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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程序的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笔者通过审判监督实践,发现在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适用公告程序实施传唤、送达、宣判等诉讼活动时所形成的习惯做法,存在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不符的现象,同时也暴露出民事诉讼法在公告程序的适用条件、公告地域范围、公告前的查证、公告方式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亟待完善。适用公告程序存在的问题及立法缺陷
民事审判中,在决定适用公告程序以至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等环节,没有审批制度予以规范,亦无合议庭合议决定作为根据,全凭独任审判员、合议庭中案件承办的人个人意志决定,存在随意性。
对适用公告程序的原因,如何查证、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传唤,如何审批决定适用公告程序等在案卷中找不到说明、记载,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大多只能在结案报告中看到“经传唤不到适用公告程序或缺席判决”的简单表述。习惯做法对“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条件存在随意掌握的现象,以一次或几次电话联系不上、上门查找不到等作为决定适用公告程序的依据,以主观认证代替了客观法定标准,暴露出立法对公告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前的查询认证等疏于限制规范,特别是对查询认证缺乏严格的法定规范要求。
对公告的内容,即公告的法律事项、声明的法律后果,没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8、89条的规定认真贯彻实施,实际上根本没有将内容公告。例如大量出现的公告表述:“……一案已审理终结,限你于60日之内领取判决书,否则即视为送达,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内容是什么?从上述公告文函中根本无从得知。
对公告的形式,即公告的方式方法,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登报公告、公告栏张贴、居住地张贴、工作单位张贴……由于登报公告费时、费事、费钱,故实践中多弃此做法,而大量采用法院公告栏张贴的公告方式。这样做缺乏公正、合理性。对于公告方式,《意见》第88条虽有规定,但该规定不符合公告程序的特征要求,达不到公告内容公开、在被公告人可能知晓地域范围公开等民事推定成立的条件,暴露出民事诉讼法欠缺对选择公告方式的限制性规范,导致审判实践中怎么省事怎么干。
之前适用了公告传唤、送达程序,宣判时想当然地直接适用公告宣判,放弃再次查找直接宣判的可能,立法对此缺乏限制性要求。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法律对相关程序缺乏具体、完整、规范的规定;二是各级法院缺乏统一的要求,未能祢补立法不足,对公告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有所放任;三是审判实践中对现有程序法已有规定的缺乏认真的贯彻实施,忽视了程序公正。
错误适用公告程序的法律后果
公告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一旦适用错误,造成的法律后果在于:
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当事人丧失了抗辩、反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往往在根本不知晓、未参与的状态下,被错误地裁判承担民事责任。
导致诉讼法律关系一方主体欠缺,严重影响法庭对争议事实的审查认证以及实体处理的公正性。
严重妨害了当事人合法债权的及时实现,拖延了债权实现的周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司法公正的要求。
导致错误地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从而加重了错案责任及后果,使正常的诉讼程序非正常地突然中断或终结,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负担,损害了我国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
增加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满,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社会形象。审判监督程序虽然能够恢复和维护被错误处分者的权利,但“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对因错判在社会上造成的负面影响,审判监督程序无法彻底消除。
习惯做法的弊处还在于擅自扩大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使设立公告程序的法律意义丧失,使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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