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的效力作用与市场规范

时间:2023-05-01 04:01:2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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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效力作用与市场规范

  从根本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公证在市场经济中的效力与作用如何,怎样发挥公证在市场经济中的效力与作用,是市场经济的倡导者和依法参与者不能不思考或不能不解决的问题。

  一、公证的效力

公证的效力作用与市场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18条的规定,公证书具有以下三种效力。

  (一)证据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强制执行的效力。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除外。

  (三)法律要件效力。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不办公证该行为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产生的条件是:(1)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2)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从上所述,不难看出,公证的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德、日等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中表现尤甚。由于传统因素的影响,他们不仅在程序法中注意完善公证规制,而且在民事经济法律中极力强调公证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及拉丁国际公证联盟成员国以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及公证法和公证人法详细规定公证人的权利、义务,公证文书的效力和公证服务范围,对国家经济文化、政治及社会制度的稳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资本主义各国建立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稳定的财产制度,建立以家庭为基础的社会制度,建立以大工业为基础的统一的自由贸易市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民法典的体系尚待完善,《民法通则》和一些实体法规对公证内容规定较少,且力度不够 .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公证的效力规定的力度较大,且体现了我国强化公证制度的立法意图。如该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里所规定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且具有证据效力。再如该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了相应规定:“……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据此,不难看出,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公证书特殊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文书区别于其他证书的显著特征。

  二、公证的作用

  公证对规范市场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宣传咨询作用。规范的市场经济活动,离不开完善的法制保障体系。而完善的法制得以有效的贯彻实行,其前提又是系统而有效的法制宣传和咨询。公证员凭借自身掌握的系统地法律知识和对市场比较熟悉等优越条件,细致地、不厌其烦的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和咨询,使公民具体地而不是一般地,形象地而不是抽象地接受和掌握法律知识,潜移默化、细雨润物,收到较好效果。如一些实力较强的公证处重视法制宣传和咨询工作,有计划地印制《法律法规汇编》,印制法规宣传资料,向公民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宣传法律和公证业务。数年如一日,坚持不懈地开展送法入户、送法上门、送法入眼、入耳、入脑的工作,使公民尝到了学法用法的甜头;还通过以案说法、以证说法的形式,回味不懂法、不学法的苦楚。以身处法律服务一线的公证处为单位开展法制宣传咨询活动,因其主体既懂法,又知情,针对不同对象宣讲法律知识,入情入理,易为群众接受。

  第二、预防纠纷作用。在市场经济的初期,由于市场主体的自律机制尚不健全,法律对市场的滞后性决定了市场发展的盲目性和无序性。法人或自然人都缺乏依法办事的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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