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完善浅谈未成年人出庭作证论文
1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未成年人作证的规定过于模糊,在实践中很难应用。年幼和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作证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也非正比例关系,而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年龄为界限来划分未成年人的现象也不统一,有以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下)确定儿童证人资格的;有以民事行为能力责任年龄为依据,将1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排除在证人之外的。所以在实际的案件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未成年人作证的特点
2.1言辞准确性较低。未成年人的记忆能力和青少年、成年人相比明显偏低,他们一般不能系统地记忆和描述一件事情,对于时间、空间的思维能力也比较差,甚至说大脑中根本没有形成这种概念。他们“经常出现脱节、漏洞和颠倒顺序的现象,记忆和再现的内容往往是偶然感兴趣的个别对象或情节、不顾本质的东西。”而且未成年人对于一件事情的认知能力也是比较差的,他们有时根本不知道事情发生了什么、事情的严重程度是怎样的,在遇到一些暴力事件后只会嚎陶大哭,在哭过之后大脑中很难留下什么清晰的记忆。
2.2对细节的敏感度较差。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的发育阶段,生理和心理的缺陷都使他们对任何事物都只是有个大概的了解而不是注重每一个细节层面,他们不可能详细地复述犯罪事实发展的经过,而这些事实细节又有时是案件侦破的关键。这就会很大的限制未成年人作证的可靠性。
2.3表达的逻辑性较弱。由于基因、智力、后天培养等各种方面的影响,未成年人对于从未接触过的事物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未成年人对某一事件的描述多不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往往是想到哪里说到哪里,不区分表述的因果关系、主次关系等。”我们不可能在侦破案件的紧迫情况下再去培养他们的逻辑能力,只能依靠只言片语来分析其中的突破点。
3未成年人证据补强
3.1证据补强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孤证不能立案的经验。虽然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的审判方式,但受到审判员个人好恶、知识储备、个人经验等不同方面的影响,案件很难得到公正的判决,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上判决的案件才值得信服。嘴上没毛,办事不牢的习俗。在稳定压倒一切背景下,社会大众对于判决认可度和接受度深刻地影响着裁判的生成方式。在古代传统文化中生成了很多对少年儿童不信任的俗语,如黄口孺子不可信,乳臭未干等,这些约定成俗的俗语经常用于审判实践中,导致对未成年人的不信任,因此单独的未成年人的证人证言需要证据的补强。(实践中“凤毛麟角”的出庭率。因缺乏相应的保护机制,即使出庭难度也是相当大,很少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在法庭质证程序以及言辞审理原则被空洞化的前提下,法官对侦查卷宗中未成年人证言的审查只能退而求其次,求助于补强证据规则。
3.2补强的措施。庭前妥善服务。这项服务主要是通过经过特殊训练的心理专家等在庭前与证人进行倾心交谈,缓解他们作证前的`紧张压力。儿童证人的畏惧心理比较强,通过一定的心理专家或者老师的疏导,稳定地在法庭上作证。完善法律约束。对于供述不真实未成年人不能进行法律制裁,但应当教育其实事求是的精神,在因虚假供述造成法庭混乱时可以适当处罚其监护人,这对他们有一定的震慑作用。改变出庭方式。为了增加证言的可信性,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事务经验,通过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的搜集。目前录像机这种硬件设备在各法院基本具备,录像作证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诉讼参与人的利益,更有利于案件的开展。顺应这股潮流,我们应该建立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的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取证机制,以更好地实现查明真相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双重诉讼价值。除此之外,还可以采用远程视频、屏风遮蔽等不用未成年人面对众多陌生人的方式来质证。
4搜集证据中注意的问题
我们在今后对未成年证人取证的过程中要尽量注意以下问题:
4.1取证人自身问题。在取证人的选择上,最好是心理专家陪同未成年人比较喜欢的老师或者最亲近的家长,在取证场合上,最好是在游乐场或者学生教室中进行这样可以使他们在一种熟悉的环境下进行。由心理专家进行心理疏导,同时还要对心理专家进行搜集证据技巧的指导,在进行取证时要避免先入为导,防比对未成年人形成一定的心理暗示。
4.2取证前的准备。由于未成年人缺乏法律知识,他们大部分不能了解到所取的证据在侦破案件中的重要性,我们在询问的时候应该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入手,尽量减少法言法语的应用,使用比较通俗的语言和他们倾心交谈。在询问的时候,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记忆周期的影响,应该将细节性问题和概述性问题交换性地提问,避免过于单一。
4.3对未成年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都很不健全,他们一旦进入了诉讼程序中,不论是作为受害者或者是目击证人都会或多或少的受到伤害,因为作为一个关键证人,他们需要极力的回忆事故发生时的状况,这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残忍的。而且因为利益关系的考虑还可能受到其他人的威肋、,对他们幼小的心灵造成难以抹去的伤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仲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目前上海市长宁区由有关保护青少年的部门成立了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为有关未成年人的事项提供专门服务。这种由社会团体组织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法,值得推广。
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未成年人作证问题受到很大的限制,完善未成年人作证制度是一个漫长而又艰辛的历程。但是,这又是我国构建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我们应该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使两种制度相互磨合,最终产生科学的未成年人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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