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价值观
在谋求法律现代化的努力中,我国终于醒悟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并因此而兴起了法律程序革新的浪潮。庭审制度的改革方兴未艾,尤其刑事诉讼程序偏向于保护被告人权的改革令举世瞩目。《行政诉讼法》的通过与实施第一次输入了行政行为也要遵守正当程序的观念,它直接导引了以后几个重要法律的问世,并且已经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法律程序的变革同时也是价值观的转变、新型话语的移植与创生。近年来我国时有新作论及法律程序的价值,本文亦试图为此工程添引一砖石。
法律程序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作为达求良好结果的手段,二是程序自身的德性。因此,评价某种法律程序有两条标准:一是“结果有效性”(good result efficacy ), 二是“过程价值有效性”(process value efficacy)〔1〕。 偏重前者的观点可简单称为程序工具主义,偏重后者的称为程序本位主义。
一、结果好什么都好:程序工具主义
现代社会,尤其是1970年代以前,不管是在思想领域还是在行动世界都过于强调结果,而把程序纯粹看成实现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边沁是这一派的鼻祖,他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进而指出:
“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2〕
这里,边沁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adjective law), 因为在他看来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就像一个形容词不能离开它所修饰的名词一样。实体法的好坏可以用功利原则即总体福利来衡量,但是司法程序只能根据它实施实体法的成败来衡量,从而间接地根据制度的功利结果来衡量。这样,在程序的有效性与整个法律的功利这个根本结果之间就可能出现不一致。如果实体法违背了功利原则,那么不折不扣的执行只能使整个法律制度更加远离功利目标。
一般的程序工具主义论者往往忽略程序法与实体法所服务的社会总体福利之间的沟壑而从整体上把程序法看成实现某种功利结果的制度手段。评价一种法律程序规则的好坏就是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比如,惩治犯罪不力就证明刑事审判程序差(badness), 反之就证明刑事审判程序好(goodness)。
这里的“结果”包括哪些价值呢?或者说,法律程序有哪些实体的价值目标呢?有人从争议解决程序角度把“结果”简单地归类为两项-真实与正义。〔3〕在一个极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合,两方的争议只是认知冲突,各人的目的都是要找出对共同利益有利的解决办法。举一个非法律争议的例子来说,迷失在森林中的人群争执沿哪条路可以走出森林,彼此间只有认知上的冲突没有利益矛盾。争议解决程序的目的是找到“真实的”、科学上能有效成立的结果。立法决策、行政决策有些情况下就是通过论证达成科学的结论。与这种认知矛盾相对的是另一个极端,当事人彼此的利益针锋相对,某种特定的解决方式会使一方的利益最大化,但却以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对于这类情况下争议解决方式的检验标准不是“正确”与“不正确”,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这类争议解决的目标就被概括为“正义”(Justice)。法律争议多属于这类性质,民商法争议尤其典型,比如离婚析产、人身伤害赔偿。当然,很多情况下,利益之争与认知矛盾交织在一起,这称为“混合型”争议。人们通常说现代行政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