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责任对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判断论文
一、公有公共设施的涵义
公有公共设施是指国家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设施,既包括人造设施(公路、桥梁、机场等),也包括在国家管理之下的自然设施。
二、我国目前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现状及弊端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出现国家赔偿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身影。实践中主要是依据两个法律条文来处理归责和赔偿问题:
一是《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把赔偿责任归于公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由于双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而较难适用民事法律: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欠缺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往往按照以上所列民事法律以民事赔偿,但这样做是有很大的弊端的:
(一)不利于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共设施的所有者、设置者和管理者可能会互相推诿,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严格设置的'责任,而让使用人受到损害,那么国家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受害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最大化的保护。第一,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管理者与利用者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所以直接适用民事法律的做法不恰当。第二,本条所涵盖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范围较为狭小。第三,本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这些都不利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三、公有公共设施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为公有公共设施。这是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先决条件。
第二、有违法职权行为。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中存在违法职权行为而使公有公共设施存在瑕疵,其主要表现为设置者在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时未能周全考虑以致有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
第三、确实存在损害事实。相对人合法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第四、违法职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政府设置或管理公共设施出现瑕疵。公共设施的瑕疵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
四、我国公有公共设施国家赔偿的理论构想
(一)归责原则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制裁性和教育性,而仅具有补偿性。该原则要求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只要令使用人受到损害,国家就该给予赔偿,而不去过多的过问国家免责事由以外的原因,从而最大程度的降低了国家赔偿的条件,保证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害多属于行政主体失职、消极不作为情形,为了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监督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合理认真设置或管理公共设施。
(二)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系指公有公共设施之外的自然力(如:台风、地震、雷击等)或第三人行为引起事故,尽管己经采取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而发生。”不可抗力有着偶然因素,非人力所能改变所以应当在国家赔偿的事由中排除。
2.受害人故意行为
由于受害人不遵循正常使用规则而在利用公有公共设施时产生了损害后果,那么就不能由公共设施的所有者来承担责任,而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三)赔偿机关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机关应为国家。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的有关单位可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否则会加重维护管理单位的经济负担而降低其服务积极性。现代行政要转型为服务行政(给付行政),国家由于条件限制和服务的优化只能把公有公共设施以特许、委托或者商业化的形式交给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或组织机构来进行日常的管理和维护。因而三方当事人即所有者(国家或其他依法拥有所有权的主体)、维护者(经特许或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利用者,在公有公共设施的法律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此时所有者和管理者发生分离,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理所当然的由公有公共设施的所有者承担而不是它的设置和管理者。设置、管理者只是接受国家的委托并受国家监督,在国家的指导下实施一系列行为,所以他们只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由公有公共设施的所有者即国家来承担致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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