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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摘 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一律受案机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对一些不符合形式条件的批捕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材料或不予受理。
关键词: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
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并没有规定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受理,这种一律受案机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如有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文书不齐、往往需退回补充材料,造成审查逮捕时间不够。还有的将不能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如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对一些不符合形式条件的批捕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材料或不予受理。
一、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理由
第一、这是由逮捕措施重要性和批捕时间有限性决定。逮捕是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案件整个流程中批准逮捕作为一个公诉、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往往对于整个案件的定性具有基调作用。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时间又非常有限。因此审查逮捕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谨慎、紧张的工作。逮捕措施运用正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第二、这是适应新刑诉法修改逮捕条件而需要做出的变化。新刑诉法将逮捕条件细化并区分为一般逮捕条件、径行逮捕条件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补条件三种,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使批准逮捕工作变得更加具体化、规范化,这也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更加具体和全面。尤其是对于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案件不予受理,可以有效改变“构罪即捕”的传统执法观念,减少不必要的逮捕,有利于保障人权。
第三、这是适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案件管理制度的需要。《规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既然是案管部门统一受理,就必须发挥其提高案件受理和管理水平的作用,对于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报捕案件予以退回补充或不予受理。而不是增加一个形式上的“中转站”,占用本就非常紧张的审查批捕时间。
二、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规则》第七章“案件受理”的规定已经形成了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雏形。如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这已经为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的建立提供了一定基础。
建立提请逮捕审查受理机制还需要完善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受理提请逮捕案件的条件。《规则》第154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因此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条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受理提请逮捕案件的条件应当是:(1)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2)属于本院管辖的批捕案件;(3)犯罪嫌疑人在案;(4)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5)一般逮捕条件案件中需要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证据材料;径行逮捕案件中需要有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的三种情况之一的证据材料;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补案件中需要有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6)人大代表涉嫌犯罪需要逮捕的,有该代表所属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的书面许可;(7)不属于“不构成犯罪而做出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在原有事实、证据不变的其情况下,重新移送审查逮捕”的情形;(8)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做出不捕决定,并通知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未进行补充侦查又移送审查逮捕”的情形等;
第二、明确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案件的审查期限与审查内容。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当然为了使审查逮捕工作更加有效率,这种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而且建议审查必须在24小时做出决定。
第三,明确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关处理。此时应区别对待一般瑕疵和案件重大问题。对于一般文书瑕疵,可通知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或者纠正,对于公安机关在该期限内不补充或不纠正的,方可退回公安机关,并告知不予受理。对于案件存在重大问题,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应当直接退回公安机关,并告知不予受理。案件的重大问题有:不符合上述受理提请逮捕案件的条件第(2)项至第(8)项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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