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调解的权威性基础论文
一、社区调解的本质与目的
(一)社区调解的本质
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合意为成就基础,国家强制力为保护的代替诉讼的纠纷解决模式。调解工作室理当是一种民间自治性质的组织,非国家权威立场,亦非偏于当事人,而是作为第三方调解机构存在。范忠信提到,“与国家主体解决纠纷之外,社会力量需要以自治的姿态参与纠纷调解,现今人民调解制度,很大程度也是代表国家的口吻”。
民间调解机构的定位是中立的第三方。社区调解不包含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和解的情形,亦不包含邻居、亲戚等人临时承担的调解情形。在后者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能会通过争执、施与压力、许以利益等手段迫使达成合意,破坏了调解的正义性本身。原因在于调解中的权利保护的本质即是保护程序正义,保证在调解中当事人的自愿性的完整实现。当事人可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程序正义的实现即是通过保证当事人的自愿性,使得当事人可以自行权衡利弊。
(二)社区调解的目的
1.调解的客观目的。国家立场:减轻法院诉讼压力,缓和社会矛盾。当事人立场:以更便捷,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解决现有矛盾纠纷,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国家立场与当事人立场发生冲突时,譬如,“定纷止争”与“公平正义”之间无法两全时,应当以当事人为重,即不可因“稳定”的需要,损害个体的利益。
2.调解员存在过度引导。2014 年9 月,在广西省田东县平马镇司法所(兼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一例典型案例,关于村民之间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的调解。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其调解结果明显违背合同法的理念(以审判者的角度观之),但是调解将这样的协商结果定格。现今很多学者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定纷止争”,那么个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权,则无须探讨调解结果的权利分割的细节,只需终止这场纠纷,便是完成了调解的目的,然而我对此是质疑的。合意为基础的协议的正当性前提是保证调解的自愿性,而调解自愿性,需要考察调解过程是否符合程序正义。具体探究调解过程发现,村民一方更为强势,而另一方性情稍软弱,当调解员发现性格差异之后,调解员对调解过程的推动主要着力于劝导软弱一方让步,并且调解员以自身微薄的法律常识对案件分析,该分析对软弱一方起到“引导”,最终协议达成。显然,在该案件中,调解员调节过程的最终目的是“定纷止争”,更确切地说是暂时定纷止争,目的于促使协议达成,更多劝解愿意让步的一方让步。最后的.结果在调解员看来,这是在艰难努力下达到的一个不错结果,然而这却是暂时的“止争”,当事人若是永远不知道在该调解中他做出了牺牲,那么该纠纷确实是以相当方便的方式结束了。但是一旦当事人发现调解结果的问题,那么可能会出现“反悔”,徒增社会不安因素;或者性格软弱不敢提及,但是会造成对调解的不信任。这里存在两个问题:调解员不合理引导以及调解员劝导的不均衡施力(主要针对性格弱势方)。调解员的这两种行为,会导致调节过程自愿性原则的隐形缺失,缺乏程序正义。调解中程序正义的缺失,将破坏调解机构的威信力,最终影响民间调解制度的发展。因此建构第三方调解模式以规制调解员行为与调解过程,是很有必要的。
二、威权性的需求与现代社会格局之间的矛盾
(一)晚清民建初时期的调解事实的威权性来源
传统政治的非国家性与近代化过程中“国家权力向传统社会渗透”。古德曾言,“在帝国统治下,行政机构的管理还没有渗透到乡村一级,而宗族特有的势力却维护着乡村的安定和秩序”。
1.晚清宝坻县”乡保”。“乡保”这一职务并非争相担任,可以同时存在抢任和避任的情况。“处在国家与社会的交汇点上,他们具有两副面孔,既是社会代表人,也是国家代理人。”乡保的作用和权力能力在不同时空上存在差异,主要取决于地方情况和乡保个人品性。
清代县令没有时间为双方的自愿协议耗费比直接判决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国家制度将“细事”交由社会自己解决。乡保一般在没有官方监督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唯有当涉及乡保的控诉或任免,以及当事人固执坚持立场要求庭审的案件中。这种治理方法的目的在于,用最少的官僚付出来维持现存体系。
2.民国顺义县”村长”以及满铁资料。在民国时期,国家试图通过现代国家建设或科层制化的方式,深化自身对乡村社会的控制。在县以下新建区,并任命由国家支付薪水的区长,并在自然村设立村长,而不是过去的跨村乡保,以强化自己对乡村社会的影响力。
在后来,赋税尤其是杂税的增加,加重了乡村的压力,导致大量原村长辞职。
民国政府沿用清代依赖准官员的“无为而治”,为机会主义者和无赖窃取权位提供了“方便”。村长的辞职导致权力真空,而无赖窃取村长职务,并且部分村庄的社会纽带不足以联合村民以申诉罢免无赖。“当新的压力和张力打破了旧有的社区联结纽带时”,政府官僚机构的被动治理模式,出现漏洞。
3.建国初期的毛主义调解。该时期,法官会主动下乡调查事实,并以意识形态和道德的压力辅以一定的物质刺激手段促使调解达成。毛主义调解和传统调解存在共通之处,包括道德话语的应用和公众参与意识等。诚然,存在诸多区别,前者依赖政党和毛式调查基础的权威,后者建立在自愿妥协基础,由不具官职的受尊敬的人居间说和。
(二)我国现有的调解工作室实践成功的威权性来源
韦伯区分了三种不同类型的权威: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传统民间调解方式属于传统型权威,现代调解的模式,普遍依赖魅力型权威。
1.群众基础。“他们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在群众中基础较深,威望较高,在调解民间纠纷过程中,发挥着独特的个人魅力和能力,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
2.个人生活经验。重庆马善祥说到,“群众感情永远是第一位的,不要迷信能力、方法、水平。”,他总结了掌握矛盾的四个阶段:情绪化的冲击、高诉求的阻碍、缺乏操作性的僵持、妥协艰难的决策。
3.人格魅力。江西省吉安市杨慧芝以热心为主要品质,赢得当地居民一致好评。她亲近乡里的有困难有纠纷的群众,并以俗语谚语加以劝解。夏邑县蔡文建自费成立工作室,并曾为调解多次奔波,感动了双方。
社区调解现有的成功案例大多依赖个人魅力以及为人处事方式建立的“权威”——具有个案性与不可复制性,难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开来。社区调解的发展终究需要以内在的程序的建立,完善威权性。
社区调解现有的成功案例大多依赖个人魅力以及为人处事方式建立的“权威”——具有个案性与不可复制性。虽然每一个优秀调解员都可以在其生活领域形成调解菌落效应,但是面对广袤的中国大地,这种发展终究具有局限性。社区调解推广的达成,显然魅力型权威并无法实现,其发展终究需要以内在的程序的建立,完善威权性。
(三)小结:农村原有乡绅格局瓦解
传统的乡土社会分崩离析,社会结构变迁,村落共同体凝聚力降低,宗族对于各个家庭的影响力下降,丧失话语权;年轻人外出打工,与土地的联系不如以往密切。
在思考如何将现有的调解成功模式加以复制扩大时,我们应当基于其威权性的建立原有经验,以建立威权。我国晚清民建初时的属于传统型权威与魅力型权威的连接与过渡,且以宗族的仪式等为表现形式,以神与先祖作为精神压力迫使遵循。而现代民间调解则是主要建立在个人魅力型权威的基础上,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辅以法理型权威,并且应用一定的法律知识予以调解。
现今,传统型权威不足以支撑秩序的合法性,而社区调解实践中的个人魅力为基础的调解模式,具有不可复制性。现代化建设路途中的法治发展,理当在建构法理型权威的道路上加以完成秩序的完善。因此,调解的程序正义的建立则是我们需要力求建立具有可推广性的社区调解模式所必要的合法性基础。
故此,本文旨在借助法理型权威的建立,辅以各地现有的其余权威模式的力量,完成对社区调解信任机制的完善,使社区调解发挥其目的所指的真正功效。
三、总结:调解程序的威权建构
(一)目的论导向
第三方的调解,较之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可以避免过激的争执和蛮不讲理的现象,如现场白热化;较之法院判决:于社会,令司法资源集中处理疑难案件,调解率上升,法院的审判压力减少;于个人,提供便捷的讲理的途径,便于解决矛盾。改良方法如下:
1. 调解的可预见性:首先,悉知相关法律条文,掌握纠纷详情,,明白可能的判决利益,然后根据该利益标准,与对方当事人博弈协商。其一,自由选择权:对是否选择调解有充分的自由,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退出;其二,调解员是绝对中立的一方,维持协商秩,主持证据交换,避免当事人恶意调解延期。
2. 诱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提高诉讼费的入门标准,降低调解的成本,如在各地以社区为单位设立基层调解机构,以方便原则确定调解管辖。此外,应当保证调解相对于诉讼的时间成本优势,避免当事人以调解拖延案件。
(二)调解程序关键字
倾听:每一方都有充分的表达权,弥补双方性格差异。
事实:借用审判中的证据方法将事实理顺。
法律:建立免费的法律查阅系统。调解员可将可能涉及的法律列举,向当事人传达法律思想,并予以解释。
告知:调解员的程序义务,以及当事人签订调解书后的权利义务。
※调解员职责——维持秩序,令双方都有充分的言语权利;主持证据开示、笔录,执行应当事人申请的录音,法律知识协助。自由:终止调解程序的自由;表达意思的自由;可双方合意确定调解员;其他符合自愿原则且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自由权利。
公开:非涉密的调解书向社会公开
监督:针对不合规定的调解员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司法局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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