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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
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关系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它在深层次上决定着诉讼构造的基本走向,同时又对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实质性的影响。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对抗能力的严重失衡,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所以控辩关系的重构势在必行。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现状与反思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之现状
就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是一种不平衡的对抗关系。主要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缺乏相应的诉讼规则,导致辩护不能有效地对抗检察机关的控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的构造上极力想营造一种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环境,但是遗憾的是立法的规定只是为辩护提供了一种相对平等的对抗机会,即对抗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对抗能力的平等。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刑事审前程序立法上追诉权的强大以及辩护权构造的不完整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对大部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于其直接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并以强大的侦查手段和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障。不仅如此,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一方面追诉程序的构造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缺乏法院作为第三方对追诉活动进行同步的司法控制;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的虚置,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构造中沉默权的阙如,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客体性不言自喻,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的秘密性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要表征。由于没有在立法上对追诉权予以合理的限制,这样一来,必然导致追诉权的膨胀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辩护权的萎缩。
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存在严重缺陷:第一,在侦查阶段不能进行任何调查,只能以普通律师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二,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调查权,但是此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因为律师只有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时律师也只有在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利于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以至于削弱其对抗能力;第四,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的范围非常有限,从而难以就控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第五,辩护律师没有在场权,不能有效地避免侦讯行为非法化,保证自白的真实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现状之反思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这种控诉与辩护关系,无论是从其理论基础还是从其实践价值来看都值得反思和检讨。
首先,这种关系背离了控辩平衡的诉讼原则。控辩平衡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相应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在刑事诉讼中, 就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控辩手段而言,控辩平衡只能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平衡,而非绝对的平衡。但是,当今世界各国无不将控辩平衡作为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基本原则,究其原因,在于控辩平衡作为一种诉讼理念维系着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公正性,正是控辩平衡这种诉讼理念导致了诉讼结构由纠问式到对抗式的根本性变革,使诉讼制度和程序日趋公正、科学、合理。控辩平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尤其在庭审程序)的设计上,借鉴了当事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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