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规范与习惯权利
米尔恩在谈到习俗作为权利之渊源时指出:“习俗之成为权利来源,在于它是一种制度。它的构成性规则赋予共同体的每个成员以遵从既存习俗的义务,同时授予每个人相应的使习俗得以遵从的权利。”接着他又以在西方侍者普遍索小费的习俗权利为例,说明了“索小费”和“付小费”之为“约定俗成”的权利和义务。在习惯了从国家正式法律中寻求权利的法学家看来,在民间规范中寻求权利总有南辕北辙之嫌。更有甚者,经常可以耳闻一些学者几乎把民间习俗规则和“落后”、“呆板”、“僵化”等同起来,从而,代表着某种“先进”法学观念的权利问题似乎就与民间规范搭不上边界。这显然是继往法律意识形态对人们观念的一种遮蔽。本文拟从民间规范与习俗权利之内生视角探讨民间规范与习惯权利的一般关系。
一、何谓习惯权利?
张文显认为:“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或由人们约定俗成的、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惯常中,并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 夏勇以初民社会为例,曾在发生学意义上探究了习俗权利问题,并以此为据定义权利:“权利就是个人根据习俗和法律,可以向他人、社会要求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在此,习俗成为其论述权利的重要根据。张永和则以人类的自由迁徙为论题,也在发生学意义上寻求权利的真谛,尽管他没有对习惯权利给出专门界定,但从他对“规范是一种经常发生的行为” 的界定以及习惯法的论述中,显然可以透出其关于民间规范内蕴着权利的一般主张 .由此可见,国内学者对于习惯权利问题的重视。
这里不准备对如上界定做更多的评述,仅就笔者所理解的习惯权利问题稍加展开。习惯权利针对法(国家法)定权利而言,它是指一定社区内的社会主体根据包括社会习俗在内的民间规范而享有的自己为或不为、或者对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社会资格。我以为,此种对习惯权利的界定,既未完全脱离开法学界以国家法为根据而对权利的界定,从而大体保持了一般权利概念的基本要素;同时也表达了习惯权利和(国家)法定权利的基本区别,据此,习惯权利应具有如下诸特征:
第一、习惯权利的规范根据为民间规范。习惯权利的对称是法定权利。法定权利系根据实在法(国家法以及和国家具有紧密关系的国际法)而来,现今法学上所谓权利概念,大体上围绕着国家实在法展开,从而权利似乎不是社会关系的必然产物,而是国家通过法律给主体们的授权。其逻辑结局是过分张扬国家的理念,反倒无益于主体权利的保障。例如,一种影响甚大的观点是:前资本主义社会无权利概念。麦金泰尔就曾指出:“……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恰当地译作我们说的‘一种权利’的表达,也就是说,1400年以前,在古代的或中世纪的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和阿拉伯语中,没有任何恰当的说法可以用来表达这一概念,更不用说古英语了。在日语中,甚至到19世纪中叶仍然是这种情况。” 在国内法学界,张文显亦大力“实证”此观点。并提供了前资本主义社会无“权利概念”的中国素材。对此类观点,米尔恩已经提出了反驳,他也实证了权利观念(尽管并非“权利概念”)自古而然的和在不同文化体系中的存在。他指出:“我要论证的经得起理性辩驳的人权概念不是一种理想概念,而是一种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一种能适用于一切文化和文明的低线道德标准并不否认每个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特定的文化和社会经历造就的。它不以所谓同质的无社会、无文化的人类为前提,相反,它以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为前提,并设立所有的社会和文化都要遵循的低线道德标准。”
暂且放开如上不同学术观点之孰是孰非,在鄙人看来,权利概念依然可以分为纸上的权利概念和主体行动中的权利概念。尽管前资本主义社会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通过文字表述出来的权利概念,但并非不存在“你的”、“我的”这种实践中“权利”的界分。只要有“你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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