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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探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改革旧的审判方式是法院面临的首要任务和工作重心。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强化合议庭的功能是难点,也是事关审判方式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合议庭是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法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人民法院有相当数量的一审案件是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对合议庭职能的改革也势必涉及陪审制度的存废及出路。本文从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现状出发,评析其优劣所在,并就改革方向进行一番探讨。?一、我国陪审制度的渊源和发展
我国的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须请人民群众以陪审员身份参加合议庭进行审理。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种体现,由于旧中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统治之下,清朝以前的封建社会不存在陪审制度,到了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虽曾制定过陪审法,但未实施。共产党建立革命根据地政权时期,为适应当时的斗争形势,效仿前苏联吸收群众参加审判活动,1930年中共苏区执委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了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原则,这应视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萌芽。抗日战争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都先后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4年宪法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宪法原则,同年的法院组织法据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1979年新颁布的法院组织法以及后来陆续颁布、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同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一审案件,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陪审制度同英美法系等国家的陪审制度不同,我国的陪审制度其实是“参审制”,即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与法官相同,对实体问题和法律问题具有表决权;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他们坐在专设的陪审团席上,只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对法律问题则无权决定。?
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具体体现,也是审判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在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但是,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加之国家对如何鼓励民众参加政治生活的宣传和举措力度不够,民众的文化素质、法律和民主意识较低,使我国的陪审制度一直处于艰难发展状况,其积极作用受到很大限制。鉴于这种情况,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院组织法时,缩小了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将过去的凡一审案件均采取陪审改为法院自己决定是否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一修改体现了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充分考虑人民陪审制度实施情况的务实之举。?
二、陪审制度的优劣所在和存废探讨?
如前所述,我国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及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存在着种种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产生方式混乱?
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统一的陪审制度规范,法院组织法和选举法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换届也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2月11日《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和1978年3月27日《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精神,将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列为人大代表选举工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任期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任期相同。实践中的习惯做法是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选民选出人民陪审员,经人代会通过后产生。但由于许多地方基层工作涣散,加之对陪审员的选举工作认识不足,常常省略了选举程序,由乡、镇、街道推荐、报送陪审员名单经同级人大常委会认可,而这种推荐工作也显得不严肃,随意性大,甚至处于停顿状态。许多法院为了工作需要只好直接聘请自己认为合适的人作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这种未经人大审查任命产生的陪审员,其行使法官职权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由于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产生依据和程序缺乏具体的、有权威性的规定,影响了陪审制度效能的正常发挥。?
(二)聘请范围受限?
陪审员难请是许多法院的同感,具有一定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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