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艺作品保护论文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1976年共同制定的《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第18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和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成分之一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1.1政治价值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思想表达的形式,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其创作者通过该种形式反映政治生活的样貌,同时反映一种社会潮流,表达他们的政治倾向。而且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的具有群体性特征,因而它所反映的就不仅仅是个体的政治思想,体现的应该是一个区域人们的政治观念。首先,革命时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他们进行武装斗争的利器,通过知识、舆论的力量可以有力地反击武装暴政,宣传革命的先进性,比如杜甫的《三吏三别》中反映封建剥削的严酷;如民谣《十二月长工歌》反映了长工和地主阶级之间的阶级矛盾,能够激励人们起来反抗地主阶级的压迫;再如,辛亥革命中的《光复纪念》、《革命军》等歌曲,能够激励鼓舞人们积极斗争。其次,社会稳定时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宣传党和国家政策的有效方法,是维护国家稳定的重要工具。比如新中国成立后的各种小说,如《金光大道》就反映了在进行土地改革中的艰辛,但也能看到新中国成立以后相较于旧中国的进步;《十送红军》等歌曲赞颂红军,表达人们的对军人的敬佩,反映党和国家在人们心目中的不可撼动的地位。
1.2经济价值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一种文化客体,它能够满足人们文化方面的需要,具有消费市场,因而它具有经济价值。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改善,开始更多地关注提高生活素质,追求文化生活的提高,而不仅仅满足于物质生活的需要,这就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广阔的市场。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自身的地域性、多样性等特征,使得其具有独特性,更能满足人们的需要。要开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经济价值:首先,对具有传统民族特色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过对其加工改编,打造品牌,使其形成特色旅游景点,比如,广西、云南等民族文化特色浓厚的地区,通过对其民族文化的利用发展成独具特色的旅游点;其次,通过组织相关文艺结合商业性质的活动,带动经济发展,比如组织戏剧艺术节、文化节等等活动,形成“以文化带经济,以经济促文化”的良性循环模式。
1.3文化价值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一种文化符号,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民族性特征,使得在中国大地上出现多种多样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音乐、戏剧、舞蹈、曲艺等等;而中国是由56个民族组成,即使是同一种类的作品各民族也有其自己的特色,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呈现出各自独特的特性,多样的形式能够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对文化的多样的需求。其次,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延续性特征,它是在对中国传统文化的继承的基础上加以创新而发展起来的,中国的传统文化是滋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肥沃土壤,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又体现传统文化的独特内涵。因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利于我们对传统文化的继承。再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以文字或以歌曲等形式保存,比如《诗经》等作品的文字体现了优美的意境,美术作品给人以视觉美感,使人们获得审美享受,唐诗宋词元曲明清小说这些作品无不是中华民族的文化瑰宝。
1.4社会价值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基础上的,它反映社会生活状况,同时又反过来作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首先,对个人而言,通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阅读,能够激发人们对文学艺术作品的热爱;而作品中所反映的.正直、诚信等道德准则,为人们处理日常生活中的问题提供了参照依据;同时由于曲艺等作品具有娱乐性,能够缓解生活压力,丰富人们的生活。其次,对整个社会而言,通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交流与宣传,能够促进社区文化繁荣,同时通过各种相关活动,有利于营造和谐、文明的社会生活环境,增强民族团结和社会凝聚力。比如,每年端午的赛龙舟,这样的集体活动就有利于人们增进了解,和谐共处。
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之现状
2.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观念落后
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宣传,人们的权利保护意识在逐渐增强,在逐步加强无形资产的保护。但是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存在的长久性而未能引起人们的注意,更多的是作为传统的形式存在于人们的生活中,人们未能发现其存在的巨大价值,而并没有形成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意识。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大多分散存在于民间,其中尤其以少数民族地区为多,而少数民族地区由于信息相对闭塞,经济也相对落后,相较而言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观念更为落后。而总体上来说,中国国内相对于国外而言,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都比较弱,典型的如作为中国传统节日的端午节,中国没有保护意识最终却使得他国将我们的传统文化注册为域名,最后中国花去3万美元买回当时韩国仅用几百美元注册的“端午节.CN”。
2.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模式不科学
从宏观上来讲,首先,在采取直接保护模式还是间接保护模式上,所谓直接保护模式是指通过立法对其保护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间接保护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等形式对各种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益的行为予以规制,以减少其发生率。我国采取的主要是直接立法模式,即《著作权法》保护模式,这种模式虽然可以保证有法可依,但是相关的法律却没有具体的运作规定,欠缺可实施性;其次,在直接保护模式中,又区分为单一保护模式和特别保护模式上,特别保护模式就是在《著作权法》之外重新编纂一部专门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仅仅在《著作权法》第六条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采取的是单一立法模式,而在著作权法之外没有相关的特别立法。再次,在公法和私法保护模式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仅依靠私法主要是《著作权法》赋予创作主体民事权利;另一种是通过公法手段如行政制裁手段来制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而我国目前主要是采取的私法手段,公法领域对此种侵权行为欠缺相关规定,而作为私法的《著作权法》中的规定虽然表明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重视加强,但是也仅仅指出当需要相关法律时有一个总纲式的规定,对于解决相关保护问题无具体的措施。
2.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制度不完善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它的特殊性,其具体制度上应该是与著作权法相区别的,他们之间存在以下冲突:第一,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归属上,《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依据《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延续性,经历多年,期间可能有许多人进行加工改进,使得其创作主体呈现出群体性特征,其创作主体往往是一个民族、种族,这与《著作权法》的权利主体存在区别;第二,客体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或者原创性的作品,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它的群体性特征,所要它一般都不是独创作品,并且其具有的多样性特征也使得其区别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第三,保护期限上,《著作权法》规定的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五十年,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作者的不确定性所以根本不可能确定所谓的有生之年,同时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多代人智慧的结晶,如果保护期限过短则不利于其价值的开发;第四,许可使用制度上,《著作权法》中除了合理使用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之外,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一般可以享有处分权,对待许可使用的情形可依权利人意思自治,如果他不同意则不能强制,法律也不会予以干涉。但是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由于许多作品都是出于保护状态,所以它更多的是鼓励人们加以传播利用防止其濒于消灭,其强制性更明显,这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矛盾。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之建议
3.1加强宣传,提高保护意识
为了提高全民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意识,应该从多方面着手:第一,民间或者政府机构应该注重宣传,增强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价值的认识,从而内在地激励人们对其予以保护;第二,政府机构应该建立专门的保护机构,执行相关活动,深入群众宣传而不仅仅是依靠国家出台法律,因为人民一般会因为抱有“法律离生活很遥远”的态度而不予关注,而政府工作人员却能对人民产生重大切实的影响;第三,政府增加投资,建设特色文化区域,首先从领导层做起,因为在我国不仅仅是普通民众缺乏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意识,就是领导人也缺乏这方面的思想,从韩国注册“端午节.CN”这一域名就可以看出国家在保护民族文化上面的意识欠缺。而通过自上而下的宣传影响,发挥领导集体的示范带动作用,能够发挥更好地效果。
3.2协调立法,构建科学模式
为了改变目前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模式上存在的缺陷,具体应该做到:第一,在直接保护模式与间接保护模式上,应该肯定并且加强直接保护模式的建设,完善相关立法,同时,我认为应该注重间接保护模式的建设,通过赔偿性措施,增加加大其侵权成本,从而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从诸多版权纠纷看,正是因为盗版有利可图,其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所获利益,才会产生大量侵权事件,当其违法的机会成本增加获利极大地减少,那作为“经济人”的主体会选择放弃这种违法行为;第二,应该制定一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的特别法规,通过专门立法对其保护予以详细规定克服《著作权法》的粗略的缺点。但是在制定特别法规时又要注意,其基本精神应该和《著作权法》保持一致,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相对于《著作权法》而言是特别法,需要与基本法保持一致;第三,在公法与私法保护模式上,应该将二者结合起来。公法上,通过行政领域的保护,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违法侵权主体,并对其侵权行为予以严惩;私法上,通过《著作权法》以及特别法规明确赋予著作权主体相关权益,从而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内在发展。
3.3加强建设,完善法律制度
第一,权利主体与归属上,应该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是和《著作权法》有区别的,不能因为它们规定不一致而仅仅采纳《著作权法》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群体,权利应该归属于创作群体。如果群体无法确定那么可以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管理机关行使,《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案中就是由当地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第二,客体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客体允许其有口技、曲艺等多样性存在。同时作为客体的作品虽然不是单个主体独立创作的,但是从一个民族、群体而言它仍然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同时应该肯定不具备作品表达方式条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应该受到保护,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宗旨就是为防止其流失,而如果对此种缺乏表现形式的作品不予保护,那它更易消灭,不符合立法宗旨;第三,保护期限上,如果采取传统的保护期限,那么一旦期限过去,那么他人特别是发达国家爱就可以对发展中国家的作品进行滥用而不受法律规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是民间集体成员的智慧成果,而且一旦规定期限那么其保护也就无意义,因而对其保护应该采取无期限的规定;第四,在许可使用上,要妥善处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开发利用与商业滥用之间的关系,为了保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灭失,应该加强应用。但是,同时又要防止商业机构对其扭曲滥用,使其丧失原本的特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中华民族的文化瑰宝,目前其保护仍然缺乏力度与保障,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制度,期望能够真正使其获得更强有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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