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间员工考勤管理制度

时间:2023-04-29 17:56:31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车间员工考勤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人力资源的开发和管理,保证公司各项政策措施的执行,特

车间员工考勤管理制度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各企业自定的考勤管理规定须由总公司

规范化管理委员会审核签发)。

第三条 员工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 8时 30分至 12时,下午 1时 30分至 5时,每

周六下午不上班;因季节变化需调整工作时间时由总裁办公室另行通知。

第四条 公司职工一律实行上下班打卡登记制度。

第五条 所有员工上下班均须亲自打卡,任何人不得代理他人或由他人代理打

卡;违犯此条规定者,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给予记过一次的处分。

第六条 公司每天安排人员一到两名监督员工上下班打卡,并负责将员工出勤

情况报告值班领导,由值班领导报至劳资部,劳资部据此核发全勤奖金及填报员工考

核表。

第七条 所有人员须先到公司打卡报到后,方能外出办理各项业务。特殊情况

须经主管领导签卡批准;不办理批准手续者,按迟到或旷工处理。

第八条 上班时间开始后 5分钟至 30分钟内到班者,按迟到论处;超过 30分钟

以上者,按旷工半日论处;提前 30分钟以内下班者按早退论处,超过 30分钟者按旷

工半天论处。

第九条 员工外出办理业务前须向本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申明外出原因及

返回公司时间,否则按外出办私事处理。

第十条 上班时间外出办私事者,一经发现,即扣除当月全勤奖,并给予警告一

次的处分。

第十一条 员工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达 3次者扣发全勤奖 50%,达 5次者

扣发 100%全勤奖,并给予一次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员工无故旷工半日者,应扣发当月全勤奖,并给予一次警告处分;每

月累计 3天旷工者,扣除当月工资,并给予记过一次处分;无故旷工达一个星期以上

者,给予除名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因公出差,须事先填写出差登记表;副经理以下人员由部门经理

批准,各部门经理出差由主管领导批准,高层管理人员出差须报经总裁或董事长批准,工作紧急无法向总裁或董事长请假时,须在董事长秘书室备案,到达出差地后应

及时与公司取得联系。出差人员应于出差前先办理出差登记手续并交至劳动工资部

备案。凡过期或未填写出差登记表者不再补发全勤奖,不予报销出差费用;特殊情况

须报总经理审批。

第十四条 当月全勤者,获得全勤奖金 200元。

员工出勤记录表

月份: 班别: 页次:

号 姓名 类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合计

1 正常

加班

2 正常

加班

3 正常

加班

4 正常

加班

5 正常

加班

6 正常

加班

7 正常

加班

8 正常

加班

注:本表视各单位人数多少可合并若干页使用。

如有非经常性事务,需员工本人办理或参加的,如迁居、开家长会等,各单位可考

虑到工作安排及员工的需要酌情处理,不计算假期。

第六条 因工作需要,积累工时工休,一般应在当月补休;如确因工作一时不能

安排补休的,经部门经理同意可适当推迟,可保留至当年底;员工调动工作,原则上不

能将积累的工作延至新的工作岗位。

第七条 因工作需要,员工加班或无法安排休息的人员,须经部门经理批准或人

事部核准,以补发加班费的形式予以补偿。补偿办法:

(岗位工资 +技能工资) 25 5

天 1 5 加班天数;法定假日加班费按(岗位 +技能) 25 5 2 加班天数计算。

休 假

第八条 本公司员工休假必须服从组织安排,并按规定逐级审批,报人事部批

准;室主任一级由部门经理安排休假,部门经理由总经理安排休假。

第九条 员工申请休假须在一个星期前填写《有薪假期申请表》或《无薪假期申

请表》,送交人事部审批。未接到休假通知单不得擅自休假,否则当旷工处理;因特殊

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应事前托人或电话告假,如事前未提出请假,事后补交病

假单等一律无效。

第十条 婚假:

员工申请结婚,须在本公司办理结婚手续,并以领取结婚证为准。婚假假期 3

天,晚婚假 10天(晚婚条件:女满 23周岁,男满 25周岁)。如到外地(指配偶工作所

在地,不含旅行结婚)结婚的,根据在途往返时间给路程假。

第十一条 丧假:

员工的直系亲属(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本人供养的弟妹、养父母、岳

父母、公婆)死亡,给予假期 3天。员工到外地办理丧事,可根据实际路程所需时间另

外给予路程假。

第十二条 产假、计划生育假:

1 女工产假按下列标准核给:

假期内容 假期天数 说 明

产 假 90天 难产或双胞胎加 14天

晚 育 假 15天 年满 24周岁生育为晚育

独生子女假 35天 凭独生子女证享有

2 临时工产假 56天;临时工产假期间发给 60%的工资;

3 妇女如遇实际困难,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岗位+技能工资)75%发给,并据此比例计发房补,其他补贴照发;

4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 3日,手术后 7日内不从事重体力劳

动;

(2)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 2日;

(3)输精管结扎的,休息 7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 21日;

(4)怀孕不满 3个月人工流产的,休息 15天;3个月以上的,休息 42天。

(5)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

生确定。

第十三条 病假:

1 员工因病或非因工(公)负伤,经公司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确定不能坚持工

作,可参考医生建议,根据实际情况核给予病假;

2 病假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办理。病假 3天内不扣工资,4天

以上按(岗位工资 +技能工资) 30天计扣工资;

3 长期病休人员,从病休时起,1年内的任何时间累计超过 6个月(或 153个工

作日),从超过之日起,停发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累计办法:每月以 24日为截止日

期往前推 12个月,凡在这 12个月内病休累计达 6个月(或 153个工作日)时,从超过

之日起停发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

4 凡领取疾病救济费者,如病愈需要复工时,经医生证明,先行试复工 2个月。

在试工期,又患病累计休息 15天以上者,停止试工,停发(病假)工资,发给疾病救济

费。试复工期满,连续工作 2个月以上者,若再次患病,休息时间可重新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事假:

员工如因个人事务,必须亲自处理的,根据工作安排以及本人的实际需要酌情核

给。请事假员工按(岗位工资 +技能工资) 30天计扣工资。

第十五条 探亲假:

1 员工结婚时,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可享受一次探望配偶

假,假期为 30天;

2 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一次,假期为 20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无法安排的,

可以 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 45天;

3 已婚员工探望父母假,每 4年一次,假期为 20天;

4 员工有生身父母,又有养父母的,只能探望一方(以供养关系为主);

5 大专院校分配来的毕业生以及新招合同工人,在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

亲假,满 1年后才能享受探亲假;外单位调进公司的员工要满半年才能享受探亲假;

6 员工配偶已离婚或死亡,尚未再婚的,按未婚员工待遇处理;员工配偶、父母

均已死亡,又未重新结婚,且身边没有子女者,如有 16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寄养在外

地的,按未婚员工探亲假处理;

7 员工探亲假期不包括路程假,但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路程假根据实

际需要核准;

8 员工探亲休假期间患病时,其病休天数仍作为享受探亲假计算,原规定的休

假天数不能顺延;如果员工因患急并重病而致假期期满后不能按期返回的,其延期

返回的天数可根据具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按病假处理;

9 员工因各种原因在当年与配偶团聚 3个月以上的,不再享受一年 1次探亲

假;

10 探亲假原则上不能分期使用,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分期使用的,经人事部批

准,可分期使用,跨年度作废。路程假只给 1次,往返路费只报销 1次。

第十六条 年假:

1 休假范围及条件:凡参加工作(不含借调人员、临时工和劳务工)满 5年以上

的员工均实行休假规定,如下表:

参加工作时间

满 5年

不满 10年

满 10年

不满 20年

满 20年

不满 30年

满 30年

不满 40年

满 40年以上

每年休假时间

7天

10天

15天

20天

30天

全国劳动模范、部省级劳动模范,不论参加工作年限的长短,均享受休假两周待

遇;有突出贡献的知识分子,经企业领导批准可适当放宽工龄限制;

2 享受年休假的几项规定:

(1)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的员工,不影响享受年休假;

(2)全脱产学习满 1年的员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累计学习满半年不满 1年

的员工,可享受休假,其假期减半;

(3)并事假累计超过 3个月或工伤假超过半年的员工,当年不再享受年休假。

旷工 2天,当年不再享受年休假;

(4)受各类警告以上处分的员工,取消 1年的休假;受各类察看处分的职工,察看

期间不能享受年休假;对个别表现不好或完不成生产任务的员工,各部门领导有权取

消其年休假待遇,并上报人事部备案;

(5)年休假时间的计算包括公休假日,不包括法定假日;

(6)凡外单位、外系统调入的人员,从报到之日起,满半年后方可享受年休假。

说 明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按

本规定执行。

执行以后如上级有新的规定则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公司人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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