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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摘要] 独具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作用的结果。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最大弊端是:通过暗箱操作的方式行使审判组织的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不公和司法效率的低下,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审判委员会制度已不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并且,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素质的提高,人民法院的功能也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取消审判委员会的条件业已成熟。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改革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创设的原因及司法环境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应当以能否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益作为衡量价值标准。即使历史传统赋予其合理性,它同时也必须契合时代发展的需要。
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1][345]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裁判研究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以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则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者宣布无罪。[2][513-515]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由此可见,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虽然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3]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审判委员会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镇压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新成立的司法机关每年要处理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而当时实体法和程序法又不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员中绝大数是从工农干部和复员军人中抽调的,在此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因此,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4]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确立起来。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肯认了这一制度。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传统的因素特别是中国传统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固有模式仍具有强大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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