约责任定位于严格责任,即:只要违约相对方指出违约事实,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很显然,对于受害人来说,他选择以违约责任的方式比其他任何方式更便利于自己的权利救济,他只要指出执行法院的违约事实即可。反之,如不适用违约责任的话,则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因为具体如何救济,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及国家赔偿法,对因法院强制拍卖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没有明确的规定。3.对于诉讼来说,适用违约责任具有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的特点;从另一方面来说,适用违约责任,也便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是对他们履行职责提出的严格要求,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敦促执行法院及有关司法人员依法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法院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他们看来,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在本质上就不是一个私法行为,根本不能用合同法来调整。具体原因在于:一是执行法院与拍卖机构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如果因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造成买受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二是拍卖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强制拍卖,因而拍卖物如有瑕疵时,受害人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具体理由有所不同。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能因为现行法中对强制拍卖中法院的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就肯定实践中的某些做法(即认为法院就是普通拍卖法中委托人)的正确性。持这种观点的人只注意到实践中执行法院将拍卖物“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一面,但没有注意到执行法院的法律地位以及对拍卖机构的命令权、监督权与撤销权。后者才是强制拍卖的本质属性,也是普通拍卖中的委托人所不具备的。其次,成文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对诸如法院强制拍卖这样的“新事物”进行规范与调整,但也不能因此在强制拍卖中,因拍卖物出现瑕疵就从便利于对受害人权利保护的角度而适用违约责任。最后,司法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履行职责,这是世界各国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一般要求,也是常识性问题。其实现的程度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它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仅仅通过追究执行法院及有关人员的违约责任,不一定就能有效地促进司法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二、执行法院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因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造成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当适用侵权的民事责任来追究执行法院及有关人员法律责任,而不适用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如前文所述,法院强制拍卖行为本身并不是私法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司法行为。首先,它与受指定的拍卖机构之间是一种司法协助关系,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可能平等,否则,法律规定的执行法院对拍卖机构的监督权及对因拍卖行为违法致使拍卖结果无效的撤销权是无法实现的。其次,执行法院与当事人、参与拍卖活动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均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据此,执行法院即便是因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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