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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程序如何顺畅运行的两点思考论文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具有鲜明的所有制色彩,虽然它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完善经济体系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系的确立,它的局限性和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法律条文过于简单,粗糙,不能适应当前纷繁复杂的新情况,尤其是程序运行方面,亟待补充和完善,鉴于破产理论的浩瀚,中国破产实践问题的复杂以及笔者的能力,本文拟从破产程序与涉及债务人的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冲突与协调,清算组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解决程序等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破产程序与涉及债务人的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冲突与协调
破产程序在广义上是指为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而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所进行的一种特别程序。由于自始至终都处在审判过程之中,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在这个意义上属于司法程序,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与其它民事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应属于民事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因此,破产程序具有不同于其它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独特价值,主要表现在它可以在程序的运行中创制一些独特的实体制度和程序规则,以适当改变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既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同时由于破产是对债务人全部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算,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最终手段,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与价值冲突远比普通诉讼程序激烈和复杂,社会变革所引发的各种矛盾体现得更为充分,对社会的影响更为广泛,因此,探讨破产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与协调尤为必要。
破产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既有来自债务内部的(如劳动关系、投资关系),也包括外部的(如债权关系、债务关系),既函盖私法,又涉及公法(如税收、海关监督),凡此种种,都涉及与破产案件相关的相关诉讼。那么破产案件受理后,正在审理的以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应否继续?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破产债权异议,破产人应收债权异议,抵销权和取回权。撤销权行使以及对管理人员损害赔偿等诉讼及管辖问题,破产程序应如何处理?
依照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已经进入诉讼的以被申请破产的当事人为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应予终结(除案件中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人情况外),以被申请破产的当事人为债权人的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已进入二审法院的除外);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纠纷一般在破产程序中解决。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债务人所涉诉讼应当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承受了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后,由其决定是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还是继续诉讼。因为,破产程序解决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开清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后,才能通过破产程序清偿。第二种情况规定以裁定形式处理实体法律纠纷,实际也是将有关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纳入破产程序,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而且辩论、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也得不到保障。总之破产程序中的裁判权包括对程序性问题及与破产财产相关的纠纷均以裁定方式进行,其有关审判权行使内容与方式的规定,不仅内容简略,缺乏可操作性,部分规定过于强调“效率”而忽视公正。新的破产法草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整,明确强调了破产程序的非诉性,将所有实体争议纳入了普通诉讼程序,这与现行破产法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将破产程序中对实体权利问题的审判权剥离出破产程序,将法院裁判的事项限定在程序性事项之中,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进行。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财产或债务发生争议的,可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笔者认为还应补充一点,上述争议应由受诉法院的原合议庭审理,这样既划清了破产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界限,避免了现行破产法的矛盾,还节约了有限的审判资源。
从自身参与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实践出发,笔者作如下两点建议:
一是重构合理的债权审查程序。为保证破产案件的审理顺利进行,应当修改现行破产立法关于债权确认问题的规定。纵观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相关规定,尽管因国情、历史沿革等不同,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有所差异,但基本原则是相同的。第一审查债权之权,多数国家规定为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即我国的清算组)指定债权调查期限,并主持由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参加债权调查活动;第二确认债权之权,各国无一不将其规定为法院,确认债权的方式是通过债权确认诉讼,其程序与变通诉讼大致相同(除管辖外),但对一些不涉及实体权利的问题,可由法院裁定解决。第三债权确认程序,通常经调查后仍存在异议的债权,由法院裁定该债权是否成立,该裁定无实体效力,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时,债权列入债权表,异议人可以以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时,债权不列入债权表,该债权人可以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破产人提出异议之债权,如属原已涉讼并因破产程序而中止者,应由破产管理人随该诉讼继续进行,该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管辖,而新提起的则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在破产分配时,因异议涉讼未审结的债权无论是否列入债权表内,均应暂按争议额予以分配,将分配额予以提存,等债权判决确定后再依情况处理。
二是对破产程序中案情复杂的各类纠纷,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根据现行的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为原告的纠纷,只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给付内容,在破产程序中都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尽管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趋于简单化,但案情并不因此而简单化,证据的质证、辩证和认证过程也不会简单化,为此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合议庭感到疑难的债务纠纷,实行公开开庭审理,客观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确保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公开开庭也是社会文明、民主程度提高的理性要求,有利于增强破产案件审判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强破产案件的裁判的公信力。
二、清算组在履行清算事务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解决与程序
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各国破产立法中均规定成立负责清算事务的组织,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及时地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充分保护相关民事主体的利益。英美法系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系称为“破产管理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它既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又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立法者赋予它中立而超然地执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而我们审判实践中的清算组无不体现迁就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模式,整
个破产程序中,由于当前经济体制尚不完善,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经济管理方式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还产生着一定的影响和作用,行政管理因素与司法权的独立性存在着客观的矛盾性,致使带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色彩的“破产领导小组”对破产案件的具体处理行使着相当的指挥权和决定权。为了便于工作,大部分企业在破产还债时,所成立的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也部分来自破产领导小组,工作中难免有指挥和服从的关系,使破产程序的指导和监督表现不力。清算组在履行清算事务时,除了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身份关系(劳动争议)外,还不可避免地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它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民事法律关系,包括清算组在为租赁、承包、房地产开发等行为与相对人之间因违约等原因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清算过程中因侵权行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总之清算组因违法、侵权等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组因违法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请示》,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审理。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条之规定,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行破产法中有详细规定,不再赘述。除与第三人发生民事纠纷外,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自破产宣告之日)还享有一定的行政诉权,在破产申请、破产宣告乃至破产终结的整个破产程序中,都直接或间接地渗透着相关行政管理行为,民事破产法律关系与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相交织,是我国破产程序的一大特色。加强破产程序中行政管理行为的研究,合理配置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诉权,是维护破产程序参加人合法权益,控制和监督破产程序中行政权力的有效途径,对完善我国破产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具体总结起来,破产程序中的行政行为包括以下几点:
(一)政府相关部门对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批准行为;
(二)政府相关部门对全民所有制破产企业的整顿决定;
(三)政府主管部门在破产临界期内对破产人实施的行政征收、摊派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对破产人经营权、财产权的处理行为;
(四)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破产监察审计管理行为;
(五)因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或对产权确权有异议等;
(六)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救济管理行为等。上述前五类,破产清算组可作为破产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在第六类中破产救济管理行为的诉权由相关权利人主张,清算组取得第三人主体地位。按最高院批复的立法本意,上述所涉行政诉讼案件亦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
以上只是本人的一点浅见。其实,破产审判在以“诉讼模式”三个强化(即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功能及合议庭和法庭职责)为基本内容和主体脉络的审判方式改革早已被我国司法界所重视,尽管目前仍处于边缘地位,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深刻领会制度设计和规范文本所蕴含的公正理念,并以公正理念塑造审判行为,就能在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中高屋见瓴,把握主动,保障审判结果的正当性并树立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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