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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应当引起警惕
公正与效率是当今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基层检察院和基层法院千方百计寻找突破口,一方面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简案简审”,“简案快审”,确定专人(组)承办简易程序案件,这确实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检、法机关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时间最短的仅用一、二天,而且这种情况还比较普遍。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现象是片面追求高效率的结果,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一、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的弊端
1、违反刑诉法对诉讼期限的规定
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2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具体应当在几天内通知没有明确规定。两高、一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通知期限,就理所当然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据此,按照《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二、三天内就判决的做法显然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2、影响案件质量
对具体案件而言,办案质量和效率是一对矛盾,必要的办案时间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条件,而片面追求高效率则必然影响案件质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看似简单,但实际并非如此,也会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及从重从轻等法定情节的认定。办案速度过快,往往会顾此失彼,影响案件质量。具体表现为;(1)办案速度过快,往往来不及印证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是否立功的情节,来不及查证是否自首等案件情节,如有的判决书对被告人辩解自首的问题表述为“但未经查证属实,故本院不予采纳”。(2)办案速度过快,往往不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为了追求效率,也不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是事后让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后直接作出判决。应当指出,由于简易程序案件均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检法两家的意见一致,判刑又较轻,故其中的质量问题虽多,却不易发现。
3、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简易程序案件在极短时间内审结,会限制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例如,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样必须切实保障被害人行使这些权利。虽然法律规定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三日内要通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这一通知一般都采用书面邮寄的方式,实际收到可能已时过数日,何况大多数被害人不熟悉法律,还要去咨询、商量、请代理人、写诉状等,这些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为了追求效率,不给被害人必要的考虑、准备时间,就在二、三天内开庭判决,实际上就是剥夺了被害人的这些诉讼权利。实践中,已经出现被害人提出申诉或上访有关部门,对司法机关判决太快的做法表示不满,对法院判决不服,认为司法机关没有给他们必要的时间准备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如此,时间过短,根本无法正确行使自行辩护权,更无法行使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特别是被告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二、三天内委托辩护人的手续也根本无法办妥,实际上就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达到人权保障的目的。
二、简易程序案件片面追求高效率的主要原因
1、司法解释的缺陷
《解释》第223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笔者认为,此无疑有越权之嫌。众所周知,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修改法律,有权修改法律的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刑诉法已经明文规定办理一审刑事案件,起诉书均因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这里的“开庭十日以前”非常明确,不需再解释,而《解释》规定不受十日的限制,这是明显的修改法律,超越了最高法的权限。
《解释》第224条、《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开庭以前通知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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