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论文

时间:2021-06-29 13:01:39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论文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及发展状况

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论文

  公益诉讼并非是个现代社会的新生词,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出现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罗马法最早就将诉讼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指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罗马国家的市民都可以提起诉讼,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公益诉讼出现的比较早,但其被赋予现代意义并得以不断发展伴随着20 世纪资本主义自由主义向垄断主义过渡。美国作为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方面继承了古罗马的做法,主要体现在美国的反竞争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中规定个人可以就反托拉斯案提起公益诉讼的。尔后许多经济发达的国家纷纷制定了相关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至今,抛开各国因法律体系、传统文化、经济差异等带来的差异外,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呈现出放宽的趋势。根据民事公益诉讼的起源及其在各国的发展的状况,我们发现两点值得借鉴的经验:

  第一,从公益诉讼的起源告诉我们公益诉讼的最初的目的就是赋予公民,组织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诉讼资格。

  第二,从后期公益诉讼真正的发展起来时,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尽管英美法系的比大陆法系相对保守,但都在不断探索、研究之后不断扩大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范围。美国是在其一开始就继承古罗马的做法,任何本国公民个人公益诉讼都可提起;日本在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虽然在一开始没有规定公民个人的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随着经济发展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泛滥,最终为更好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赋予了公民这一权利。日本的传统观点认为应当由行政当局承担保护公益的责任,但随着经济科技的迅速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迫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使得行政当局无法再承担起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最终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大门向本国公民个人敞开,以此激励公民个人不仅能够全面有力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与此同时,能够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激发保护公共利益的意识,进而更好的维护公民自身利益,形成一个利益的良性循环。

  二、赋予公民个体原告资格是原告资格扩宽的基础

  原告资格这一概念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起源于德国的传统管理权理论认为对于原告的资格,如果其原告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这种权利就形同虚设,权利和救济是紧密相连的,只有能够救济的权利才有价值。显而易见,传统的管理权理论将这种救济的权利赋予给了享有权利的人,将直接利害关系人规定为原告资格的依据。然而,随着理论社会的日益发展及诉讼的日益复杂,这种狭隘的直接关系人的理论是难以满足现实司法实现的需求,因为它忽视了公共的维度的保护。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传统的管理权理论受到质疑,最后取而代之是将诉的利益为当事人适格作为救济的主体,一方面,将传统权利权的主体扩大到有利益关系即可,这种利益并不严格限定与管理权者;另一方面,将诉的利益做了广义的理解,认为这种利益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可以是间接利益;不仅可以是物质利益,还可以是精神利益的请求;不仅是个人利益,还可以是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不仅是现实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是形成危险状态的既得或将来的利益。

  随着社会的经济科技的发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乃至社会之间的利益交往越来越密切,越来越复杂,使得个人与社会之间形成了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利益网,原告资格的扩宽理论为公民享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供了理论支撑,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 条中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难看出,法律一方面赋予了具有诉的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权利,然而另一方面却又抛弃了同样具有诉的利益公民个体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且很多情况下公民个体是直接利益的受害者。原告资格由传统的管理权理论,在司法机能的扩张下,发展成为诉的利益,两者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诉的利益是对管理权理论的发展与继承,而不是对立的关系。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新时期的原告资格是断章取义的,诉讼资格是在原有的传统的原告资格之上扩大的,而不是抛弃传统的诉讼资格主体,选择被扩大的诉讼主体。如果诱于维护一种短期的看似平稳的社会状态的目的,逃避现实问题,是极易引发更多意想不到的潜在性的社会诟病及司法困境,这只是司法改革前进道路上的陷阱,最终是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公益诉讼被引入的实质在于为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种司法保护的途径,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决定公民享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为公民共同行为有机组成部分的民事公益诉讼确立的意义,体现在公民的参与和行动推动了公共利益的发展,并借此保护了自身和第三人的利益。”随着经济发展、科技的进步,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自身的利益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密切,越来越复杂,甚至相互融合。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经常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保护公民的利益,公民的个人行为不仅可以保护自身利益,可以造福整个社会。由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在不同国家或是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的含义都不尽相同,所以很难在其对公益诉讼的概念有统一一致的看法,但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及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公益诉讼是兼具保护公民个人利益的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活动。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仅为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开辟了另一条保护途径,增强了公民个人保护公共利益的热情;而且符合《宪法》第二条规定的公民管理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精神。

  四、我国公益诉讼司法现状的需要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是十分艰难,太过薄弱,相对滞后的,从邱建东先生因为公用电话亭没有执行邮电部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的规定一纸告上法庭,再到,北京炉石状告牡丹卡案、葛某起诉郑州火车公测收费案、西北政法学院学生状告公交车公司案、河北律师因春运火车票涨价状告铁路局案、江西律师周某广告南昌铁路及按有做车票的价格向旅客出售车票案等,从实际来看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纠纷也正慢慢的不断浅出于法庭,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保护公益诉讼的案件却仅仅因为原告的资格欠缺而最终以败诉告终。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作为比较新新的事物,在司法实践中遭遇重重障碍:法制观念的'障碍、民主政治的障碍、诉讼制度设计上的障碍和诉讼配套的障碍。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不断地对其进行探索、挖掘,原告资格作为公益诉讼的门槛,如果因为门槛过高导致公益诉讼的失败,势必会阻断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的道路,减少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的机会,最终因为无法解决原告资格的问题,而导致公益诉讼面临的其他的很多其他障碍无法有效的得到解决。有学者认为立法没有将公民个体纳入起诉主体,可能有以下理由:首先,担心公民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后会增加诉讼数量和法院的工作压力。其次,担心公民因公私不分而接机谋取超私人利益。最后,在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的强力上公民远不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只是经不起推敲的。对于因为担心因为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多而放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

  第一,因为担心因为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多而放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很明显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假若连社会公共利益都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怎样相信个人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在科技与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个人与社会同呼吸共命运,形成一张千丝万缕的利益网,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界限越来越模糊甚至相互融合,随时都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因而也越来越导致了这样一种局面的出现:个人可以拯救社会,社会可以服务个人。

  第二,如果因为公益诉讼的案件繁多而躲避公民个体的起诉,恰好证明我国的公益诉讼正在如火如荼的发展着,面对这一问题我们因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的精神去疏通问题、解决问题,而不是剥夺公民个体的原告资格去堵塞问题,这样的后果只能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濒临更多危险与困境。其次,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就决定了其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兼容。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由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私益的利益的集合,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是想通过这种方式保护自己的私益以其社会其他人私益的保护。如果要使私益与公益泾渭分明,那么大可不必将公益诉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

  最后,对于公民个体对于诉讼费用、举证责任的承担能力弱于机关的理由,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都属于上述的诉讼配到制度上的障碍。公益诉讼的设置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类似于劳动法的纠纷一样,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所以对于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鉴于我国法制观念上的障碍,尤其在公益诉讼中,公民的权利意识缺失和“搭便车”的心态致使公民个体的公益诉讼缺乏热情,应该制定出一套能够激发公民个体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费用制度,恰当时候可以提供免费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通过对我国公益诉讼的研究进而制定出符合我国现状的诉讼费用制度。对于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我国的民事举证责任还是比较完善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学界提出的理论,在不断地探索和经验中逐渐完善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所以更没有理由因为没有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制度规定而将公民和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之内,这是不可取的。况且,目前对于有关组织和机关提出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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