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价值略探-种实效的眼光

时间:2023-05-01 03:09:55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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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价值略探-种实效的眼光

  尽管对事物的价值判断在分析哲学家艾耶尔眼中是一种缺乏理性的“情感的呼喊”,但是,“如果权威的威望取代了我们自身的判断,那么权威事实上就是一种偏见的源泉。”[1]价值评判作为一种冷眼观世界的角度,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体现了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人文关怀,同时又是对人类自身活动的一个效用估价。故而对现实事物,尤其是争议较多的事物的价值判断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证明标准问题之争在我国已有数年之久。然而,它到底为我们带来了什么,有多大的价值?如果价值较大,那么还有哪些方面值得我们继续深入探讨?这是我们在争议的热情之余值得沉思的一个角度。从争论本身所涉及的内容来看,证明标准问题始终只是浮现在学术的层面上,并且主要局限于认识论,合理性以及其制度设计等方面。对证明标准的其他法哲学方面,法律分析理论和时代意义等方面的研讨还远远不够。因而,“社会进步标准是最根本的价值标准,而实效标准是解决如何确定是否真正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问题,是价值标准的标准,是最终的价值标准”。[2]因此,本文仅以证明标准问题的实效价值为视角,以期能够在方法论上为学术界继续探讨证明标准问题提供一段引言;以期待这一议题中能够在更广,更深的层次上开展,进而推动合理化、正当化、系统化的证明标准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最终面世。

  一、证明标准的法哲学价值

证明标准价值略探-种实效的眼光

  “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因为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3]证明标准作为法律的伴生物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在历经神示与法定两个证据制度阶段后,终于在自由心证制度确立起来后步入了人的理性阶段。就此而言,实乃人类的一大进步,标志着人已经的的确确地开始相信自身的认知能力。然而,人到底能在多大的程度上依赖于自己的认识能力呢?这就是证明标准问题在法哲学领域的论争带来的第一个成果。

  正如波斯纳所言:“事实上法律职业界几个世纪以前就已知道法律的事实发现是盖然性的。”[4]尽管我国学者也明知诉讼证明是一个相对性问题,但在认识论(epistemology)上的争论?不管谁是谁非?却层出不穷。客观真实论者往往从事物是可知的角度出发,认为案件事实发现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而且对其认识必须要达到主观符合客观的高度,否则法官的判决缺乏起码的事实基础,不符合正义要求。而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回溯性认识,永远也达不到主观与客观完全一致的程度,必须容许错误性认识的存在;只有此种法律真实才实际上有助于维护正义。然而,不管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之间的论争鹿死谁手,但在客观意义上来讲,此种争论已经为我国的法律研究工作带来一些非常喜人的成果,尤其是在深层次上推动了认识论的发展。主要表现在:首先,认识具有非至上性,没有绝对的认知。在这一点上,不管是客观真实论者还是法律真实论者都无一例外的认可,进而以认识的局限性与相对性为基础来探讨证明标准问题,已成为该话语的自然前提。其次,既然认识只是永恒地停留在可能性上,那么对于这种盖然性认识的“真”的保障就只能求助于外在的形式——程序,这也是一个共同的声音。再次,证明标准问题最终必须转化为制度性措施。“魔鬼就存在于细节之中”,任何美好的设想如果缺乏制度设计,如果不细化就不具有可操作性。虽然也有个别学者对此有所倡导,但是大多数人还是停留在认识论论证的思维层面上。在笔者看来,法学研究应当回归应用性的领域,研究证明标准应当把具体化和制度化放在第一位。

  证明标准法哲学问题研讨所得的第二个成果体现在对法律功能理论问题的部分触及。证明标准问题虽然是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小问题,但一旦深入追问其法理基础,自然就会把这一问题放大来研究,甚至拓展到法律的整个理论层面上来。证明标准追求的目的是什么?这一法律分析问题自然而然地引出了法律的功能问题。如果法律仅具有解决纷争的功能,那么证明标准越低就越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如果法律在解决纷争的同时还要追求尽可能的事实发现,那么证明标准问题就会转化为另一个弥久常新的话题——正义问题,就要求有较高的证明尺度以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在这一点上,诉讼证明标准二元论者已找到了部分答案,即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与维护正义的不同程度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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