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辨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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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辨析论文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公权力对审判公权力的监督。而在监督的过程中,对不同诉求,合法的予以保护,违法的予以惩治,这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检察机关在法定的条件下,行使的抗诉权利,是对当事人私权的维护,是公正公平的。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辨析论文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督权的概述

  (一)关于民事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这是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行政监督权

  行政审判监督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检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从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来看,检察院对法院的行政审判监督范围很小,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这一种情况,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检察监督权的扩宽

  2011年3月29日,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第六条增加了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对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发现有错误的附条件地提出抗诉。该通知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同时,该通知中第七条扩宽了检察院的监督渠道:抗诉的案件,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是必须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具体规定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在 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中,则以法律的形式对上述监督权的扩宽予以确认,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规定,就是对上述监督范围以及监督渠道拓宽的法律确认。

  (四)申诉案件的来源

  对于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来源,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按照《检察机关执行工作基本规范》第七编民事行政检察第二章受理第7·2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二、公权与私权的对立与统一

  (一)公权力是维护合法私权的渠道

  抗诉权以及检察建议权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是检察监督权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监督,是公权对公权的制约。

  民行检察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有效保障。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同时,也就维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检察监督权也就成了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渠道,申诉人为了保护自己合法的利益,也利用检察监督这个公权力来达到保护自己私权利的目的和要求。也就是说检察监督权既是公权力,又是申诉人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救济渠道,保护合法的私权利得以实现。但是,检察监督权力是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检察监督是依照法律规定,在监督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中间接或直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涉及维护私权问题。

  检察监督对法院的裁判不公的案件监督,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是经四个过程使私权得以实现的,原(一审或二审)审裁判—(案件来源4种情况进行审查)检察监督—(抗诉或检察建议)再审—(申诉人撤诉、发回重审、调解达成协议、改变原判决)改变原判决。由(法院审判)公权—(检察监督)公权—(法院再审)公权力—(改变裁判)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含私权利)。

  (二)公权力对不合法的私权具有惩治作用

  经过抗诉案件申诉人未有达到申诉的目的和要求,法院未有支持其申诉请求,且增加了对申诉人的罚款,也是改变了判决,维护了法律的严肃和公正性。

  法院再审后,不支持申诉请求,且增加对申诉人的罚款,改变判决,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正性一般经历以下四个环节:审判—检察监督—再审—改变判决:由(法院审判)公权—(检察监督)公权—(法院再审)公权力—(改变裁判)维护了法律的严肃和公正性。

  (三)公权力以维护国家利益免受侵犯为己任

  为了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害,我院受理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毁坏财产)案件,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利用检察监督公权力代为国有企业起诉,监督法院判决挽回国家经济损失。

  本案中被告于某2008年7月21日晚10时许饮酒后,到农业银行天津某支行红旗红路储蓄所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因取款未果,便用其电动自行车上的链锁砸自动取款机右侧储蓄所窗户的防弹玻璃,造成防弹玻璃损坏,经鉴定防弹玻璃价值51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某采用毁坏手段,用链锁毁坏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某支行窗户的防弹玻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某支行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元。经开庭审理,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诉求,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某支行挽回了5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国有财产)。

  本案的监督环节可概括为:检察监督(代为起诉)公权力—法院审判(开庭审理判决支持诉求)公权力—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

  总之,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是代表国家在维护民事行政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中行使监督权,自身的公权力是国家和法律赋予的,因此必须始终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使公权与私权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有机的结合,合法的运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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