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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启示
内容提要:普通法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是“毫无合理怀疑”(也有的表述为“确信”),香港刑事诉讼在各类犯罪罪名、犯罪情节的证明要求上也是如此。这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反映了人们认识客观存在的主观性,强调了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客观的真实之间的差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足,它否认了认知结果的客观性。相反地,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则片面强调客观真实,忽视了认识的主观性,也是不准确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证明要求可以借鉴普通法的一些合理做法,建立较为科学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使人民法院在现行的证明制度下,也可以采取一些具体改善措施。普通法中,刑事诉讼证明设定了比较高的标准,其要求比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因为刑事判决的错误会导致比民事判决错误更为严重的后果,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让无辜的人失去自由甚至生命。为此,比较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旨在侧重保护无辜者,从而反映了这样至关重要的价值取向:刑事审判必须防止无罪的人被错误定罪,即使有可能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也在所不惜。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证据规则具体运用过程中的意义,可以说,它是所有证据规则的基本内核,哪些证据可以采纳,哪些应该排除,证据具有什么样的证明力,直至可不可以定罪,都是以证明标准为尺度,以证明标准来衡量判决的正确与否。所以,了解普通法的刑事证据制度,要先从证明标准开始。
一、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
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指导陪审团采用合适的证明标准,并说明该标准的具体要求,及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如果不作出这样的指引(direction),只此一点,判决被认为存在“致命的错误”。在这些指引中,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一是“毫无合理怀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二是“确信其罪”(Be sure of guilt)。
(一)“毫无合理怀疑”
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传统表述,也是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这个标准在死刑案件中被首先使用,逐步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并进而成为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通用证明标准,英国的枢密院就多次在判决中使用了“毫无合理怀疑”这个证明标准,进而使该表述成为英国语言的常用语。这个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案件事实认定上的毫无合理怀疑;2、如果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只要存在着公诉方未能证明的合理怀疑,不论这种合理怀疑是由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引起的,还是由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引起的,被告人均必须被宣告无罪。在具体适用这个标准时,普通法认为,虽然“毫无合理怀疑”是一个比较高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也不要求绝对的肯定,因为绝对的肯定在实践中很难做得到。因此“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要求一点怀疑的影子都没有,如果公诉方的证据能够有力地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只有极小的可能性可以使被告人不被定罪,并且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小,仅仅表现为一种可能但一点都靠不住,那么公诉方的证明就是“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正如英国的丹宁勋爵(Denning J)在谈到“毫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性质时指出:“不是说要达到确定的程度,但它必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了一切怀疑的影子。如果法律允许不真实的可能性来左右司法公正的航向,那么法律就不能保护社会。如果虽有极小的可能性有利于被告,但证据本身却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我们就会对有利于被告的极小可能性作出这样的裁定:`当然这是可能的,但没有丝毫证明力,`从而将其驳回,如此,该案件就得到了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当然如果缺少这样的(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判决理由)将是不充分的。”
然而,在实践中,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采用这种证明标准的表达时,尤其是当陪审团成员理解这个标准出现困难时,法官就很难解释清楚何为“合理怀疑”。如何理解“合理怀疑”,尚无统一意见,导致多种解释并存的现象。立法上,就有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将“合理怀疑”界定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只是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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