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司法实践中的诉讼调解

时间:2023-05-01 03:55:58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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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司法实践中的诉讼调解

  诉讼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一,作为我国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素有“东方经验”的美称。其以合乎民众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的结案方式化干戈为玉帛;以服务群众,维护社会稳定为宗旨定纷止诉。在历年司法实践中,其在充分体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益,被誉为“培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的‘一枝奇葩’ ”。而今,在民事审判任务日益繁重的新形势下,深入认识,准确把握,灵活掌控民事调解工作仍是一项刻不容缓急待解决的课题,只有将诉讼调解的各个环节更好地拿捏准确,才能以待发挥其更大的潜能作用。

  一、诉讼调解的概念及存在意义

  所谓诉讼调解,其实质就是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具有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周期短和对抗性弱等特点,是构筑 “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的全新诉讼前景的中流砥柱。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设计上,判决结案强调整个程序的严谨周密,调解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高效快捷。法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明是非,理纷坛,使司法公正得以最大程度的体现,同时更从根本上及时化解矛盾,消解和钝化纠纷,促进团结,营造和谐的生产生活环境,做到案了事了矛盾了。实践证明,凡是调解结案率高的法院,服判息诉率也高,上诉率低,发回重审和改判率低,执结率高。归而言之,诉讼调解对于息讼止争及维护邻里和睦、社会稳定、节约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具有相当重要的正面作用,继承并弘扬这一宝贵的经验并加以发扬和规范,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法院工作的重头戏。

  二、对诉讼调解原则在实践中的分析

  (一)现有诉讼调解原则的分析

  我国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现行的基本原则。法官在主持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必须准确握,做到公平、公正、合法,切实体现 “三个坚持”:一是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即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依据当事人的意愿,也就是说调解程序是否启动由当事人决定,调解最后能否达成一致由当事人衡量,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书是否签收由当事人自行定;二是坚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自愿原则是诉讼调解的前提,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则是对自愿原则的补充,也是诉讼调解的一个基础;三是坚持合法原则。所谓合法,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也要符合法律和政策;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项原则是开展调解工作的基本尺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某些原则存在一定的弊端:如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一项,就有不切合实际的一面。《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其弊病有三:1、中国传统观念“家丑不可外扬”在某些人头脑中是根深蒂固,如果坚持查清事实,实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2、对调解案件进行深入地调查了解,不利于诉讼成本的减少和提高效率;3、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4、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从现实操作中来看,其实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的,体现出了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合法,那么是否查清纠纷的事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实际上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适用“模糊调解”反而利于诉讼调解的开展。

  (二)对诉讼调解原则的几点补充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在继承原有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应当注入新的见解,以对诉讼调解予以完善,既要多调,还要调好。对此,在诉讼调解原则上笔者有如下意见:一是掌握主动原则。掌握先机,争取主观能动是调解工作开展的基本前提。只有明辨曲直,调解才有基础;只有把握主动权,调解才会有说服力。作为承办案件的法官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不能“坐以待案”,而要“先发制人”,弄清矛盾的源头,抓准当事人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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